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工程公司

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衍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灿,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祝浩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满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栋梁,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万义城,均系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红,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罗小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衍公司)、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市政)与被上诉人万栋梁、张云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罗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灿,上诉人广丰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满生,被上诉人万栋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万义城,被上诉人张云红,被上诉人下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0.63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万栋梁、张云红向南昌市湾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146.7475万元应属被上诉人工程款范围,该笔款项在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万栋梁、张云红支付工程款80.6324万元。二、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上诉人万栋梁、张云红,对于南昌市湾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146.6215万元配电工程费用,上诉人并无义务进行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即违反了民事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及诉审统一性。
广丰市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栋梁对上诉人广丰市政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万栋梁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将总承包人广丰市政作为本案被告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与实际施工人万栋梁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昆衍公司,而不是广丰市政,昆衍公司不存在下落不明、破产等情况,因此万栋梁不应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广丰市政及业主主张权利。二、即使广丰市政能够成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广丰市政对昆衍公司欠付万栋梁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1、对于本案涉电工程,广丰市政合计已支付工程款548.5万元,已经超过昆衍公司与万栋梁约定的工程款543万元,且万栋梁还要承担工程税款等,广丰市政对本案工程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即使转包给昆衍公司的合同无效,也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无需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昆衍公司与万栋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依法无效,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效力,且下罗村委会与广丰市政以及广丰市政与昆衍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工程进度款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根据下罗村委会的经济状况分期分批进行支付,因此,一审判决广丰市政对昆衍公司欠付万栋梁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1、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都明确万栋梁对涉案工程承担竣工验收的义务,故昆衍公司向南昌市湾里新农村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46.6215万元工程费用(包括图纸审查费及表计费等五项费用)依法应由实际施工人万栋梁承担,因为如果昆衍公司不替万栋梁支付上述费用,供电公司不会作出具备运行及设计要求的各项验收结论;2、《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昆衍公司与万栋梁约定的包干价为543万元,但一审未查明按施工图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后安装的12户电表的安装费2.5万元系广丰市政支付的,故此2.5万元安装费依法应计算在广丰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且应在给付万栋梁的工程款中抵扣。四、本案依法应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下罗村委会与广丰市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本案施工人万栋梁不仅起诉了昆衍公司,还起诉了广丰市政及业主下罗村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万栋梁的起诉。
万栋梁辩称,针对昆衍公司的上诉,昆衍公司向南昌市湾供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146.7475万元不属于我方的承包范围,根据一审法院包括图纸审查费、现场监理、技术咨询费、公用变压器考核表计费用、表计费用等五项费用,而我方与昆衍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电器工程是按图施工,该图纸范围内没有包括上述费用,我方自认的表计费用是50.968万元,是因为合同的第八条的承包方式中约定了,电表属于我方承包工程中的,所以我方承认,我方在一审要求返还保证金15万元,是因为我方认为该30万元是2015年2月26日已经返还了的保证金,但经一审法院查明该30万元实际是下罗村委会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所以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降该30万元列入了我方收取的工程款内,故保证金没有退回,不存在昆衍公司所说的不告不理的情况;针对广丰市政的上诉,一审判决将广丰市政列为本案的被告是合法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广丰市政就是违法转包人,所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我将其作为被告是合法的,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我与昆衍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昆衍公司与广丰市政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工程价款包括工程价款本身,也包括逾期支付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一审判决的逾期支付的利息远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云红辩称,我和万栋梁是合伙,在中途我已经退出,本案与我无关。
下罗村委会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应当驳回万栋梁的诉请。理由:一、本案电气工程安装未完全竣工、不具备付款条件。(一)根据2013年7月9日下罗村委会与广丰市政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招投标文件),合同总价为1053.548447万元。该工程总量为:(1)依照投标书中的《分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电气安装中包括箱式电力变压器14台(1946451.92元)、14台变压器的调试(39681.88元)、14台变压器调试带断路器(39681.88元)、电表安装1186台(306426.82元)及其配套设备(4019242.25元)。(二)实际施工人未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招投标文件)约定工程量。1、变压器及其电表安装未完成,承包人实际完成电气中的箱式电力变压器9台安装(1251290.52元)、9台变压器的调试(25509.78元)、9台变压器调试带断路器(25509.78元)、1108台电表(286273.96元)的安装(另12户电表为广丰市政公司安装),合计完成工作量:1588584.04元,未达到发包人下罗村委会与承包人广丰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约定的变压器及其电表安装数量。2、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配套设备安装的工程量。3、部分竣工不应视为付款条件具备。虽然就凯丰商业街电气工程整体未竣工,为解决几千村民拆迁后居无定所的困难,平息群众对施工方拖延时日的怨气,下罗村委会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但依据《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可知验收的是“户表工程”及9台变压器,该电气工程中涉及公变1台、转变4台及4019242.25元的配套设备并未安装,导致电梯、自来水的使用及村民通行受到严重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未达到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二、发包人下罗村委会未拖欠工程款,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便部分工程竣工视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万栋梁无权向下罗村委会主张权利。(一)欠付的认定标准: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招投标文件)。本案中,涉及一个有效合同——下罗村委会与广丰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招投标文件)、二个无效合同——广丰市政工程公司与熊衍红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江西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万栋梁、张云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于下罗村委会不是上述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无效合同不能约束下罗村委会,故上诉人江西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南昌市湾里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466215元费用的承担,属于其与万栋梁之间的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其要求下罗村委会承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万栋梁为部分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其替代广丰市政公司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的部分义务,但其享受的权利只能“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招投标文件)的约定,不能超过承包人的权利范围,即其向下罗村委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不能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与方式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万栋梁只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主张权利。(二)下罗村委会未拖欠工程款,无欠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1、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方式,下罗村委会未拖欠工程款。下罗村委会与广丰市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明确“公司工程支付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根据公司经济状况分期分批产生支付”。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每批次下罗村委工程款(进度款)的具体金额。尽管如此,下罗村委会在广丰市政公司的要求下,自2014年2月至一审判决之日,下罗村委会已经支付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666万元,并依据该公司的指示付款至其指定账户。2、即便依据万栋梁与江西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电工程543万元工程款为标准,下罗村委会亦未拖欠工程款。依据下罗村委会向法院出具证据——付款凭证,截至一审判决之日,下罗村委会已经向承包人广丰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666万元。该款金额已经超过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在各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非为电气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下罗村委会“不能区分其支付水工程工程款和电工程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为由,认定下罗村委会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实属不当。三、1466215元配电工程竣工验收费非工程款,下罗村委会无需承担。(一)1466215元配电费用不属于工程款:1、下罗村委会与广丰市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工程款的范围,其中并无配电费用,也未约定发包方承担除支付工程款之外的采购、施工、试运行等义务;2、本案办理部分配电工程竣工验收的是国网江西南昌市湾里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而收取1466215元的是南昌市湾里区新农村供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无相关信息,故该款不能认定为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费用;3、即便该款为竣工验收费用,但下罗村委会与广丰市政签订的合同采取的是交钥匙模式,实行包干价,超过部分应由承包方承担;昆衍公司与万栋梁签订的合同亦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该项费用亦包含在双方的合同之中,与下罗村委会无关;4、《南昌市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公布部门为南昌市人民政府,故南昌市改革与发展委员会的解释属无权解释,且其解释与《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矛盾,不应采信;鉴于其亦建议向南昌市人民政府征询,故不能采信;鉴于该管理办法针对特定兴建住宅项目即商品房项目而制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农民拆迁还建房项目。
万栋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33383.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26953.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份,应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镇政府获得蛟桥镇庐山中大道综合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蛟桥镇下罗村委会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2013年,下罗村委会作为招标单位,就蛟桥镇庐山中大道综合改造(凯丰街)附属工程以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招标,招标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为市政总承包三级。广丰市政公司(原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以1053.548447万元的中标总造价于2013年4月24日中标,中标工期为180天。而该附属工程中的10KV配电工程---电气工程的投标总价为635.148475万元。2013年7月9日,下罗村委会与广丰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蛟桥镇庐山中大道综合改造附属工程即凯丰商业街水电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发包给广丰市政公司,工程地点为经开区庐山北大道西侧大西门,工程内容为水电安装,合同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为1053.548447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系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根据公司(村委会)的经济状况分期分批进行支付。该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
2013年8月20日,广丰市政公司与熊衍红签订一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熊衍红将经开区下罗村委会凯丰街一户一表工程预算及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以1053万元的工程造价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80天(2013年8月20日开工至2014年2月20日竣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熊衍红须自行履行和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含以广丰市政公司名义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形式、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双方的权利职责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万栋梁与江西昆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衍红系朋友关系,熊衍红将《庐山北大道凯丰街10KV配电施工设计图》出示给万栋梁,双方就工程施工及承包价款进行了磋商。2013年9月26日,江西昆衍公司与万栋梁、张云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万栋梁、张云红二人承包凯丰商业街外水外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水工程住户水表1108户,设总表(不开一户一表)一手抄表,电气工程,按图施工;合同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为9月底或10月初,合同总价为水工程270万元,电工程543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完成实计工程量的85%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应承担2.5%的利息;工程结算为总价包干,按合同约定进行核算的施工图为承包总价。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承包范围进行了更改,万栋梁、张云红仅承包了外电工程,而水工程则由案外人承包。
《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万栋梁、张云红按《庐山北大道凯丰街10KV配电施工设计图》组织施工,共安装变电器有9台、电表1108户。2014年1月20日,南昌市湾里新农村供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村民委员会凯丰街农民公寓户表配电工程收费说明》,确认本工程总费用为146.6215万元,具体包括图纸审查费、现场监理、技术咨询费、公用变压器考核表计费用、表计费用等五项费用(对其中的表计费用50.968万元,原告万栋梁表示愿意承担)。2014年8月,下罗村委会委托江西昆衍公司的工作人员傅庭辉向国网江西南昌市湾里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凯丰街农民安置房一户一表供电事宜。2014年12月5日,张贤中以其个人名义向收款人南昌市湾里新农村供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9日,傅庭辉分两次以其个人名义向收款人南昌市湾里新农村供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46.7475万元;三笔款项共计146.7475万元。随后,国网江西南昌市湾里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下罗村委会提供的各项试验竣工报告单及进行现场验收,对凯丰街农民公寓户表工程、隐蔽工程及送审图纸作出具备运行及设计要求的验收结论。
另查明,被告广丰市政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又查明,万栋梁及张云红系合伙关系,庭审中张云红自认收到江西昆衍公司支付的110万元工程款,万栋梁自认收到江西昆衍公司支付的95.7461万元工程款;之后,万栋梁又承认于2016年2月3日收到广丰市政公司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含下罗村委会向广丰市政公司预付的50万元);三笔款项共计285.7461万元。另外,万栋梁及张云红二人均承认已经收到江西昆衍公司退回的45万元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经查,广丰市政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然而其将承包的蛟桥镇庐山中大道综合改造附属工程即凯丰商业街水电一户一表安装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熊衍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江西昆衍公司又将凯丰商业街外水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万栋梁、张云红,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万栋梁已按其跟江西昆衍公司的约定,按图完成了相应工作任务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江西昆衍公司及广丰市政公司未就万栋梁未完成约定工程作出抗辩,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下罗村委会虽辩称工程未全部完工,但其所谓全部工程与万栋梁应完成的工程,并非完全等同,其所谓14台变压器并未全部约定在万栋梁与江西昆衍公司的协议中;而下罗村委会虽辩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其委托相关人员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凯丰街农民安置房一户一表供电事宜,且国网江西南昌市湾里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村委会提供的各项试验竣工报告单及进行现场验收,对凯丰街农民公寓户表工程、隐蔽工程及送审图纸作出具备运行及设计要求的验收结论;基于以上几个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万栋梁与江西昆衍公司之间仍应就诉争工程结算工程款,万栋梁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判决前,万栋梁、张云红已经收到285.7461万元工程款,加上万栋梁认可的缴纳供电部门的表计费用50.968万元,原审法院确认万栋梁已经收到工程款336.7141万元。因本案涉案工程约定的工程款为543万元,故昆衍公司尚欠万栋梁206.2859万元工程款;江西昆衍公司、广丰市政公司作为违法承办人、分包人,应对此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罗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就凯丰商业街水电安装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53.548447万元,但仅支付了666万元工程款,而下罗村委会又不能区分其支付水工程工程款和电工程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昆衍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万栋梁造成损失,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
至于万栋梁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万栋梁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工程交付的日期,其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也不能确定其竣工结算日期,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日期为万栋梁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
至于万栋梁请求在原工程量的基础上多安装了12户、因而昆衍公司应多支付工程款6.084448万元的请求,本院查明该12户电表系广丰市政公司安装,且2.5万元安装费用也由该公司支付,故万栋梁的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至于张云红在收到110万元涉案工程款后,自愿放弃对万栋梁以及三被告主张任何涉案工程款项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江西昆衍公司辩称其向南昌市湾供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46.7475万元亦得计算至万栋梁已得工程款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江西昆衍公司与万栋梁、张云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的承担,而江西昆衍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由万栋梁承担,故原审法院对江西昆衍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栋梁支付工程款176.28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本金256.2859万元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本金176.2859万元计算);二、被告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栋梁退回保证金35万元;五、驳回原告万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75元,由原告万栋梁负担27837.50元,被告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837.50元。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下罗村委会的招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箱式电力变压器安装为14台,电表安装为1186台。下罗村委会根据广丰市政的指示向昆衍公司、万栋梁共计转款696万元(包含水电工程),万栋梁共计收到下罗村委会、昆衍公司转款205.7461万元,后昆衍公司还退回万栋梁10万元保证金。张云红与万栋梁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清帐张云红应收110万元,现张云红已收到昆衍公司支付的73.2万元,昆衍公司尚欠36.8万元,但张云红对于昆衍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权利。
还查明,《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发改商价【2014】450号)规定“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由供电企业向住宅建设单位收取”,《南昌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洪府厅发【2014】年74号)也明确了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由供电企业向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收取。针对《南昌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中涉及的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回函答复“在草拟《南昌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时,新建住宅建设单位是指新建住宅在建设期间的产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回函答复“关于《南昌市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中的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是指新建住宅在建期间的产权拥有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配电工程的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95.6535万元(146.6215万元-50.968万元)由谁承担?2、广丰市政和下罗村委会是否应当对昆衍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南昌市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由新建住宅在建期间的产权拥有单位承担。本案诉争配电工程的招标单位和建设单位是下罗村委会,即新建住宅在建期间的产权拥有单位,因此万栋梁不需要承担诉争配电工程的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那么昆衍公司应当支付万栋梁工程款176.2859万元及其利息。诉争配电工程的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95.6535万元已由昆衍公司垫付,昆衍公司与下罗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审理。广丰市政认为其支付的12户电表的安装费应当在昆衍公司支付给万栋梁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这12户电表不在万栋梁与昆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二,广丰市政将本案诉争配电工程违法转包给昆衍公司,应对昆衍公司欠付万栋梁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而下罗村委会与广丰市政之间的招投标文件以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变压器14台,电表1186个,这与万栋梁和昆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的变压器和电表数是不一致的,因此下罗村委会应当在与广丰市政结算后才能确定其欠付工程款的款项数额,才能在其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030.73元,由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365元、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2066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云奇
审判员  裴重芳
审判员  陈大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应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