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土家族自治县恒升物资租赁部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3879号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恒升物资租赁部,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城南社区黄泥组堰塘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5XNUL66Y。
经营者:***,男,该租赁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租赁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租赁部员工。
被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8268G。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第三人:***,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恒升物资租赁部(以下简称**恒升租赁部)与被告***、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筑公司)、被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重庆**建筑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共计80817.447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3293.5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重庆**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给被告***。在租赁期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共计80817.447元,至今共产生违约金23293.581元。原告多次找到***索要租金及违约金,后被告庞烈***将该笔租赁费和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原告于2018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三被告承诺近期支付该款项,于是原告撤诉,但至今三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租赁钢管并不知情,租赁钢管是用于搭建项目部使用,应当由负责人***负责,我是后来才向***租用的项目部,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作**。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0日,原告**恒升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重庆**建筑公司念情谷项目部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至还清租赁物资及结清款项日止;租金单价为:钢管(公尺)0.008元/天、扣件(套)0.005元/天、顶托(套)0.03元/天;租赁物赔偿标准为:钢管(公尺)12.00元、扣件(套)5.00元、顶托(套)12.00元、顶托帽(个)3.00元、顶托板(块)3.00元、顶托螺杆(个)10.00元、螺丝0.5元;维修及保养标准为:钢管(公尺)0.09元、扣件(套)0.09元、顶托(套)0.5元;租赁物资出库和归还物资产生的运费及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承担,上下车费为20.00元/吨,钢管每吨按300米计,扣件顶托1000套计;租金支付方式按5个月结算,余款在主体完工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纳租金,如延迟付租金按每天万分之十计算滞纳金,同时还应向甲方赔付租金总额的30%违约金;担保方(丙方)为乙方租赁物资的返还以及所欠租金的支付提供担保,若乙方未履行前述约定的义务且通过诉讼未清偿的部分由担保方承担未清偿兑现的部分的担保责任;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失败,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诉讼。甲方**恒升租赁部加盖了印章,乙方***签字捺印,丙方加盖了重庆**建筑公司念情谷项目部印章。
2017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恒升租赁部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钢管每天1米0.007元,扣件每天1套0.005元”。在***与原告**恒升租赁部的代理人的多次通话中,***承认支付租金等款项。
另查明,涉案租赁合同履行内容如下:2015年5月20日,出租钢管1210米,扣件1000套;2015年8月11日,出租钢管721米,扣件300套;2015年12月21日,出租扣件700套,顶托13套;2015年12月24日,出租钢管180米,扣件700套。2016年2月2日,返还钢管180米,扣件1357套;尚欠钢管1931米,扣件1343套,顶托13套。
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计算如下:
1.2015.5.20-2015.8.10共83天,钢管1210米(单价0.007元/天),扣件1000套(单价0.005元/天),上车费100.00元,共计1218.01元;
2.2015.8.11-2015.12.20共132天,钢管1931米(单价0.007元/天),扣件1300套(单价0.005元/天),上车费54.00元,共计2696.24元;
3.2012.12.21-2015.23共3天,钢管1931米(单价0.007元/天),扣件2000套(单价0.005元/天),顶托13套(单价0.03元/天),上车费14.00元,共计85.72元;
4.2015.12.24-2016.2.1共40天,钢管2111米(单价0.007元/天),扣件2700套(单价0.005元/天),顶托13套(单价0.03元/天),上车费26.00元,共计1172.68元;
5.2016.2.2-2021.7.21共1997天,钢管1931米(单价0.007元/天),扣件1343套(单价0.005元/天),顶托13套(单价0.03元/天),下车费39.00元,***138.33元,共计41359.47元;
根据上述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的租金46160.79元、上下车费233.00元、***138.33元,共计46532.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恒升租赁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恒升租赁部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物资,也未与原告**恒升租赁部解除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上下车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赔付租金总额的30%违约金。因原告**恒升租赁部在本案中未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恒升租赁部可另循途径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恒升租赁部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的租金46160.79元、上下车费233.00元、***138.33元及违约金13848.24元(租金46160.79元×30%),共计60380.36元。
被告***在原告**恒升租赁部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以及在与原告代理人通话中承认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庞烈***“债的加入”行为,“债的加入”并不免除被告***所负债务,而应由被告***与被告***共同作为债务人共同承担向原告**恒升租赁部支付租金、上下车费、***和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其承诺加入债务系基于错误认识的主张,因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诺加入债务系基于错误认识,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承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因此被告***应当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恒升租赁部支付租金、上下车费、***、违约金共计60380.36元。
被告重庆**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上以担保方的身份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告重庆**建筑公司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担保方(丙方)为乙方租赁物资的返还以及所欠租金的支付提供担保,若乙方未履行前述约定的义务且通过诉讼未清偿的部分由担保方承担未清偿兑现的部分的担保责任”,担保方式系一般保证,担保范围为租赁物资的返还及欠付租金。因此在对被告***和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欠付租金范围内(即人民币46160.79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和被告***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土家族自治县恒升物资租赁部支付租金46160.79元、上下车费233.00元、***138.33元、违约金13848.24元,共计60380.36元;
二、在对被告***和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欠付租金范围内(即人民币46160.79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和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土家族自治县恒升物资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22元,减半收取计1191.11元,由原告**土家族自治县恒升物资租赁部负担501.11元,由被告***、***负担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