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3执13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湘东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阳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63932499。
法定代表人易水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公司(原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05555399A。
法定代表人祝浩荣,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志国,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萍仲裁字第33号裁决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公司、陈志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公司、陈志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公司、陈志国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公司、陈志国人民币15万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公司、陈志国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2150元;
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公司、陈志国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市政公司、陈志国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葵
审 判 员 昌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