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信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圣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信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1014号

原告:成都市圣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

牛区金府路669号B区31栋5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信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文

君街道玉带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赵芳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圣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信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圣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梅、被告四川省信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芳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圣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734587.21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3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6日起以未付款734587.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成都市纺专学校体育馆”项目需要使用铝单板,找到原告,双方2019年6月16日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铝单板,交货地点为为成都市纺专学校体育馆项目,一方违约,还应承担守约方因产生纠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同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周继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项目供货,供货总额734587.21元,被告经办人2019年9月6日签字确认。后周继华又私下向原告公司陈伟借款2万元,2019年11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办人要求其支付,被告经办人向原告公司陈伟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75万元,实际其中734587.21元系因本案合同产生的款项,原告就款项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推诿不支付。

被告四川省信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原告诉状称“被告经办人向原告公司陈伟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75万元,实际其中734587.21元系因本案合同产生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项目负责人周继华现金198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周继华出具的借条和按原告民事起诉书所说其中包含734587.21元材料款的,则说明周继华已将款项支付原告公司陈伟,陈伟再将款项以私人名义借给周继华,这个债务应该是陈伟与周继华之间的私人债务关系;原告诉讼存疑,原告证据显示,合同由周继华本人签订、借条周继华出具、供货明细周继华签字、原告陈述周继华有借款项行为。陈伟属于案外公司人员,却用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属于陈伟与周继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诉讼标的计算错误及真实性不成立,被告公司2019年6月19日按照周继华要求支付原告20000元,供货明细单上未扣减20000元,陈伟连自己的账目都弄不清楚;诉讼理由不成立,周继华认可与陈伟之间的债务,在为债务履行协商以房抵债,后因其他原因陈伟反悔,故而起诉被告,故原告陈述周继华推诿不付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恶意诉讼;财产保全对象错误,如前所述,原告不对周继华作财产保全,保全被告财产,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合同真假存疑,合同后签订时间补签为11月27,该时间与周继华向陈伟出具借条时间一致,被告公司对案涉合同签订毫无印象,无用印记录;发货明细存疑,合同金额457500元远高于发货金额734587.21元,亦无补充协议,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任何材料结算资料,或者开具发票,周继华也未向被告提供款项结算报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请求,并赔偿因保全错误而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被告从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处分包“成都市纺专高等专科学校北苑一期扩建工程的玻璃幕墙制作及安装专业工程”项目,2019年5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周继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被告任命周继华为将前述工程总负责人,工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责任承包,即被告收取2%的上交利润,相关税费被告代扣代缴,其他费用由周继华按实际发生支付,无论项目利润高低,被告应收款不受影响,周继华代表被告履行并承担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承担施工过程中至合同履行完毕发生的费用及债务,利润周继华自主支配,亏损全额承担。2019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署名为被告公司名称的需方(甲方)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因“成都市纺专学校体育馆”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并加工合同总金额为457500元的铝单板,依据需方发出的订货单及需方签收的供货送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20000元,供方开具增值税票据后附送清单且加盖公章后3个月内结清货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合同同时对产品验收、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前述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案外人周继华签字、乙方即原告委托代理人处案外人陈伟签字。2019年9月6日,周继华对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上签字确认发货款项共计734587.21元。2019年11月27日,周继华向陈伟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伟750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12月30日归还,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以被告不支付案涉款项为由于2021年1月20日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2019年6月19日转账支付原告公司20000元,被告公司庭审陈述系根据周继华指示转入原告公司。

诉讼中,被告四川省信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铝单板加工合同》中“需方(甲方四川省信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印章与被告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四川省信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同一申请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移送四川富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21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铝单板加工合同》中“需方(甲方四川省信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印章与被告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四川省信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模形,被告垫付鉴定费98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调查令,拟在案涉工程备案部门调取被告公司是否在其他地方用过案涉合同上的印章,无调查结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铝单板加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对账单、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铝单板加工合同》对被告是否发生合同效力;2、案涉《铝单板加工合同》中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继华出具给原告公司暨案涉《铝单板加工合同》中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的借条款项与本案涉案工程款的关系认定。本院一一认定如下:

1、案涉《铝单板加工合同》对被告是否发生合同效力。虽然,被告案外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处分包“成都市纺专高等专科学校北苑一期扩建工程的玻璃幕墙制作及安装专业工程”项目,该项目名称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继华与原告成都市圣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中的工程名称“成都市纺专学校体育馆”不一致,但被告公司庭审中对与周继华之间除案涉工程外有无其他工程分包或挂靠关系,并未陈述或对原告诉请案涉工程非被告从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工程予以反驳,结合,被告在《铝单板加工合同》签订后依照周继华指示支付给原告公司定金2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两合同中工程名称不一致,但应为同一。被告以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将工程交于周继华处理,被告不承担工程任何责任,周继华自负盈亏,独立负责,但其约定仅对被告与周继华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对抗案涉合同合同相对方,本案中,案涉《铝单板加工合同》中明确继华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按照周的指示支付原告案涉工程定金,原告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案涉《铝单板加工合同》系被告公司意思表示,虽,诉讼中,被告公司申请对案涉《铝单板加工合同》中被告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鉴定,经鉴定,合同中被告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不改变案涉《铝单板加工合同》在原、被告公司之间发生合同效力的事实,被告公司应对周继华根据案涉工程对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负相应责任以及享有相应权利。至于被告与周继华之间的权责义务关系由其二者自行处理,这也是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周继华为被告申请未予受理的原因,本院在此一并说明。道理同前,被告申请公章鉴定的鉴定结论对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认定并无实质改变,其鉴定费用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

2、被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暨案涉《铝单板加工合同》中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继华出具给原告公司暨案涉《铝单板加工合同》中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的借条款项与本案涉案工程款的关系认定。如上所述,周继华作为被告案涉合同签订人签订合同、办理结算,被告应承担合同责任,同理,陈伟作为原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委托代理人,在工程款办理结算后,同意周继华以个人名义将案涉材料款转为私人借贷款,被告公司同样具有合理理由及事实依据认为案涉材料款已转为周、陈二人的私人借贷关系,且,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明确陈述“被告经办人向原告公司陈伟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75万元,实际其中734587.21元系因本案合同产生的款项”,亦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审判实践中,如果原告(债权人)以借据、收据、欠条等提起借贷诉讼,被告(债务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抗辩、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非民间借贷,应按审理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处理,但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金钱债务转化为借贷关系,被告(债务人)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基础法律关系合法、债务合法的,可以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本案被告公司明显对于债务转化无异议,原、被告就案涉《铝单板加工合同》被告应付材料款结算后的欠款转化为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与法相悖之处。且经审查,转化前的原基础法律关系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结算后的债务为合法债务,双方转化为借款关系,则应按照借款关系予以处理。至于原告公司与陈伟之间就材料款的收取以及转化为借贷关系后的法律关系的处理,同样应由二者自行处理。至于借贷关系中,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告基于加工合同关系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及承担其他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圣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1元,由原告成都市圣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