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4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屏岔道53号C308。
法定代表人:孙占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东二路1号10栋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开永,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连升,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先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筑公司)、原审被告刘开永、原审第三人李连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管良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永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管良公司并未授权李连升代表管良公司收取永筑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李连升有权代表管良公司收取相应工程款错误。一、李连升并非管良公司员工,也没有单独以自己名义从事过涉案工程,而是管良公司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在工程现场进行管理,有时以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等事项,但都必须有管良公司的授权。管良公司从未以书面、口头等任何形式明确授权李连升可以代表管良公司收取永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管良公司并未收到永筑公司声称已支付的工程款1910500元,李连升无权以管良公司的名义收取永筑公司涉案工程款。二、从交易习惯而言,针对工程款的结算和资金流向,永筑公司负有审慎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及交易的习惯、稳定性,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汇入管良公司公司账户,而非在没有授权也未经管良公司确认并对接的情况下,直接将工程款转给李连升。三、整个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中,管良公司并不清楚李连升让材料进场的事情,也不清楚李连升收取永筑公司款项后具体的使用情况。李连升作为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掌握工程进度、用量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管良公司会根据李连升的反馈情况与永筑公司进行结算,但所有结算过程都必须经过管良公司同意,并非管良公司默认永筑公司结算、对外收款的行为。永筑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仅凭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为李连升,而直接认定李连升为管良公司的代表负责整个工程,包括负责对接收取工程款事宜属于单方面认识错误及完全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永筑公司将工程款转给李连升的行为管良公司并不知情,永筑公司从未告知过管良公司该情况,也从没有与管良公司沟通过该情况,更是未曾征得管良公司的同意,永筑公司将工程款转给李连升的行为不等于己向永筑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判决支持管良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筑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管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予以全部驳回。一、孙占海因与其合伙人李连升之间的经济纠纷,故意否认案涉合同款的收取,违背诚实信用,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永筑公司保留追究孙占海及管良公司恶意诉讼法律责任的权利。2016年9月1日,永筑公司与管良公司就广州挂绿新城综合医院一期工程签订了《外墙脚手架搭拆施工劳务合同》,发包方为永筑公司,承包方为管良公司。2017年4月19日,永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永代表永筑公司与管良公司就广州挂绿新城综合医院一期工程签订了《周转材料租用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永筑公司,承包方为管良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管良公司指派李连升作为以上两个案涉合同项目的直接管理负责人,负责以上两个案涉合同项目的管理、材料供应、货款收取等。永筑公司积极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付款义务。永筑公司会计王大发与管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海于2019年6月21日就案涉合同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合同工程款总额为8134806元,扣出款合计7503665元,包括孙占海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2月3日己收到永筑公司租金5593165元、管良公司案涉合同项目直接管理负责人李连升收到永筑公司租金1910500元,应付款63l141元。其中,2019年3月l2日至6月10日,己付孙占海350000元,最终结算永筑公司应付尾款为281141元。双方结算后,孙占海先出具应付尾款的收据给永筑公司后,永筑公司将上述应付尾款支付完毕,永筑公司案涉合同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二、刘开永是永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永筑公司与管良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永筑公司与管良公司,刘开永本人不应就案涉合同承担个人责任。案涉合同首页明确规定合同主体都是永筑公司和管良公司。三、永筑公司案涉款项1910500元己支付给管良公司指定的案涉合同项目工地直接管理负责人李连升,永筑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根本不存在案涉未付款项。(一)案涉合同签订后,管良公司指派李连升作为以上两个案涉合同项目的直接管理负责人,负责以上两个案涉合同项目的管理、材料供应、货款收取等。2018年7月24日,孙占海因不满李连升对案涉合同项目的管理,孙占海发微信给李连升,明确李连升是案涉合同项目工地直接管理人,对工地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要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并告知李连升从2018年23日起,无需要李连升再参与案涉工地管理。(二)孙占海多次认可李连升收取案涉合同款。2018年7月20日,李连升作为管良公司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在案涉合同项目分包签证单上签字。孙占海于2019年6月21日将此签证单发与王大发进行结算对数。2018年11月16日,李连升作为管良公司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在案涉合同项目分包签证单上签字。孙占海于2019年6月21日将此签证单发与王大发进行结算对数。2019年3月2日,《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内容由孙占海亲手书写,其中第2项为“转付李连升”,并列出李连升收到各款项明细,与李连升收到永筑公司的款项的明细相一致。该明细由孙占海和永筑公司的王大发双方签名确认。孙占海于2019年6月21日与王大发通过微信,对结算中有关李连升收取大款项里面有笔小款项有异议,表明孙占海是知情并认可李连升收取款项的。孙占海于2019年6月24日发微信给永筑公司刘开永,再次对结算中有关李连升收取大款项里面有笔小款项提出异议。与2019年3月25日孙占海发微信给李连升叫他去与永筑公司的刘红说明情况相对应。再次表明孙占海是知情并认可李连升收取款项的。(三)合同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对案涉项目合同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应付孙占海281141元,并按《广州增城外架材料租金结算单》内容实际履行完毕。孙占海于2019年6月29日先出具相应尾款收据,永筑公司将最终结算尾款支付给管良公司孙占海,双方的合同款己结算并履行完毕。倘若孙占海对该结算单内容有异议,则按照常理,应该提出异议,并不可能于2019年6月29日出具相应尾款收据。四、管良公司没有脚手架搭建资质,而合同约定有脚手架搭拆内容,这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恳请法院维护永筑公司和刘开永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管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刘开永述称,同意永筑公司答辩意见。
李连升述称:不同意管良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连升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是委托代表人,管理工程的过程中,要支出很多材料及工人费用,孙占海还经常指示李连升向特定人付款。经孙占海授权,李连升也会代管良公司向永筑公司收取部分工程款,用于应付各种支出。管良公司及孙占海对李连升向永筑公司收款是知情并认可的。在孙占海2019年1月23日亲自制作书写的统计表上,孙占海把收款分为“转付孙占海”、“转付李连升”两大块。实际上,孙占海对李连升收款有授权的,只对一笔325500元的收款有异议,对其他收款均没有意见。孙占海指示李连升去找永筑公司的刘红核实此事,正好证明孙占海之前是有授权甚至指示李连升向永筑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相关的工程款190多万元实际上已由李连升代为收取并全部用于在工程上的支出或者孙占海指定的支出。管良公司及孙占海故意直接忽略李连升的存在并扮演的重要角色,其这么做是把李连升推到危险境地。因为一旦管良公司此阴谋得逞,李连升向永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将变得没有法律依据,必须向永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李连升在案涉工程已经垫付太多、亏损太多,如要返还此近200万元,那将是雪上加霜。原审判决已经查清了李连升在案涉工程的地位,也查清了李连升收取工程款是有授权的,合法合理的。管良公司罔顾事实,执意要再收一遍工程款,实际上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假诉讼行为。
管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筑公司、刘开永向管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10641元;2.永筑公司、刘开永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8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永筑公司、刘开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管良公司(乙方)与永筑公司(甲方)签订《外墙脚手架搭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广州挂绿新城综合医院一期工程……三、承包方式1、本合同采用乙方包工、包料、包运输、包质量、包安全网、包文明施工、包工期的形式进行承包施工……十二、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开工后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每月付20%外架工程款,封顶按所搭设材料费总工程量的工程款的60%付给乙方……其余部分待外排棚及所有的临边防护拆除退场清理完成,由材料员签字确认全部的材料清退场后,20天内付清。”该合同由乙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孙占海签名确认。
2016年10月14日,管良公司(承租方)与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内容为:承租方租用物资用于广州挂绿综合医院一期项目部工地。承租方验收无误后,由承租方指定人员李连升、孙占海签字确认。该合同后批注:以上租金费用孙占海和李连升未支付,永筑公司代付后从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的租赁费用中扣除。上述合同李连升是以管良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身份签字捺印的。之后,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管良公司签订《担保解除协议》,内容为:“……在施工中由于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的租赁材料——轮扣架管不够使用,由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找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其租赁……并由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担保。现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毕。现由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找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原有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三方担保同意解除。所有租费由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与该工地的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后附永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孙占海173948.5元的租金。
2017年4月19日,孙占海(甲方)与刘开永(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用承包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广州挂绿新城综合医院项目二期工程……承包方式1、本合同采用乙方包料、包运输、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形式进行承包……十一、付款方式:1、材料进场第三月开始计算材料租费,甲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0%支付给乙方材料费。2、主体完工后支付内架的60%,外架拆除后支付租费的70%,其余尾款年底付清。”
2017年8月11日,李连升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永筑公司二期材料周转费用325500元。二期工程,其中25500元退成利息,李连升自愿承担,实支叁拾万元整。
2017年8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刘开永转账支付李连升300000元。
2017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刘开永转账支付李连升50000元。
2017年9月19日,李连升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永筑公司广州挂绿新城综合医院项目部二期周转材料租赁费10万元。
2017年9月28日,李连升出具《收条》,内容为: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今在四川永筑公司广州挂绿新城综合医院项目收到二期周转材料租赁费用20万元。
2017年10月15日,李连升出具《收条》,内容为: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今在四川永筑公司广州挂绿新城综合医院项目部收到二期周转材料租赁费用5万元。
2017年10月21日,李连升出具《收条》,内容为: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今在四川永筑公司广州挂绿新城综合医院项目收到二期周转材料租赁费用10万元。
2017年11月5日,李连升出具《收条》,内容为: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今在四川永筑公司广州挂绿新城综合医院收到二期周转材料租赁费用50万元,并保证二期所有材料供应至竣工不耽误工地的任何施工。
2017年12月4日,借款人李连升出具《借支单》,内容为:姓名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李连升;借支金额165000元;借款原因广州挂绿综合医院二期材料周转费用。
2017年12月22日,李连升出具《收条》,内容为: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今在四川永筑公司广州挂绿新城综合医院项目收到二期周转材料费2万元。
2018年2月2日,永筑公司向李连升转账支付10万元。摘要注明:劳务收入。
2018年11月26日,管良公司与永筑公司签订《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材料租赁结算书》,内容载明:“项目名称:架子、人工、材料;项目特征:一期、二期架体搭拆、材料、人工费合计8134806元;查扣公司2016年8月-2018年11用借支款?”
2019年1月5日,管良公司向永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孙冬艳收取涉案工程的款项。
2019年3月2日,《广州增城挂绿医院外架材料租赁商孙占海租赁费付款说明》,内容为:“经供应商孙占海与四川永筑公司核对付孙占海租金情况,确认从2016年11月21日起到2019年2月3日止,共计已支付租金5593165元。确认双方:四川永筑王大发;租赁商:孙占海”。
2019年3月2日,《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载明:“转付孙占海5593165元……转付李连升142万:2017年8月325500元;2017年8月12日30万;8月19日5万;9月28日20万;10月21日10万;11月3日10万;11月6日40万;2017年12月5日15万(165000元);12月22日2万;2018年2月2日10万”。该表格右上方签名,供应商:孙占海;四川永筑:王大发。
2019年6月30日,管良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永筑公司支付的广州增城挂绿综合医院支架项目工程款281000元。上述款项永筑公司在2019年7月2日支付81000元;在2019年7月26日支付200000元。
2019年6月21日,永筑公司员工王长发出具《广州增城外架材料租金结算单》,内容为:一、收入:据现场开量结算8134806元;二、扣出部分:1.孙占海于2019年3月2日确认,自2016年11月21日到2019年2月3日止共收到永筑公司租金5593165元。2.李连升:经核对自2017年8月11日到2018年2月2日止共收到永筑公司租金1910500元。合计7503665元。三、应付631141元。2019年3月2日确认收款后,于2019年3月12日到6月10日止,已付孙占海350000元。为此结算时,应付孙占海281141元。
永筑公司提供:1.《广州增城租赁费:李连升收款情况》复印件,内容为:2019年3月25日清理核对。2017年8月11日,借条支付325500元;2017年8月12日,转账支付300000元;2017年8月19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7年9月19日,借条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28日,借条支付200000元;2017年10月15日,借条支付50000元;2017年10月21日,借条支付100000元;2017年11月5日借条支付500000元;2017年12月4日,借条支付165000元;2017年12月22日,借条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2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合计1910500元。2.《分包签证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李连升有权代表管良公司进行工程确认行为。3.李连升与孙占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孙占海:老李,介于增城挂绿工地最近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你作为直接管理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2018年7月23日起,无需你在参与增城挂绿工地材料的管理,不允许你再次私自拉材料出工地,否则后果自负。其他有关工作继续履行”、“孙占海:图片(李连升出具的325500元的收条)你马上找刘红说明325500元这单的问题,目前公司不承认是一笔钱,入账两次”。4.孙占海与王大发的微信聊天记录:孙占海将相关图片发送给王大发,并告知王大发图片里面包含了2个30万(重复),发送了包含李连升签名的收据等5张图片,说明总结算之外还有上述5张图片列明的106533元。5.孙占海与刘开永的微信聊天记录,再次强调了总结算之外还有包含5张李连升签名在内的单据合计106533元,并告知支付李连升30万元是重复计算的。
李连升提供:1.《租赁合同》,该合同为东莞市万江东烨建材经营部与献县升飞建筑器材厂签订。后附送货单,表明东莞市万江东烨建材经营部将材料送至增城挂绿综合医院。2.孙占海与李连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拟证明孙占海经常指示李连升从收取永筑公司的工程款中向指定账户付款。
另查明,庭审中刘开永、永筑公司均确认刘开永是以永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孙占海、管良公司签订合同。故管良公司撤回对刘开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管良公司与永筑公司确认:1.涉案工程总结算款为8134806元。2.永筑公司共支付给管良公司6224165元。
永筑公司与李连升确认,永筑公司共支付给李连升1910500元。
管良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管良公司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只是工人具备相应的上岗证。2.孙占海与李连升之间是朋友关系,李连升第一次来广州做生意,就一起承接了永筑公司的工程,管良公司让李连升做现场管理。管良公司不清楚李连升让材料进场的事情。3.管良公司没有与李连升详细说明报酬如何支付,因为孙占海与李连升之间是老乡朋友关系。管良公司陆续转给李连升20万元到30万元等,包括李连升的生活费用、购买材料费用等。4.李连升进入涉案工程管理之前,孙占海与李连升说的很清楚,后面材料是李连升自己拉进去的,没有经过管良公司。后来管良公司核算材料数量不对,感觉到亏损。李连升导致工地亏损几百吨材料。最后结算的时候,管良公司都保留了给李连升的结账资料。现在有些供应商的款项还没有支付。在此期间,永筑公司说款项给李连升了,但是钱一直没有给回管良公司,具体李连升将款项用去哪里,管良公司并不知情。后来,管良公司告知永筑公司不要再付钱给李连升了,但是永筑公司没有回应。5.管良公司不确认永筑公司支付给李连升的1910500元。2017年8月12日这笔款项,永筑公司答应支付管良公司50万元,但是只支付了20万元,后来永筑公司支付给李连升30万元,这笔款项管良公司是确认的。6.管良公司确认指示李连升支付了5个人的款项。至于指示李连升支付的其他款项,李连升支付完毕后,管良公司是否已经返还给李连升,需要核实。7.至于2019年3月2日《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为何孙占海签名,是因为管良公司没有与王大发核实李连升的收款情况,也没有注意到李连升的收款情况就签名了。8.证据中2017年8月11日的325500元与2017年8月12日的3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这个是管良公司承认的款项,但管良公司是被迫接受的。9.李连升没有给过款项给管良公司,除了30万元是事后知情的。
永筑公司、刘开永陈述以下事实:1.管良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与永筑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是一致的,是孙占海本人亲手写的。由于孙占海不确定李连升的收款金额,李连升不在现场,所以李连升就没有签明。可以证明李连升一直以管良公司的代表负责整个工程。部分结算都是管良公司指示下由李连升结算的。2.孙占海让李连升找永筑公司核对款项,永筑公司与刘开永提起重复落账的事情,表明管良公司是知道李连升收款的事实。3.证据中2017年8月11日的325500元与2017年8月12日的3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一笔是现金支付,一笔是银行转账支付。4.关于明细记载的李连升收取142万元,而庭审中永筑公司与李连升确认永筑公司已付李连升1910500元,其中差额490500元的构成为:2017年8月11日的325500元、2017年9月19日的10万元借资、2017年10月15日借条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5日的165000元计算成了150000元。5.因为管良公司与李连升之间发生矛盾,终止了李连升部分代表权限,所以永筑公司才要求管良公司重新提供收款账户。
李连升陈述以下事实:1.李连升与管良公司是合伙关系,李连升做管理人。管良公司没有给李连升发工资,而且孙占海自己安排了材料看守人员。2.李连升与永筑公司、刘开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李连升没有以自己名义从事涉案工程。李连升一直是以管良公司管理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3.李连升收取永筑公司款项后均用于购买材料、支付租赁费。许多材料都是孙占海联系的,由李连升支付款项。4.管良公司指示李连升支付款项后,没有将款项返还给李连升。5.证据中2017年8月11日的325500元与2017年8月12日的30万元是不是同一笔款项。一笔是现金收取,一笔是银行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管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管良公司与永筑公司之间的《外墙脚手架搭拆施工劳务合同》、《周转材料租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虽然上述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管良公司、永筑公司双方已经结算,故永筑公司应按照结算款项予以支付工程款。现管良公司确认永筑公司的结算金额为8134806元,永筑公司共支付给管良公司6224165元;永筑公司与李连升确认永筑公司支付李连升1910500元。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筑公司支付给李连升的款项,能否视为支付给管良公司,即李连升是否有权代表管良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项,或李连升与管良公司之间是否形成表见代理的关系。为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永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李连升以管良公司的代表人身份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相应协议,并参与管理工作。且庭审中管良公司也确认指示李连升在收取永筑公司的工程款后,向指定材料供应商付款的行为。因此,永筑公司有理由相信李连升有权代表管良公司收取相应的工程款项。其次,根据2019年3月2日《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该表格已经明确载明支付给李连升的款项,孙占海也在该表格上签名确认,如孙占海不确认李连升的款项,应不予签名或签名后予以批注,但孙占海并未进行上述行为。且孙占海庭审中陈述是没有注意到表格详细内容即签名确认,孙占海对该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连升收取的款项应计入永筑公司已付工程款内。
如上文论述,既然李连升收取的款项应计入永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内,现需确定李连升收取涉案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李连升、永筑公司确认,李连升共计收取了1910500元工程款。管良公司认为2017年8月11日的325500元与2017年8月12日的3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不应重复计算。但李连升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一笔为现金支付,一笔为转账支付。而管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李连升的陈述,故此管良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连升已收取工程款1910500元,管良公司已收工程款6224165元。双方总结算8134806元,故永筑公司还需支付141元。至于管良公司要求永筑公司支付利息,该请求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以141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27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较为适宜。
至于李连升与管良公司之间形成何种关系,涉案工程款在双方之间如何分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1元及利息(利息以141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27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管良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74元,由永筑公司负担4元,由管良公司负担22870元。
二审中,管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2.《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草稿),拟证明永筑公司提交的明细是草稿,其上只有孙占海的签名,下面有一条明显的折痕,孙占海签名确认的内容是折痕以上的,折痕以下的内容不确认,永筑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其财务人员遂在确认部分的复印下方签名确认,双方仅对己付租金5593165元是确认的。3.《广州增城挂绿医院外架材料租赁商孙占海租赁费付款说明》,该说明形成于《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核对完成时,是该明细的配套说明,拟证明管良公司从未授意或认可李连升的代收款行为,永筑公司是知情的,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4.孙占海与永筑公司会计王大发微信聊天记录,5.《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王大发在2019年6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管良公司拍照发送的《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与管良公司一审提交的一致,不包含李连升的收款情况(即折痕以下内容),永筑公司认可己付租金仅为5593165元,永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对孙占海,其他人代为收款需要管良公司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的。6.孙占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永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都是向孙占海个人支付工程款的,直到2019年1月5日才授权孙冬艳代为收取后续工程款,从未授权李连升收取工程款。7.收据,拟证明管良公司收到款项向永筑公司出具的收据都是法人孙占海本人签名的,而永筑公司转账给李连升的款项收据上既没有孙占海的签名也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代表管良公司收取了工程款。
永筑公司、刘开永对此质证称:对于证据1-5,管良公司都只提取某一页证据,断章取义,颠倒黑白,歪曲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不是管良公司所说的草稿,是双方确认核算依据,该明细表是孙占海提供,由孙占海亲手所写,包含“转付孙占海”和“转付李连升”两项内容,该明细表在双方2019年3月2日签字确认前,孙占海于2019年1月23日发给王大发核对,2019年1月27日拍照发给刘开永核对。证据3是仅对《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中第1项“转付孙占海”的核对,不是总支付款的核对,证据4王大发发给孙占海的《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是孙占海亲手写的包含了“转付李连升”款项,王大发发孙占海进行核算的完整单据共有4张,管良公司只提取一页证据,断章取义,颠倒黑白,歪曲案件事实。证据5《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孙占海补签的,落款的时间不是真正的出具时间,真正出具是2019年6月28日,永筑公司让管良公司出具该授权委托书的背景原因是孙占海己与李连升内部发生矛盾,孙占海称法院冻结其账户,要求永筑公司转账给孙冬艳,永筑公司不认识孙冬艳故而要求出具委托书,永筑公司2019年2月3日转账10万给孙冬艳,孙占海迟迟未出委托书,最后结算时永筑公司担心孙占海又不认账,因此要求出具委托书,方才转账。证据6-7对管良公司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供的明细和收据不完整,与转付孙占海的款项数目不符。
李连升对此质证称:证据1其实是从《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的草稿中截取出来的,包含转付李连升内容的明细才是最真实的,明细表都是由孙占海自己亲自书写的,不存在他自己不确认的问题。证据3无法证明没有授权李连升收取之前的工程款。证据4聊天记录提供不完整。证据5法人授权的委托书只能证明管良公司有委托其他人代为收款,但在此之前是没有书面委托的,双方在实际操作中都是转款给个人,包括孙占海经常也以个人收款。证据6账户明细只证明孙占海有收取永筑公司的工程款,并不能证明李连升不能收款。证据7孙占海收到的由孙占海签字,不排除李连升收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永筑公司、刘开永提交如下证据:1.永筑公司财务王大发手写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情况说明,2.2018年11月6日《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材料租赁结算书》(总结算款8134806元),3.2019年3月2日《广州增城挂绿医院外架材料租赁商孙占海租赁费付款说明》(转付孙占海5593165元),4.2019年3月2日《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包含转付孙占海5593165元,转付李连升款项1910500元),5.《核对广州增城租赁费:李连升收款情况》(合计1910500元),6.2019年6月21日《广州增城外架材料租结算单》(列明以下情况:总结算款8134806元,扣出转付孙占海5593165、转付李连升款项1910500元,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10日付孙占海350000,结算尾款为281141元),7.2019年6月29日孙占海出具结算应收尾款收据(281000元),8.孙占海与王大发微信聊天记录,9.孙占海与刘开永微信聊天记录,10.孙占海与李连升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1-10拟证明案涉工程整个结算情况;其中证据2-6所涉五张结算单据构成一个统一不可分割的完整结算过程,五张结算单据全部都是孙占海确认的,并在结算后要求永筑公司付款,孙占海自己主动将这五张结算单据发给永筑公司作为追讨结算款依据;证据4包含“转付李连升款项”的《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是孙占海亲手所写,孙占海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发给永筑公司财务王大发、2019年1月27日下午发给永筑公司刘开永核对,并与王大发于2019年3月2日进行核对签字;孙占海2019年6月21日将证据3以及《州增城租金费用结算(预结)》(包含付李连升款)发给永筑公司王大发,在承认李连升所收款项基础止,单独指出“李连升的里面包含了2个30万(重复)”,即仅对李升所收款项数目中的1笔款项有异议,表明孙占海是知情并认可李连升收取款项的;孙占海于2019年6月24日发微信给刘开永,再次对结算中有关李连升收取款项里面的该笔30万款项提出异议,与2019年3月25日孙占海发微信给李连升叫他去与永筑公司刘红说明情况相对应。再次表明孙占海是知情并认可李连升收款的;王大发在孙占海不断催要结算尾款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23日、2019年6月26日,再次将证据3-6发给孙占海确认,孙占海并无提出异议;永筑公司要求孙占海先出具付款尾款收据再付尾款,孙占海于2019年6月29日出具收到结算尾款281000的收据给永筑公司,永筑公司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11.永筑公司代付孙占海租赁费给张新提、吴明海、孙冬艳的银行回单,拟证明永筑公司一直依孙占海口头指示,将案涉工程款代付给孙占海指定的第三方(如张新提、吴明海、初期转款的孙冬艳),从没要求孙占海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孙占海与李连升发生矛盾之后,永筑公司2019年2月3日转账10万给孙冬艳,后又陆续转账35万给孙冬艳,但孙占海迟迟未出委托书,永筑公司因担心孙占海又出现反脸不认账的情况,因此强烈要求孙占海必须出具委托书,方才转账。
管良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证据3的草稿,可用过计算得知该草稿确认的截止2019年3月2日管良公司己收款5593165元仅指折痕以上转付孙占海的部分,不包含折痕以下第三人收款部分,说明管良公司不认可李连升收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永筑公司单方面出具的,管良公司从未确认过也未签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收据确为管良公司出具,但仅是对于2019年6月30日收款281000元工程款开具的,不是案涉工程尾款,永筑公司单方面作出,管良公司并未确认过截止2019年6月30日工程款己付清,收据中并未出现尾款或结清的字眼,说明该笔款项只是正常的工程进度款。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该聊天记录可看出,管良公司多次要求与永筑公司法人、财务对账结算,双方确认管良公司已收工程款为6224165元,证据9可说明管良公司当时与永筑公司沟通的是刘红30万元重复入账和五张单106533元的问题,不能体现对李连升收款的确认或认可管良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张新提、吴明海的费用都是因永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情急之下经过孙占海事前同意才收取转付工程款的,管良公司对此即时做出了确认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而且仅有一次,孙冬艳收款的时间是2019年2月3日-2019年6月10日,都是在管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委托期限内,但永筑公司转账给李连升的款项不仅是未经管良公司事前同意的,甚至支付完了管良公司也不知情,直至向永筑公司催款才知道,与以上代收款的情况都不同,未经管良公司同意。
李连升对此质证称:同意永筑公司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筑公司二审提交孙占海与刘开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占海于2019年1月24日向刘开永发送“刘总,尽快安排时间给核实一下支付款项明细好吗,谢谢”,并随后于2019年1月27日向刘开永发送《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该明细与永筑公司提交的有孙占海签字确认的2019年3月2日《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未修改前的内容完全一致,均包括转付李连升142万的明细内容。经二审当庭核对原件,管良公司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永筑公司支付给李连升的款项能否视为管良公司收款。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李连升以管良公司代表人身份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相应协议并参与管理工作,管良公司亦确认让李连升做现场管理,指示李连升收取永筑公司的工程款,亦指示李连升向材料供应商付款,永筑公司有理由相信李连升有权代表管良公司收取相应的工程款项。其次,2019年3月2日《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列明的已支付给管良公司的合同款项明确包括永筑公司支付给李连升的款项,孙占海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孙占海上诉称其仅确认永筑公司支付给其本人的款项,李连升收款部分在其签字时是折叠起来的,其对此不知情,但二审永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协商结算的全过程,孙占海在2019年3月2日签名确认《增城挂绿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之前,已经将该明细表发送给刘开永,内容明确包括李连升收款的部分,即其自身是确认李连升收取的款项,其上诉再称李连升无权以管良公司名义收取永筑公司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足以采纳。现李连升、永筑公司确认李连升共计收取1910500元工程款,管良公司对此不确认,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永筑公司支付给李连升的款项应视为支付给管良公司的工程款,管良公司共计收取工程款8134665元,永筑公司仅需支付该款与总结算款的差额141元,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管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4元,由上诉人广州管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