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02民初8号之一
原告: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05555399A。
法定代表人:祝浩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娟,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38821。
被告: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与春晖路交汇处南昌国际金融大厦A商业金融、办公塔楼**,注册号:360125210018169。
法定代表人:熊衍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52099.48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分别为:335764.45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335764.45元为基数计息;129701元自2019年9月30日起,以129701元为基数计息;113234.03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以113234.03元为基数计息,73400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以73400元为基数计息,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承建了“XX镇庐山中大道综合改造附属工程、XX商业街水电一户一表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衍红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承包期内,甲方不作除无形资产以外的任何形式的资产投入。乙方经营所需的资金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不得以甲方及甲方所属基层单位的名义)筹措并投入,乙方依法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确保上交甲方的管理费”。合同第五条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亏损,乙方所承担应欠债务和实施债权及工程质量保修、维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开支,乙方在施工工程中因购买材料、设备及支付工人工资拖欠等一切经济活动中牵涉到经济纠纷,如因乙方债权债务而给甲方造成损失和开支,均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拖欠万栋梁、张云红工程款,万栋梁、张云红向南昌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原告和建设方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南昌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5)洪经民初字第41X号民事判决,“一、判决被告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栋梁支付工程款176.28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本金256.2859万元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本金176.2859万元计算);二、被告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原告均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二审审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2016)赣01民终11X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万栋梁向南昌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昌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执行,作出(2018)赣0192执22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工程公司银行存款2759673.5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工程公司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则对其存款依法予以划拨,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该裁定自送达原告后,南昌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先后四次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执行款共计652099.48元,分别是2018年9月21日扣划335764.45元,2019年9月30日扣划129701元,2018年12月3日扣划113234.03元,2018年12月3日扣划73400元。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只是连带责任人,因为被告不履行债务而导致原告被法院扣划银行存款,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被法院扣划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江西省昆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与春晖路交汇处南昌国际金融大厦X商业金融、办公塔楼**,故本案应由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 勒伍花
人民陪审员 张 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