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瑞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福瑞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825民初182号******
原告:四川福瑞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仁和南街55号1层。******
法定代表人:左良均。******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西路二段32号11幢2单元1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福瑞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机构提起讼诉”。天全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1、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均同意通过仲裁程序解决;2、雅安市只有雅安仲裁委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选择了雅安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发生争议时的仲裁机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四川福瑞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天全县中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传统中药制剂研究、配置工作用房空调通风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作用房空调净化通风系统工的程的施工事宜,工程内容为风管、及空调设备工程、空调水管道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如遇以下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1)重大设计变更;(2)在施工中新增的工程项目。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质保金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双方引发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3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双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机构提起讼诉”。******
本院认为,本案因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机构提起讼诉”的约定,双方对争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等内容。虽仲裁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案工程所在地在雅安市天全县,是雅安市所辖县之一。在雅安市所辖区范围内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雅安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雅安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虽然条款后面写的“讼诉”二字,结合仲裁条款前面的内容,可以认为是提起仲裁的行为活动。不足以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故该纠纷不应由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福瑞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67元,退还原告四川福瑞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琳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