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飞扬达实业有限公司

余江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22民初222号 原告:余江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英,江西华星(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以下称被告一),男,汉族,鹰潭市余江区人。 被告:**(以下称被告二),女,汉族,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系被告一之妻。 被告:***(以下称被告三),男,汉族,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告:江西飞扬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小贷公司诉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即被告四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888389元(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888389元,之后的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5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执行月利率为9‰,借款人违约时,借款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6‰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约定,由**小贷公司客户经理担任被告的财务顾问,其按贷款额每月支付原告21‰的业务顾问费,同时由被告***、江西飞扬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最高额可循环保证担保责任,担保人***、江西飞扬达实业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整为最高额可循环提供担保。原告**小贷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当天依约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告还款,但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所借款项,直至现在四被告仍未依约归还所有欠款。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 被告一、被告四答辩称:2013年7月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利息结至2015年3月份共计50多万元,后因市场原因,无法偿还利息,原告公司总经理***和我协商,叫我先还本金再说,2015年9月24日至2019年2月1日已偿还本金1000000元,中途我叫他办手续,他说不好办理,原告说叫我先还钱,2019年2月1日还最后一笔款的时候,原告说过年后再详细谈最后给多少利息,原告也提出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一直没有给我出具还款手续。 被告二、被告三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一身份证、被告二身份证、被告三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1、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一、被告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借款合同》、流水号为3606603500100000038的中国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一、被告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西飞扬达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任命书、江西飞扬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三和被告四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一、被告四的质证意见为:担保期限为一年,后来没有签订继续担保合同,被告三、被告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四、***、共同还款***、继续担保***,用以证明1、***约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每月支付按贷款额21‰财务顾问费;2、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继续担保***,对被告一涉案贷款继续担保,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一、被告四的质证意见为:财务顾问费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被告三的担保期限已过期。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11日,被告一、被告二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字(201307)第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执行月利率为9‰。第八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而且从逾期之日起应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千分之六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当天依约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一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飞扬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保合字(201307)第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约定由原告客户经理担任被告一的财务顾问,并按贷款额每月支付原告21‰的业务财务顾问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时,随同贷款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 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继续担保***,对被告一涉案贷款继续担保,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一已偿还了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一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借款200000元,2015年11月6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13日偿还借款150000元,2016年7月2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7年10月9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8年2月13日偿还借款100000元,2019年2月1日偿还借款200000元。 经结算,被告一、二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已还到2017年1月20日止,后期利息未付。(详见计算清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一、被告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一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同意其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一在偿还借款时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被告一在借款后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可。原告主张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二年,该保证期间已过期。虽然被告二***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继续担保***,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所以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16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其他费用”,包括在最高年利率24%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江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51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江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9.9元,由原告余江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10.23元,由被告***、**负担1409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舒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