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东二路1号10栋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耀川,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8日,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8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20)川08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因没有送达所有当事人,未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立案执行程序不合法,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撤销(2021)川0802执14号执行案件。利州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川08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利州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程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8)川08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676.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二、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李**、程平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8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律师于2020年11月13日签收、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收,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一审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向被告**、李**、程平以法院特快邮政专递邮寄送达该民事判决书,邮政投递时李**拒收,被告**、程平邮件被邮政部门退回。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川0802执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成都青羊工业园区支行银行存款156536.00元。

还查明:2019年10月17日,本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程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庭审笔录载明被告**、李**、程平均出庭应诉,并经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记载:被告**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李**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被告程平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

在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2021)川民申10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驳回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利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执行依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此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8)川08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川08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且经依法送达后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由于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了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并维持了一审(2018)川08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签收该判决后即对其产生效力。事后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因此,针对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法院特快邮政专递向当事人李**、程平和**邮寄送达该民事判决书被退回,不影响法律文书的送达效力。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程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即本院(2018)川0802民初7220号)]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程平均亲自到庭参加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的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中记录有误的有权提出修改要求,若未提出异议和修改要求并在庭审结束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庭审笔录中包括其基本情况和地址等全部笔录内容在第一审程序中均予认可并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李**、程平等人在第一审庭审笔录中签名确认的地址应当认定为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地址。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及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中基于被告**、李**、程平均在第一审程序中庭审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并无不当,故针对当事人李**、程平和**所邮寄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在法院特快邮政专递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并于同日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案件的《生效证明》,是为了方便执行法院掌握案件生效信息,提交《生效证明》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要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原第18条)和第18条(原第20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要求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提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备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等必要条件,而未明确规定提交《生效证明》是执行立案的法定程序,说明只要能提供已依法送达的证据如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回执等足已证明法律文书生效即可,而未要求必须提供案件的《生效证明》。本案中因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并已生效,执行案件符合相关受理条件,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因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要求撤销(2021)川0802执14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本案二审审理阶段,被告李**、程平未出庭,法院缺席判决,未进行当庭宣判。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8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只送达给了原告和复议申请人,其他三被告未送达,故该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4日原告申请执行,但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利州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属于程序不合法,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12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记载,法院电话联系原审被告**、李**、程平领取(2020)川08民终1184号判决书,三人均未接电话。11月19日法院工作人员以法院专递方式按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分别向三人邮寄了(2020)川08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述邮件分别被退回。11月21日,寄给程平的邮件以“本人不在家”为由退回;11月26日寄给**的邮件以“电话长期关机”为由退回,寄给李**的邮件以“拒收”为由退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利州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20)川08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人四川永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兰芳签收之日起已完成了送达。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院在作出(2020)川08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后,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原审被告杜伟、李**、程平邮寄送达判决书,在邮寄的判决书被退回之日起即视为送达。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

综上、本院作出的(2020)川08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依法通过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分别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民事判决书在送达之日起即对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川08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因未送达所有当事人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利州区人民法院不应立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伟

审判员 杨晋晖

审判员 党 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