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江北万洋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民终4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2-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北万洋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洪塘街道旧宅村。
经营者:***,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友,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上诉人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江北万洋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万洋租赁站)、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万洋租赁站对圣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为涉案建筑设备的使用人、责任承担者,其向万洋租赁站支付了部分租赁费36000元,也表示愿意向万洋租赁站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为此,***才是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实际相对人。***、案外人***圣恩公司名义与万洋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未经圣恩公司同意,圣恩公司也未予以追认,故与圣恩公司无关,圣恩公司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万洋租赁站答辩称:《租赁合同》中盖具了圣恩公司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字,而且涉案租赁物也是送至圣恩公司承包的工程处,故圣恩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其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答辩称:需要等承建的工程款项拿来后,才能支付给万洋租赁站。
万洋租赁站以圣恩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圣恩公司、***支付万洋租赁站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所欠的租金150344.86元,杂费31625.31元;二、圣恩公司、***支付万洋租赁站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46555.1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按合同约定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圣恩公司、***立即归还钢管5238米、扣件570只、套管15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套管每只15元计价赔偿88038元,并按合同约定未还材料的租金按约算至材料还清之日止;四、诉讼代理费10000元由圣恩公司、***承担;五、案件受理费由圣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以圣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万洋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加盖圣恩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圣恩公司作为承租方向万洋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扣件螺丝等材料,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其中钢管租金为0.009元/米/天,扣件及套管的租金为0.007元/只/天,运费120元/吨。租金及装、卸、运费等杂费均由承租方负担,租金需在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至出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杂费,则每日按欠款的0.30%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万洋租赁站按约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0日,万洋租赁站共发送钢管37451.80米,扣件22808只,弹簧套管600只。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6日,万洋租赁站收回钢管32213.80米,扣件22238只,弹簧套管546只,尚有钢管5238米、扣件570只、弹簧套管54只未归还。花费袋子784只,卸车费611.71元,装车费476.83元,运费9175.67元。为此产生租赁费161646.73元,杂费30711.45元。***已支付货款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圣恩公司是否需向万洋租赁站履行付款义务;二、万洋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及诉讼代理费是否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圣恩公司是否需向万洋租赁站履行付款义务,需考虑***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圣恩公司、***均表示二者之间未签订授权委托书,万洋租赁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代理权限,故***不具有委托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万洋租赁站陈述当时工地现场的维权告示牌上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圣恩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圣恩公司及***均在庭审中均陈述**承包了案涉工地,且公章也允许**使用。***与圣恩公司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公章系经**同意并加盖。综上,万洋租赁站已知**系案涉工地负责人且合同系经**同意并加盖了圣恩公司公章,其有理由相信经**同意的***能够代表圣恩公司签订合同,万洋租赁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尽到审慎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圣恩公司承担。圣恩公司辩称公章系盗用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即便属实,亦系圣恩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万洋租赁站诉请的违约金虽然已主动降低计算标准,但仍然属于过高,该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酌情将违约金调整10000元。至于诉讼代理费,圣恩公司、***对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确认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包括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故万洋租赁站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以圣恩公司名义,与万洋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万洋租赁站及圣恩公司具有约束力。***作为表见代理人,其个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圣恩公司承担责任。签约后,万洋租赁站依约向圣恩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资,但圣恩公司未按约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资,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对万洋租赁站要求圣恩公司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圣恩公司应支付的租杂费和需返还的租赁物资,该院经核实截至2019年3月31日圣恩公司应支付租费125646.73元、杂费30711.45元,应返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5238米、扣件570只、套管15只;如不能返还的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予以折价赔偿,钢管和扣件约定按照市场价赔偿,套管按每只10元的价格赔偿,万洋租赁站诉请钢管按每米13元,扣件每只按5.50元,套管每只10元赔偿,符合市场价格及合同约定价格,予以支持。关于万洋租赁站诉请的违约金及代理费,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对代理费100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圣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洋租赁站钢管5238米,扣件570只,套管15只,若不能及时归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5.50元、套管每只10元的标准赔偿万洋租赁站租赁物资损失;二、圣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洋租赁站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费125646.73元、杂费30711.45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材料还清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杂费;三、圣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洋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四、圣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洋租赁站代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五、驳回万洋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3099元,由万洋租赁站负担300元,圣恩公司负担279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圣恩公司是否系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其是否应向万洋租赁站返还相应租赁物,支付相应租赁费、杂费以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万洋租赁站持有的《租赁合同》中盖具了圣恩公司公章,涉案租赁物也送至圣恩公司承建的工程处,故万洋租赁站称圣恩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万洋租赁站已经按约向圣恩公司提供了相应租赁物,圣恩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杂费,并按时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根据万洋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收料单以及《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圣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确定圣恩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杂费数额,以及应返还的钢管、扣件、套管数量和相应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由于圣恩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支付万洋租赁站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圣恩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10000元系在《租赁合同》及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并无不妥。故圣恩公司应支付万洋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代理费10000元。
综上,圣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上诉人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姣
审判员***
审判员朱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