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4执189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与重庆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4民特53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9500元。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证券、社会保险等财产进行查询,**: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8万余元存款,但已被其他法院首轮冻结,冻结金额为500万元,本院已对这些账户进行了轮候冻结;2、被执行人承建了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庄公司)“青杠复线隧道尾端与319国道交叉口信号灯及电子警察工程”项目,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因**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发票(发票金额741117.2元),鸿庄公司预留税款88934.06元(按12%测算),故鸿庄公司协助执行款项为185773.14元;3、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对于已提取的被执行人工程款185773.14元,因**公司在本院有17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全部债权,故本案分配13316元,扣缴执行费100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13216元。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并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人***,其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3216元,实现执行费10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6284元。
本院认为,除已提取并分配的工程款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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