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02民初266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13日,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开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耀川,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刘运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勤木,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筑劳务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阿尔文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映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华、刘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琼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耀川、第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勤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中止对(2016)川0802执38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对织金项目(贵州织金绮陌至项目)工程款的冻结,金额22972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执行标的物归原告所有,并对其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阿尔文建设公司签订《实际投资人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挂靠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贵州省织金绮陌至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全部出资及施工均由原告独立完成。原告仅向第三人缴纳20万元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投资并积极组织了施工,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承担权利义务,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全部出资及施工均由原告独立完成,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对该项目的工程款具有优先权。第三人阿尔文建设公司与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织金绮陌至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第三人并未履行该合同内容,广元市利州区法院直接从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划拨的2297200元工程进度款的性质不能界定为“承包人收入”,不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不应当依据民诉法第242条直接扣划。
综上所述,原告对原判内容无异议,但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冻结的工程款应为原告所有。
被告永筑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他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是在欠付劳务工程款的时候,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主张劳务分包工程款的诉讼,才有实际施工人存在。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在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是否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三人阿尔文建设公司陈述,原告陈述属实,应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下:
第一组:1、(2016)川0802执字388号执行裁定书;
2、(2018)川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法院对2297200元工程款进行了冻结、扣划,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第二组:3、《织金县人民政府、重庆凯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织金金洪大道琦陌至八步段投资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证明织金县人民政府、重庆凯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8日签订合同及约定内容。
4、《隧道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石猫猫隧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2013年12月,贵州凯恒将项目金洪大道石猫猫隧道工程项目隧道主体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宜昌惠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5、《金洪大道贵州织金金洪大道一标段砂石料场生产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3月,重庆渝煌公司负责供应金洪大道一标段及后续投资工程施工所有砂石料。
6、《路基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1月16日,贵州凯恒将金洪大道一标段(一级公路兼城区主干道)工程发包给重庆瑞睿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7、《桥梁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3月16日,贵州凯恒将金洪大道一标段(一级公路兼城区主干道)工程发包给中建宏大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第三组:8、《协议》一份;证明贵州凯恒、重庆凯恒欠付重庆睿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1845634元。
9、《协议》一份;证明贵州凯恒、重庆凯恒欠付重庆渝煌公司工程款7449750元。
10、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贵州凯恒、重庆凯恒欠付宜昌惠芹劳务公司1500万元。
第四组:债务承担。
1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10日贵州凯恒与四川阿尔文签订协议,贵州凯恒退出金洪大道一标段项目,项目事务移交阿尔文金洪大道一标段项目部,涉及该项目原退场班组结算未支付金额由阿尔文项目部处理。
12、《协议》一份;证明***确认承担重庆凯恒欠付王成东工程款721万元。
13、《协议》一份;证明***确认承担重庆凯恒欠付邓斌工程款305万元。
14、《协议》一份;证明***确认承担重庆凯恒欠付***工程款993.9万元。
15、《协议》一份;证明***确认承担重庆凯恒欠付重庆睿鹏和重庆渝煌工程款3405万元。
第五组:项目挂靠及款项支付。
16、《实际投资人经营合同》《收据》两张、《委托转款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挂靠阿尔文建设公司,涉案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并支付挂靠费20万元。
17、《***对外偿还外债明细》(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5日);证明***偿还外债金额共计52116341元。
被告永筑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没有原件。关于涉案项目几家公司合同签订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凯恒结算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中所有内容均为公司之间关系的调整,没有涉及原告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11《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协议》二份,原告在阿尔文建设公司的签字清楚写明是该公司的代表人。对证据14《协议》,根据协议内容,阿尔文建设公司应支付***993.9万元,协议2016年4月30日签订,在此时间段,原告是阿尔文建设公司某个单项的负责人,因此原告既是阿尔文建设公司的单项负责人又在做其他项目。对证据15《协议》的三性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16《实际投资人经营合同》,明确了是投资经营活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结合前面证据,在2016年原告***身份是阿尔文建设公司代表人,同时又是阿尔文建设公司某个单项的负责人。对《收据》两张及《委托转款书》中没有指明由本案原告转款,而是阿尔文建设公司向自己项目部收取管理费,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7《***对外偿还外债明细》的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阿尔文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挂靠阿尔文建设公司,阿尔文建设公司没有管理,对于原告债务情况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16《实际投资人经营合同》认可,原告最后挂靠阿尔文建设公司,因此收取了原告20万元管理费。对证据17《***对外偿还外债明细》,确实是原告挂靠阿尔文建设公司,但原告至于欠多少债务公司不清楚。
被告永筑劳务公司及第三人阿尔文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第三人阿尔文建设公司与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织金绮陌至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编号JHDD-01),项目名称:织金绮陌至工程。项目投资:112000万元。计划工期:720日历天……。
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阿尔文建设公司签订《实际投资人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挂靠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贵州省织金绮陌至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全部出资及施工均由原告独立完成,原告向第三人缴纳管理费20万元。
在合同履行中,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直接拨款给原告***。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5日,***对外偿还该工程债务以及支付工程款52116341元。
另查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阿尔文建设公司未履行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永筑劳务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0802执字388号。在执行过程中,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执行了阿尔文建设公司在业主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的应收工程款2297200元。之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5日以(2018)川0802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织金绮陌至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实际投资人经营合同》《收据》两张、《委托转款书》《***对外偿还外债明细》及原、被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执行局提供的执行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基本案情,本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阿尔文建设公司退还永筑劳务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了阿尔文建设公司在业主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的应收工程款2297200元。现原告***认为自己是挂靠阿尔文建设公司在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施工,法院扣划的是自己的应收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执行标的款2297200元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下面进行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可基于此规定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
发包人(业主)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既面临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又面临实际施工人***直接主张工程款时,两种权利相冲突,该如何处理。业主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应该根据法院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的配合义务,还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有关款项付给实际施工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为实际施工人,是否能直接主张工程款属于***所有。
原告***通过挂靠阿尔文建设公司,承接了业主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程,***、阿尔文建设公司、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清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分包合同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向阿尔文建设公司、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即使该部分工程价款数额清楚确定,也属于合同之债,***享有的是债权。
***对于阿尔文建设公司、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属于债权,阿尔文建设公司对于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应收工程款属于所有权。永筑劳务公司与阿尔文建设公司之间生效判决的执行,是阿尔文建设公司工程款所有权与***的工程款请求权产生的争议。
本案中,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于***具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支付行为仍以***与阿尔文建设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为基础,具体说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阿尔文建设公司,不能以阿尔文建设公司委托***接受过工程款而改变。
***是否可以突破阿尔文建设公司与业主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合同相对性关系,直接行使收取全部工程款的权利。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事法律的根本性原则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阿尔文建设公司建立了建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基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角度出发,虽规定特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业主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经司法裁判,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天然地”直接针对业主的债权。
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没有通过司法裁判明确自身针对业主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享有的直接债权,而无法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相关权利的情形下,直接对抗他人的协助执行主张。
基于上述根据法律规定的分析意见,对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请一,请求法院中止对(2016)川0802执38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对织金项目(贵州织金绮陌至标项目)工程款的冻结,金额2297200元。由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对(2016)川0802执388号案件执行完毕,现该案不在中止执行阶段,也不在解除冻结程序阶段,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执行标的物归原告所有,并对其享有优先权。***请求确认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从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扣划的2297200元款项为其所有,属于所有权确认之诉,***的该项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冻结的工程款应为原告所有的观点,因该批复第三条所指的“承包人”是指建设合同中的施工单位,不是指个人。该批复的第四条所指的行使优先权的主体“承包人”仍然是指建设合同中的施工单位,行使优先权是以实际和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不符合该“批复”的条件,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的陈述观点与上述分析意见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映德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唐 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