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6民初7470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29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2910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的标准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全部租金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为6192.3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
原告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因承建“菁华园维修”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并对租赁物的器材种类、单价、租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经结算对账,截至2023年1月31日,被告欠付租金22910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三张对账单没有经过公司的认可,只是员工***签字的,所有原告与***的对账单,我公司没有签字,也不认可;2、律师费6000元要求我公司承担无依据,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起,某建设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在某建筑公司处租赁吊篮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书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在此项目中,甲方(某建设公司)租赁乙方吊篮8台收押金30000元(以双方交易凭证为准),如有增加,另行协商;结算以双方确认签订的《吊篮送货验收单》或《吊篮启用单》台数为准。甲方第一经办人为***。合同还约定在施工完成后一周甲方与乙方(某建筑公司)完成全部对账,其余租金及费用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由于甲方原因,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租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承担应付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吊篮使用,每次租赁完成后,项目第一经办人***在《某某公司吊篮对账单》上签字对租赁吊车的租赁人、作业地点、作业时间、租赁费用等予以确认。经三次对账,对账单金额分别为57160元、38250元(39450-1200)、17500元,共计租金112910元。
2019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向梁鸷转账10000元;2020年5月22日某建设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某建筑公司转账20000元;2020年8月31日,某建设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某建筑公司转账30000元;2020年10月23日,某建设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某建筑公司转账30000元,共计付款90000元,欠付租金22910元,是以成诉。
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某建设公司应按对账单中确定的金额向某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用。对某建筑公司要求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2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2021年4月1日视为工程完工,即2021年5月1日起原告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违约**229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某建筑公司请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对账单系员工***签字,公司并未与原告进行对账,对于对账金额不予认可。因***系该公司员工,且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系某建设公司现场第一经办人,即便对账单上没有某建设公司**确认,***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可视为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对账单内容进行确认。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租金2291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29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5月1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记员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