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6执68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
被执行人:重庆市金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金刚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8268G。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金刚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6民初11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基本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资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资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2021年7月9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1年7月1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标的为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及利息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渝0116执68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琮鑫
审判员 王化雨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