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经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万栋梁,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云,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昆衍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与春晖路交汇处南昌国际金融大厦9商业金融、办公塔楼-A927室,组织机构代码:06970241-4。
法定代表人:熊衍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宝,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华华,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罗村委会),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B3717041-7。
负责人:李春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衣福兴、顾文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工程公司(原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市政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17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5539-9。
法定代表人:祝浩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满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栋梁、***诉被告江西昆衍公司、下罗村委会、广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栋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亮、何云,原告***,被告江西昆衍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熊衍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宝,被告下罗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顾文斌与被告广丰市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满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栋梁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昆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凯丰商业街外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43万元;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5%,按月支付;如果江西昆衍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应承担2.5%的利息,原告有权在10天以内停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原工程量的基础上多安装了12户,被告应多支付工程款6.084448万元。现凯丰商业街外电安装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69.084487万元(后原告万栋梁认可江西昆衍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95.7461万元,故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为453.33834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42.695387万元。另外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保证金,被告仅退还原告30万元,被告需要再退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系凯丰商业街外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下罗村委会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以邀标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水电安装资质的广丰市政公司,而广丰市政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自然人熊衍红,而熊衍红则以江西昆衍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万栋梁、***两人,上述发包、转包、分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故各被告均应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万栋梁应得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退还保证金。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3.338348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2.69538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份,应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三、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为原告。***诉称,其已经拿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10万元,根据其与原告万栋梁签订内部合伙协议,其退出与万栋梁的合伙关系,不再向原告万栋梁以及三被告主张任何涉案工程款项。
被告江西昆衍公司辩称,涉案外电安装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故我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目前我公司已向两原告预付了工程款共计352.4936万元,其中支付***110万元,支付万栋梁957461元,替两原告预付146.7475万元工程款给南昌市湾供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另外,工程保证金45万元已全部归还给了原告,故原告万栋梁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下罗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保证金均与我村委会无关,原告无权向我主张权益。首先,2013年7月9日,我村委会与原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对方,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禁止转包、分包,故我村委会对后来的转包、分包行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广丰市政公司与熊衍红的转包合同、江西昆衍公司与万栋梁的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其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并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变压器应是14台,而现在只安装了9台,加上路灯和消防用电均未安装到位。现我村委会已经由广丰市政公司授权向江西昆衍公司预付了616万元工程款,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年以后视村委会的经济状态再支付,故我村委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其三,我村委会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所以无须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被告广丰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江西昆衍公司,故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另外,下罗村委会预先支付的616万元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付给了江西昆衍公司,并未从中扣留任何一分钱;另外,我公司从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镇政府获得蛟桥镇庐山中大道综合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蛟桥镇下罗村委会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2013年,被告下罗村委会作为招标单位,就蛟桥镇庐山中大道综合改造(凯丰街)附属工程以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招标,招标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为市政总承包三级。被告广丰市政公司(原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以1053.548447万元的中标总造价于2013年4月24日中标,中标工期为180天。而该附属工程中的10KV配电工程---电气工程的投标总价为635.148475万元。2013年7月9日,下罗村委会与广丰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蛟桥镇庐山中大道综合改造附属工程即凯丰商业街水电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发包给广丰市政公司,工程地点为经开区庐山北大道西侧大西门,工程内容为水电安装,合同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为1053.548447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系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根据公司(村委会)的经济状况分期分批进行支付。该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
2013年8月20日,广丰市政公司与熊衍红签订一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熊衍红将经开区下罗村委会凯丰街一户一表工程预算及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以1053万元的工程造价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80天(2013年8月20日开工至2014年2月20日竣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熊衍红须自行履行和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含以广丰市政公司名义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形式、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双方的权利职责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原告万栋梁与江西昆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衍红系朋友关系,熊衍红将《庐山北大道凯丰街10KV配电施工设计图》出示给万栋梁,双方就工程施工及承包价款进行了磋商。2013年9月26日,江西昆衍公司与万栋梁、***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万栋梁、***二人承包凯丰商业街外水外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水工程住户水表1108户,设总表(不开一户一表)一手抄表,电气工程,按图施工;合同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为9月底或10月初,合同总价为水工程270万元,电工程543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完成实计工程量的85%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应承担2.5%的利息;工程结算为总价包干,按合同约定进行核算的施工图为承包总价。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承包范围进行了更改,万栋梁、***仅承包了外电工程,而外水工程则由案外人承包。
《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万栋梁、***按《庐山北大道凯丰街10KV配电施工设计图》组织施工,共安装变电器有9台、电表1108户。2014年1月20日,南昌市湾里新农村供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村民委员会凯丰街农民公寓户表配电工程收费说明》,确认本工程总费用为146.6215万元,具体包括图纸审查费、现场监理、技术咨询费、公用变压器考核表计费用、表计费用等五项费用(对其中的表计费用50.968万元,原告万栋梁表示愿意承担)。2014年8月,下罗村委会委托江西昆衍公司的工作人员傅庭辉向国网江西南昌市湾里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凯丰街农民安置房一户一表供电事宜。2014年12月5日,张贤中以其个人名义向收款人南昌市湾里新农村供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9日,傅庭辉分两次以其个人名义向收款人南昌市湾里新农村供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46.7475万元;三笔款项共计146.7475万元。随后,国网江西南昌市湾里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下罗村委会提供的各项试验竣工报告单及进行现场验收,对凯丰街农民公寓户表工程、隐蔽工程及送审图纸作出具备运行及设计要求的验收结论。
另查明,被告广丰市政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又查明,原告万栋梁及***系合伙关系,庭审中***自认收到江西昆衍公司支付的110万元工程款,万栋梁自认收到江西昆衍公司支付的95.7461万元工程款;之后,原告万栋梁又承认于2016年2月3日收到广丰市政公司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含下罗村委会向广丰市政公司预付的50万元);三笔款项共计285.7461万元。另外,万栋梁及***二人均承认已经收到江西昆衍公司退回的45万元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清单、国网江西南昌市湾里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经查,被告广丰市政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然而其将承包的蛟桥镇庐山中大道综合改造附属工程即凯丰商业街水电一户一表安装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熊衍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江西昆衍公司又将凯丰商业街外水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万栋梁、***,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已按其跟江西昆衍公司的约定,按图完成了相应工作任务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江西昆衍公司及被告广丰市政公司未就原告未完成约定工程作出抗辩,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下罗村委会虽辩称工程未全部完工,但其所谓全部工程与原告应完成的工程,并非完全等同,其所谓14台变压器并未全部约定在原告与江西昆衍公司的协议中;而被告下罗村委会虽辩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其委托相关人员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凯丰街农民安置房一户一表供电事宜,且国网江西南昌市湾里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村委会提供的各项试验竣工报告单及进行现场验收,对凯丰街农民公寓户表工程、隐蔽工程及送审图纸作出具备运行及设计要求的验收结论;基于以上几个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西昆衍公司之间仍应就系争工程结算工程款,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判决前,原告万栋梁、***已经收到285.7461万元工程款,加上万栋梁认可的缴纳供电部门的表计费用50.968万元,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336.7141万元。因本案涉案工程约定的工程款为543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06.2859万元工程款;被告江西昆衍公司、广丰市政公司作为违法承办人、分包人,应对此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罗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就凯丰商业街水电安装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53.548447万元,但仅支付了666万元工程款,而下罗村委会又不能区分其支付水工程工程款和电工程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造成损失,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工程交付的日期,其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也不能确定其竣工结算日期,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
至于原告请求在原工程量的基础上多安装了12户、因而被告应多支付工程款6.084448万元的请求,本院查明该12户电表系被告广丰市政公司安装,且2.5万元安装费用也由该公司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至于原告***在收到110万元涉案工程款后,自愿放弃对原告万栋梁以及三被告主张任何涉案工程款项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江西昆衍公司辩称其向南昌市湾供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46.7475万元亦得计算至原告已得工程款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江西昆衍公司与万栋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的承担,而江西昆衍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江西昆衍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栋梁支付工程款206.28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本金286.2859万元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本金206.2859万元计算);
二、被告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万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75元,由原告万栋梁负担27837.50元,被告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8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平
审 判 员 章 鸿
人民陪审员 邓金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