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刚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479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彬,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826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彬,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支付1,080,000元工程款义务;2.三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男9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义务。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合伙挂靠第三人在江津区***承包了78户联建房工程,在该工程中需用“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为此,三被告向重庆地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盾公司)订购“混凝土”要用第三人名义和使用公章,被告方由***出面向第三人书面承诺,保证承担该公司的一切责任,一切责任与第三人无关。因拖欠地盾公司货款,江津区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支付地盾公司货款 1,575,824.5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由于原告也挂靠第三人在习水金洲置业有限公司做工程,原告的应收工程款支付至第三人的账户上后被执行给了地盾公司,具体金额不详。当时,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写出《***》,称20天来解决此事,若未解决,由其来承担一切责任,但一拖就两年左右未得到解决。原告无数次追究主张债权,第三人均以无钱为由推诿。(2020)渝0116民初1179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江津区法院于 2021年7月13日终结本次执行,原告未获得分文工程款。第三人未根据本案实情和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和主张债权,完全属于怠于主张权利,原告有权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2020)渝0116民初11792号一案已经对原被告之间纠纷予以裁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三被告以***名义挂靠第三人,承包江津区***承包了78户联建房工程。在施工期间,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陆续向***支付过工程款,均未经第三人。2016年,联建房工程因亏损烂尾至今,甲方、第三人和三被告均未结算,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债权,也未向***追偿因联建房承担的货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建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司曾用名为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8月26日,***、**、***三人合伙,以***(乙方)名义与**建司(甲方)签订《幢号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建司将江津区*********等78户联建房工程交由***内部承包,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承包费(不含税费),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包括备料款、进度款及保修金)必须进入甲方集体账户,甲方根据具体情况及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同时按相应比例扣除承包费和税费,乙方应将工程款用于工程支出……” 因联建房施工需要,***以**建司名义,向重庆地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盾公司)购买混凝土。为此,***于2015年1月22日向**建司作出《***》,载明:“由**建司项目承包人***承建的‘*********等78户联建房工程’,现因与地盾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作出如下承诺:1.项目承包人***与地盾混凝土签订的合同书严格按合同执行;2.***不拖欠、不推诿混凝土公司的材料款;3.就与混凝土公司的合同,在公司**。由此与地盾混凝土公司引发的经济纠纷和一切法律责任与**建司无关,由本人***全部承担。”因拖欠地盾公司混凝土货款,经法院判决由**建司支付,后进入(2018)渝0116执999号一案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习水金洲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建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司对习水金洲国际度假小镇进行施工总承包。2017年5月31日,**建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将习水金洲国际度假小镇交由***内部承包,委任***为项目负责人,按工程结算税前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不含税),第十一条工程款拨付约定:“1.所有工程款(包括备料款、进度款、保修金)必须进入甲方账户。甲方根据具体情况及工程进度在扣除甲方应收(或代缴)的管理费、税金、保险费等费用后拨付给乙方。” 在地盾公司申请执行**建司(2018)渝0116执99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要求冻结**建司尾号XX账户存款160万元(实际冻结195.7元)。2018年7月20日,金洲公司向**建司上述账户汇入工程进度款180万元。2018年8月24日,本院从**建司上述账户提取案款1,600,000元。2018年9月4日,**建司向***出具《***》,载明“我公司因某镇***等78户联建房工程承包人***、**等人与地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造成习水金洲国际度假小镇工程项目工程款被法院冻结180万元,无法支付给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因此事正在与对方协调中,我公司承诺在20天内来解决此事。若未解决,由公司来承担一切责任。”2018年9月6日,本院向地盾公司分配划款1,083,416.44元。 2020年9月8日,***起诉**建司和***、**、***,请求判令连带赔偿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渝0116民初1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继续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对***、**、***的诉请。2021年7月13日,因**建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21)渝0116执68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建司的本次执行程序,**建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个人合伙、追偿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建司对***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因***建房施工需要,***以**建司名义,向地盾公司购买混凝土。为此,***于2015年1月22日向**建司作出《***》,承诺由此与地盾公司引发的经济纠纷和一切法律责任与**建司无关,由***全部承担。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建司在实际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依据该承诺向***追偿。根据查明事实,在地盾公司申请执行**建司(2018)渝0116执99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从**建司上述账户提取案款1,600,000元,后于2018年9月6日向地盾公司分配划款1,083,416.44元。因此,**建司有权向***追偿所承担的1,083,416.44元,并可从2018年9月6起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而***与**建司之间《幢号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本身系双方在《***》之外的另一层法律关系,***未举示证据证明根据《幢号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建司对其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因此,***以未结算为由抗辩**建司对***不享有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被告合伙以***名义挂靠**建司承建联建房工程,***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因联建房需要以**建司名义向地盾公司购买商混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关于***是否享有代位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本案中,根据(2020)渝0116民初11792号生效民事判决,***对**建司享有合法债权并无疑问。**建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又怠于向***、**、***追偿,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渝0116执68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建司的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应当认定债务人**建司怠于向***、**、***追偿,对***造成损害,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代位主张1,080,000元,并从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金额少于1,083,416.44元,起算时间迟于2018年9月6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唐代红有权依据代位权向被告***主张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1,0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继续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4元,减半收取为949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凤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