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4民初6632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4月9日,汉族,住址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愐,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东二路1号10栋4层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62038828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筑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工地受伤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重庆轨道十八号线项目组代班班组***。6月底,***安排原告***到重庆轨道十八号线项目所在地大渡口区鳌山村庄从事内架架子工的工作,接受管理和考勤制度。7月1日,***在工地工作时,左手拇指、中、环指不慎被钢丝绳绞伤,事发当天送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受伤后,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范本一份希望***补签。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本案的诉请,于2022年9月13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渡区劳人仲不字[2022]第131号),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确认: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永筑劳务公司对其工地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并未明确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具体;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确认被告对原告工地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工伤认定为前提,而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应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非基于法律规定的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工地受伤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工地受伤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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