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3民初338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系江西贤和(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2号2-80。
法定代表人:徐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懿,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恩公司)、第三人刘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被告圣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5月6日,因本案争议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刘懿为第三人,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被告圣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第三人刘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7,273元(以本金4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即56,081元利息;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即63,270元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为77,922元,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源堂世纪城”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在玉山县天源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堂公司)所承建的楼栋化粪池出口以内的全部建设内容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无法承建天源堂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导致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
被告圣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诉请的保证金已经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返还给原告了,理由如下:1.被告当时欠原告保证金100万元是客观事实,但在2019年1月16日,原告**、被告的员工龚林凤以及第三人刘懿在龚林凤的办公室内,三方协商好因第三人刘懿之前向被告预支了几百万元尚未偿还,而原告又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就与刘懿商定,将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抵偿第三人刘懿之前尚欠被告的款项,为此被告向刘懿出具了一张收回借款的收据,原告又向被告公司出具了领取保证金的凭证,该债权转让关系经各方认可即已完成,原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上有被告的实际投资人练习文和刘懿的签字,就是为了证明该笔支出的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支出的方式是通过债权让与;2.因被告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归还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领(付)款凭证即已证明了该10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原告的客观事实,同时该凭证也证明了原告同意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且在被告的会计催要原告交回保证金收据的时候原告表示所有的保证金收据在出具该领(付)款凭证后立即作废;3.债权转让所涉及的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同意表示是债权转让的关键问题,虽然原告未在被告向刘懿出具的收据上签字,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不但证明了原告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且证明了这种同意表示已经付诸履行了,这份凭证既是债权人意思表示的证明,也是债权债务转让结果的凭证,原告出具这张领(付)款凭证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向被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懿述称,原告因承建天源堂公司的项目而交纳给被告10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但因后来这个项目没有开工,所以被告要退回给原告这100万元,原告又把这100万元借给了我,我将这笔钱用在了工地上。2019年年初,我和原告在原告的家里谈好,由原告将这100万元借给我,当时我还和原告写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中也注明了原告把这退回的100万元保证金借给我使用。后来我和原告一起在案外人龚林凤的办公室里办理了相关手续,也就是由原告向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但是当时我们在她办公室里没有谈过转让债权或是借钱的事,因为当时已经谈好了要将这笔退回的保证金借给我,所以在龚林凤的办公室里就直接办理相关的手续了。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给我这100万元,我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在我和原告商量好将这退回的100万元借给我后,我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这三张借条都是在2019年年初的同一天出具的,其中有一张是借款100万元本金,两张是欠到利息的借条,利息是从2017年原告将保证金打入被告的账户后就开始计算的,按3分息计息,一共算到有40多万的利息,分开两张借条写,其中一张是写明欠到36万元的利息,三张借条写明的总金额一共是140多万元,这三张借条的原件我都给了原告,我没有留存复印件。出具借条后,我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
庭审后,第三人刘懿提交了内容为“**于2019年4月1日左右,用我写给他的壹佰万元人民币借据,在玉山人民法院起诉我,这应该可以证明这壹佰万元钱是与我个人发生债务关系,而与圣恩公司无债务关系”的书面材料。
针对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补充称,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均非事实:1.2019年1月16日,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是应当时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要求而履行的财务手续,在这张凭证的右上角有圣恩公司内部领导练习文、刘懿的签字,这就是被告公司财务报账的程序要求,但是在原告出具了这张领(付)款凭证后,被告始终没有将该100万元款项打入原告账户;2.被告所述原告受让了刘懿对被告的债务与事实不符合,债务的转让必须有原告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所提供的2019年1月16日的收据既没有刘懿的确认,也没有原告的确认,且该收据系被告公司的会计自行书写,不能反映出原告受让刘懿债务的事实;3.原告没有和第三人签订过除了本案中已经提交的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天源堂世纪城”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以外的任何其他协议或承包合同,也没有和第三人约定过将这100万元借给他,第三人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其陈述的这三张借条。被告陈述的原告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这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债权的转让必须要有原告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所提供的2019年1月16日的收据既没有刘懿的确认,也没有原告的确认,且该收据系被告公司的会计自行书写,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将这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刘懿的事实。第三人陈述的关于原告曾起诉其的事情,原告确实曾于2019年3月向玉山法院起诉过刘懿要求其偿还35万元借款,这35万元借款是因为当时刘懿是做造价的,手上有房子,而原告正好想买房子,所以原告应刘懿的要求分次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共支付给刘懿35万元购房款,但是后面因工程出现问题,刘懿不能交付房屋,所以这35万元就转成了借款,由刘懿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刘懿这笔款项的,而当时刘懿又未出庭应诉,原告考虑到难以查明事实,所以就先撤诉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源堂世纪城”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天源堂公司与江西良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工续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承包协议,但因被告资质不够无法承建天源堂公司的项目,后由江西良益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天源堂项目,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已无履行可能的事实;3.案外人汪妍的上饶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案外人颜国富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通过汪妍转账54万元、通过受让颜国富的保证金46万元的形式支付给被告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圣恩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月16日原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向第三人刘懿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返还了原告100万元工程承包保证金的事实,原告对该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该领(付)款凭证只是作为打款的财务流程的依据,而原告至今尚未收到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第三人对该领(付)款凭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刘懿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自行书写,并未得到第三人及原告的确认,且该收据所书写的内容是被告一方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并且该收据也无法达到债务转让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收据无异议,但后又表示对这张收据记不清楚,也记不清当天是否偿还过被告100万元,本院在核对该张收据时发现,被告提交的该张编号为167974,显示为“(一)收据存根”的收据复印件,在收款事由部分记载为“收回借款(抵**退保证金的)”,而提交核对的收据原件,编号为167974,显示为“(二)代收款凭证单”,在收款事由部分仅记载为“收回借款”,被告解释为因该复印件是一式二联的,提交的复印件是用第一联存根联复印的,而提交过来核对的原件是第二联,会计龚林凤为了便于记忆,就只在第一联存根联那里写了“(抵**退保证金的)”这一行字,而没有写在第二联中,所以提交过来核对的第二联没有这行字,本院认为,该张收据系被告自行出具,内容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金钱往来,并无原告的确认签名,“(抵**退保证金的)”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写的,且仅在复印件上有该字样,该张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张收据不予确认,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偿还问题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刘懿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有一份承包合同记载有双方关于借款的内容,经查阅刘懿一案的公安侦查卷,未发现第三人或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天源堂世纪城”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的原件并无关于借款的内容,且该协议系2017年签订,而被告与第三人主张的转让债权或是借款的事情发生于2019年。第三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原告曾于2019年4月1日左右用其出具给原告的100万元借条起诉自己,以此证明原告已将该100万元借给了自己、自己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经查询本院办案系统并查阅案卷,发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有一起案件,即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起诉第三人要求偿还借款35万元,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不计利息)2个月内归还。此据刘懿2019年元月14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源堂世纪城”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建的天源堂公司楼栋化粪池出口以内的全部建设内容(水电工程、消防工程和电梯除外),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故原告未能按该协议的约定承建项目,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领款人**……领款金额壹佰万元正……用途:领回保证金(原保证金收据已遗失,如以后找到,收据作废)”的领(付)款凭证,但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该100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该100万元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或是债务转让,或者原告是否将该100万元借给了第三人刘懿。原告主张自己虽向被告出具了领(付)款凭证,但该凭证是为了财务报账的程序需要而预先出具给被告的,出具该凭证后被告并未实际给付该100万元,自己也并未与第三人协商过将该100万元借给第三人;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与第三人商定将原告的该100万元保证金抵偿第三人尚欠被告的款项,故自己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返还给原告该100万元;第三人主张被告已将这100万元保证金退回原告,自己与原告协商好由原告将这退回的100万元借给自己用于工地上,为此自己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返还给原告该100万元,但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提起,并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现被告作为债务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提起了债权转让,原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并未记载有关债权转让的事项,故仅仅依据原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而如果系被告将自己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话,也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现被告同样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转让该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或是债务转让均不成立。第三人主张自己已经与原告协商好,由原告将这退回的100万元保证金借给了自己,但是第三人陈述的内容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与被告的陈述也有不一致之处,如第三人陈述自己与原告是在原告的家里协商好关于借款的事情的,在龚林凤的办公室里未再与原告协商过借款的事情,而被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是在龚林凤的办公室里协商债权债务转让的事情,双方陈述的并不一致,又如第三人刚开始说自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来又说自己与被告还有挂靠费未结算,还欠被告几百万,又说自己与被告“是一起”的,被告就是自己的公司,其与被告之间的金钱关系就是左手右手的关系,对于借款用途,第三人开始说是用于工地,但其并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也未向被告要求过给付该100万元,后又表示自己记不清该笔款用于何处,后面又表示用这100万元还被告的欠款等,结合第三人关于自己与被告“是一起”的、被告就是自己的公司等陈述,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由第三人作为经手人签订等事实,可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关系密切,故本院对第三人的陈述产生了合理怀疑,同时第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经本院查阅相关案卷也未发现有关该100万元本息的借款相关材料,此外,第三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原告曾于2019年4月1日左右以其出具给原告的100万元借条起诉自己,但经查询本院办案系统,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记载的是借款35万元,原告主张这35万元是购房款转化的借款,而被告主张这35万元系刘懿陈述的其出具给原告的利息借条,本院认为,第三人陈述的本院受理的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所依据的是借款35万元的借条,故亦无法证明原告已将退回的100万元保证金出借给了刘懿、刘懿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不予采纳,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有关该笔保证金的债权债务转让或是借贷关系,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该10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源堂世纪城”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并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但双方之间的该份协议因故未能履行,被告也认可应当返还原告该笔履约保证金,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尚未返还原告该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支付期间应当计算利息,也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返还保证金,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576元,由原告**负担2,950元,由被告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汪舒立
审 判 员 程雪艳
审 判 员 余 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素婵
书 记 员 吴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