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02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东二路1号10栋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耀川,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8日,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俊,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其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1、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2、依法撤销(2021)川0802执1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诉**、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程平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时,被告李**、程平缺席未出庭,法院适用缺席审判,未进行当庭宣判,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亦未送达所有涉案当事人,因此,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4日,执行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三章第31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交案件的《生效证明》,方可确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执行异议人查阅贵院执行卷宗,执行申请人未向贵院提交《生效证明》,表明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贵院立案执行,属于执行立案程序不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之规定,贵院应予纠正。因此,请求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并依法撤销(2021)川0802执14号执行案件。

申请执行人***称,二审法院向被执行人**等执行依据已送达合法,申请执行人提请执行于法有据。

被执行人**未作陈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程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8)川08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676.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二、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李**、程平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其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8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律师于2020年11月13日签收、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收,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一审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向被告**、李**、程平以法院特快邮政专递邮寄送达该民事判决书,邮政投递时李**拒收,被告**、程平邮件被邮政部门退回。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川0802执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7390.98元(工程款218676.00元、截止到2021年2月1日止的利息25534.98元、执行费318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580.00元(诉讼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成都青羊工业园区支行银行存款156536.00元。

还查明:2019年10月17日,本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程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庭审笔录载明被告**、李**、程平均出庭应诉,并经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记载:被告**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李**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被告程平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

在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2021)川民申10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驳回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的争议焦点为:执行依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此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8)川08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川08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且经依法送达后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由于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了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并维持了一审(2018)川08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签收该判决后即对其产生效力。事后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因此,针对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法院特快邮政专递向当事人李**、程平和**邮寄送达该民事判决书被退回,不影响法律文书的送达效力。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程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即本院(2018)川0802民初7220号)]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程平均亲自到庭参加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的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中记录有误的有权提出修改要求,若未提出异议和修改要求并在庭审结束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庭审笔录中包括其基本情况和地址等全部笔录内容在第一审程序中均予认可并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李**、程平等人在第一审庭审笔录中签名确认的地址应当认定为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地址。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及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中基于被告**、李**、程平均在第一审程序中庭审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并无不当,故针对当事人李**、程平和**所邮寄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在法院特快邮政专递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并于同日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案件的《生效证明》,是为了方便执行法院掌握案件生效信息,提交《生效证明》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要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原第18条)和第18条(原第20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要求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提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备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等必要条件,而未明确规定提交《生效证明》是执行立案的法定程序,说明只要能提供已依法送达的证据如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回执等足已证明法律文书生效即可,而未要求必须提供案件的《生效证明》。本案中因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并已生效,执行案件符合相关受理条件,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因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要求撤销(2021)川0802执14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大东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