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2153号
原告:宁波江北万洋钢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9950563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
经营者:陈宏伟,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友,浙江省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839359513),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2号2-80。
法定代表人:徐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宁波江北万洋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万洋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圣恩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所欠的租金150344.86元,杂费31625.3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46555.1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按合同约定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钢管5238米、扣件570只、套15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套管每只15元计价赔偿88038元,并按合同约定未还材料的租金按约算至材料还清之日止;4.诉讼代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于2017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品种、价格、期限,租金的支付期限、修理与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按量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工地,供被告施工使用,被告使用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共计租赁180344.86元,杂费31625.31元,违约金46555.1元,材料赔偿价值88038元,诉讼代理费10000元,总计356536.27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320563.2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3月31日所欠的租金125646.73元,杂费30711.45元;同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钢管的赔偿价格变更为13元/米,扣件赔偿价格变更为5.5元/只,套管赔偿价格变更为10元/只。
被告圣恩公司辩称:一、被告圣恩公司对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并不知情,也并未授权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公章系被盗用;二、租赁来的钢管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圣恩公司并未实际使用;三、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6000元;四、违约金过高,望法院予以调整,代理费无约定,不应支持该诉请;五、涉案工程已停工,发包单位目前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需待发包方进行破产清算后才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六、在租钢管尚有部分在工地,可以返还。
被告***答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租杂费予以认可,其确实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等设备;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负担;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本人所签,由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与公司无关。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以被告圣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加盖圣恩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圣恩公司作为承租方向万洋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扣件螺丝等材料,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其中钢管租金为0.009元/米/天,扣件及套管的租金为0.007元/只/天,运费120元/吨。租金及装、卸、运费等杂费均由承租方负担,租金需在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至出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杂费,则每日按欠款的0.3%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0日,原告共发送钢管37451.8米,扣件22808只,弹簧套管600只。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收回钢管32213.8米,扣件22238只,弹簧套管546只,尚有钢管5238米、扣件570只、弹簧套管54只未归还。花费袋子784只,卸车费611.71元,装车费476.83元,运费9175.67元。为此产生租赁费161646.73元,杂费30711.4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争议焦点有二:1.圣恩公司是否需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及诉讼代理费是否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圣恩公司在合同处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圣恩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公章被他人盗用,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审慎义务,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圣恩公司系合同相对方,需为其承租的钢管等租赁物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圣恩公司主张,案涉工地实际承包人为刘懿,而工程中钢管脚手架的搭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了被告***,钢管的实际使用人是***,合同也是***签订,加盖的公章系刘懿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使用,因此,圣恩公司无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圣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钢管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三份及《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主张,其与圣恩公司员工刘懿认识,系借用圣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
原告对圣恩公司提交的《钢管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与原件相符,从合同内容上也无法判断合同载明的工地与案涉工地系同一工地,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圣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圣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圣恩公司提交的《钢管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因缺乏原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情况说明》系被告***所出具,其本人当庭对此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圣恩公司是否需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需考虑被告***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均表示二者之间未签订授权委托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代理权限,故被告***不具有委托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述当时工地现场的维权告示牌上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圣恩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刘懿,圣恩公司及***均在庭审中均陈述刘懿承包了案涉工地,且公章也允许刘懿使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公章系经刘懿同意并加盖。综上,原告已知刘懿系案涉工地负责人且合同系经刘懿同意并加盖了圣恩公司公章,其有理由相信经刘懿同意的被告***能够代表圣恩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尽到审慎义务,因此,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圣恩公司承担。圣恩公司辩称公章系盗用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即便属实,亦系被告圣恩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支付为主张租杂费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均认为违约金及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然已主动降低计算标准,但仍然属于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酌情将违约金调整10000元。至于诉讼代理费,二被告对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确认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包括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圣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圣恩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表见代理人,其个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圣恩公司承担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资,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租杂费和需返还的租赁物资,本院经核实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租费125646.73元、杂费30711.45元,应返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5238米、扣件570只、套15只;如不能返还的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予以折价赔偿,钢管和扣件约定按照市场价赔偿,套管按每只1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诉请钢管按每米13元,扣件每只按5.5元,套管每只10元赔偿,符合市场价格及合同约定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代理费,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对代理费100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江北万洋钢管租赁站钢管5238米,扣件570只,套管15只,若不能及时归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5.5元、套管每只1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宁波江北万洋钢管租赁站租赁物资损失;
二、被告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北万洋钢管租赁站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费125646.73元、杂费30711.45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材料还清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杂费;
三、被告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北万洋钢管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
四、被告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北万洋钢管租赁站代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宁波江北万洋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计3099元,由原告宁波江北万洋钢管租赁站负担300元,被告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裘立芹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