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

法定代表人:肖建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开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耀川,男。

原审第三人: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锦绣花园**6-1/div>

法定代表人:陈锡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腾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劳务结算、赔偿、补偿及债务转移协议书》(以下简称《债务转移协议》)将腾宏公司对永筑公司所负全部债务转移给了至臻公司,由于表述不严谨未将(2016)川0802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列入协议文本,但有至臻公司一审开庭证实800万元债务涵盖了腾宏公司、永筑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还有其他证人在场。2.腾宏公司、永筑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承诺书》,永筑公司放弃对腾宏公司的权利主张。3.即便一审认定《债务转移协议》未涵盖(2016)川0802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执行金额,也不能驳回腾宏公司诉讼请求。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书》《承诺书》,腾宏公司不再对永筑公司负有债务,永筑公司故意不将《债务转移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书》《承诺书》交给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导致腾宏公司被错误执行2552346元。4.永筑公司应赔偿腾宏公司损失,是因为2552346元资金错误执行造成了腾宏公司资金损失,应以255234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7日之日起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5.腾宏公司主张至臻公司在诉请金额范围内停止向永筑公司付款,因为至臻公司是《债务转移协议》当事人,是债务承接人。

永筑公司辩称:1.《债务转移协议》不是一揽子协议,协议约定应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该100万元不是(2016)川0802民初968号调解书所涉款项。2.《债务转移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扣划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执行笔录形成于2018年10月9日,执行笔录中法院的执行活动,包括结案都是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兵签字、盖章,执行活动应涵盖前面所有协议,腾宏公司对执行活动没有异议,2018年10月9日向腾宏公司送达了结案通知书。如果腾宏公司认为执行错误,应在接到结案通知书后6个月内提出执行异议,腾宏公司错过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另案起诉,程序上不合法。3.从《执行和解协议书》《承诺书》内容无法看出永筑公司放弃过债权,只是对债权时间进行了最后的约定,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在最后的约定时间前完成了执行活动。4.腾宏公司明确是执行错误,不应向永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存在利息,永筑公司并不是利用、占用款项,是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

至臻公司述称:1.《债务转移协议》明确了800万元涵盖腾宏公司、永筑公司所有债权债务。2.腾宏公司上诉理由、《债务转移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书》《承诺书》能反映出对(2016)川0802民初968号调解书不再继续执行的事实。3.腾宏公司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与至臻公司无关。4.对于腾宏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至臻公司尊重法院判决。

腾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筑公司向腾宏公司返还2552346元;2.永筑公司赔偿腾宏公司损失135487元(以255234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标准计算至欠款归还完毕时止);3.至臻公司在上述诉请金额范围内停止向永筑公司付款;4.诉讼费用由永筑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永筑公司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将广元市利州区红星公园东侧至臻浅水湾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永筑公司,后建安公司退出工程,由腾宏公司接替承包该项目。

2015年5月22日,腾宏公司、永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额约7335万元,永筑公司缴纳保证金共450万元,合同第13-7条约定腾宏公司应于2015年11月7日退还保证金350万元,2016年5月7日退还保证金65万元,交工验收时退还保证金35万元,腾宏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还须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

2016年3月15日,永筑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建安公司、腾宏公司退还保证金3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建安公司和腾宏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前退还永筑公司保证金15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利息自行协商;如逾期退还保证金,则按照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17400元由建安公司、腾宏公司承担。

2016年7月7日,因腾宏公司未履行(2016)川0802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永筑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人民法院扣划腾宏公司232万元。

2016年8月26日,腾宏公司、永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建安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永筑公司放弃部分违约金,腾宏公司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195638元,2016年11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1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此后,人民法院陆续执行部分款项。

2017年11月2日,永筑公司再次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腾宏公司返还第二期应退保证金65万元,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02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腾宏公司退还保证金65万元,并按年利率19%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判决生效后,永筑公司未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8月16日,腾宏公司、永筑公司、至臻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腾宏公司、永筑公司对双方案涉项目劳务结算、损失补偿等内容作了结算,确认腾宏公司应付款项包括:①已经完成工程量劳务造价387.3万元;②停工损失530万元;③应退保证金100万元,共计1017.3万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款项共计217.3万元,腾宏公司还需支付永筑公司800万元;腾宏公司将800万元债务转让给至臻公司。

2018年9月3日,腾宏公司、永筑公司协商再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截止2018年7月3日,永筑公司已经领取人民法院扣划的资金4883199.22元及腾宏公司直接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195638元;剩余款项腾宏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结清人民法院裁定执行金额。该协议由腾宏公司盖章后交付永筑公司,永筑公司于次日出具《承诺书》确认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并承诺《执行和解协议书》到期后不再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永筑公司不针对(2016)川0802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腾宏公司任何款项,但可以申请法院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要求至臻公司协助执行其应付赖海鑫、冷希均投资款。此后,双方并未将《执行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递交人民法院。

2018年9月27日,人民法院再次扣划腾宏公司2552346元。

2018年10月9日,人民法院通知腾宏公司、永筑公司共同确认执行扣划款项情况,当日人民法院以案款执行完毕为由向双方送达结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腾宏公司因拖欠保证金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552346元,其认为该债务已转让给第三人至臻公司,现人民法院已经执行该款项,基于债务转让的事实永筑公司应当予以退还,故腾宏公司诉请的基础应为债务转移合同。

根据双方的争议,首先应当确认债务转让的内容是否包含人民法院执行调解书的标的,一审法院认为,腾宏公司、永筑公司在《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800万元债务包含了100万元保证金,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保证金共450万元应分三期退还,双方于2018年8月16日结算时调解书涉及的350万元保证金已经申请执行且部分执行到位,剩余65万元保证金未申请执行,另35万元保证金尚未起诉,故可以认定债务转让协议中确认的100万元保证金并非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保证金,腾宏公司主张执行案件涉及的债务已经转让给第三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腾宏公司、永筑公司并未将2018年9月3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根据调解书执行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如腾宏公司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存有异议,应当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债务转移协议并不包含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腾宏公司要求永筑公司退还执行款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腾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03元,由腾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永筑公司提交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5288号裁定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909号裁定书,拟证明《债务转移协议》不涉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

对永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腾宏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至臻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永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缺乏必然关联性,于本案中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1.2016年8月26日,永筑公司与腾宏公司于《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永筑公司领取的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扣划的232万元作为腾宏公司支付给永筑公司的违约金,剩余的125000元违约金,加上诉讼费、执行费70638元共计195638元由腾宏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给永筑公司。2.2017年5月11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02执恢3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川0802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腾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裁定冻结、扣划腾宏公司银行存款5055223.29元(其中本金3500000元、违约金为12225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裁定下达之日金额为295323.29元、执行费37400元)。3.(2016)川0802民初968号案共执行款项为7631183.22元。

本院对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债务转移协议的标的问题。本案中,就腾宏公司、永筑公司、至臻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所约定转移的债务内容来看,包含腾宏公司应向永筑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但鉴于腾宏公司与永筑公司就保证金债务的返还涉及三笔,即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11月7日退还保证金350万元,2016年5月7日退还保证金65万元,交工验收时退还保证金35万元”,故涉及债务转移的100万元保证金究竟系对应何笔保证金、其执行根据为何,尚须明辨。鉴于前述35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根据系(2016)川0802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而65万元保证金的执行根据系(2017)川0802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书,剩余的35万元保证金返还尚无证据表明已以诉讼方式提起。故依据债务转移协议的签订时间及(2016)川0802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于债务转移协议签订时已部分执行到位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二审陈述,能够认定该《债务转移协议》中的100万元保证金即系前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二笔65万元保证金及第三笔35万元保证金之和。故该《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保证金并非(2016)川0802民初968号案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保证金,腾宏公司所主张的《债务转移协议》已涵盖所有债权债务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永筑公司是否已放弃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永筑公司于《承诺书》中承诺,《执行和解协议书》到期后不再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但该约定系以《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履行为前提,不构成对腾宏公司债权的直接放弃。故腾宏公司以此承诺内容主张永筑公司不再享有债权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执行根据及范围的问题。依前述,鉴于该100万元保证金并未纳入法院执行,并且腾宏公司、永筑公司未将《执行和解协议书》《承诺书》向执行法院提交,故腾宏公司以《债务转移协议》已约定将该100万元保证金债务转移给至臻公司以及以《执行和解协议书》《承诺书》的内容为由主张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错误扣划,依据不足。从(2016)川0802民初968号案执行金额本身来看,由于腾宏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根据民事调解书“如逾期退还保证金,则按照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内容,仅保证金及违约金的总额即达到7167500元(350万元保证金及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3667500元)。永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2016)川0802民初968号案陆续执行232万元、195638元,之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川0802执恢3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川0802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腾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裁定冻结、扣划腾宏公司银行存款5055223.29元(其中本金3500000元、违约金为12225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裁定下达之日金额为295323.29元、执行费37400元)。依上述执行文书确定的执行范围及现有证据,本案中并不足以证明2018年9月27日人民法院再次扣划的执行金额已超过执行范围。同时,即便腾宏公司认为存在执行问题,其亦应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腾宏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扣划错误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腾宏公司关于全部债务已转移、扣划错误等主张不能成立,故腾宏公司基于此而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腾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3元,由***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晟翔

审 判 员 罗 宇

审 判 员 聂彪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 益

书 记 员 崔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