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瑞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10516号 原告:四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仁和南街5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263281。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乙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621833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四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浩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或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被告重庆浩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82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382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10万吨/年食用盐洁净生产技改项目车间彩钢结构围护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FRL20170804),约定由原告承建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彩钢结构围护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100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最终价格以工程量清单、现场收方及竣工结算确定,同时双方对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就案涉项目办理了结算,现保修期早已届満,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303829.00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此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6212.48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变更为286212.48元,其余与起诉状一致;另要求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浩岳公司辩称,1、原被告并未结算,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办理结算,但原告并未提交,只向被告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才向被告提供施工资料、竣工资料,被告已支付原告50万元工程款,因此,剩余未付款金额尚不能确定;2、由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提交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导致被告与甲方至今未办理结算,对被告造成近三百万元的损失;3、鉴定结论的786212.48元中包含管理费和运杂费,这两部分费用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案涉工程并未结算,是原告自己要求鉴定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虽然现在已经有了鉴定结论,但原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竣工资料,导致被告与甲方结算资料不齐全,只有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被告才能向其支付鉴定结论中扣除管理费、运杂费及已付款后的剩余工程款;5、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系2012年12月7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设计及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等(已取得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被告重庆浩岳公司系2003年11月24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被告重庆浩岳公司承建了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10万吨/年食用盐洁净生产技改项目工程。2017年8月4日,被告重庆浩岳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10万吨/年食用盐洁净生产技改项目车间彩钢结构围护工程合同书》,将其承建的技改项目工程的彩钢结构围护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彩钢结构围护工程;工程地点在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为彩钢结构围护;合同暂定总价1100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承包方式为按工程内容范围包安装、包材料、包工、包通过验收、包工期、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方式进行承包;结算方法为合同价格按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实行固定单价,最终价格以工程量清单和现场收方及竣工结算确定;工程工期为40天。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为工程暂定总价的30%,即330000.00元;2、彩钢板进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暂定总价的40%,即440000.00元;3、工程完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暂定总价的20%,即220000.00元;4、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取得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工程决算价的5%,在保修期到期后工程无质量缺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整体免费保修贰年陆个月(过滤器和灯管为一次性消耗品,不在保修范围内)。还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即本案原告),若有逾期付款(非因工程质量等乙方原因),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8月许,原告实施的工程完工。2019年2月许,被告承建的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10万吨/年食用盐洁净生产技改项目工程整体交付业主方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2019年4月28日,原告制作了其实施工程的结算材料,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未确认,其后双方也未再对原告实施的工程进行结算协商。 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就其实施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于2022年1月18日委托重庆市永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7月18日,重庆市永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永新鉴(2022)第05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10万吨/年食用盐洁净生产技改项目车间彩钢结构围护工程鉴定工程造价(含税)为786212.48元;(其中含)工程直接费用合计672882.83元,管理费为33644.14元,运杂费为7929.15元,下浮金额1425.41元,税金为73181.77元。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和2018年1月26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 还查明,原告就其实施工程的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垫付了鉴定费23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10万吨/年食用盐洁净生产技改项目车间彩钢结构围护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主材/设备进场验收单、工程量结算单、结算汇总表、聊天记录截图、邮箱截图、工程结算书、检验报告、工程结算书、对账单、律师函;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依据、2019年4月28日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检验报告、工程结算书、对账单、律师函不认可,同时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管理费和运杂费在鉴定结论中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举示的工程主材/设备进场验收单、检验报告,本院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对账单,无被告方人员签名确认,被告庭审中也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几项证据及律师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管理费和运杂费在鉴定结论中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质证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观点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以及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的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重庆浩岳公司签订的《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10万吨/年食用盐洁净生产技改项目车间彩钢结构围护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在原告对涉案彩钢结构围护工程施工完毕后,该工程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据,但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最迟于2019年2月随被告承建的工程整体交付业主使用,故可以认定原告实施的工程最迟于2019年2月经被告验收合格。此后,被告重庆浩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实施的工程虽未进行结算,但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实施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得出的结论,原告实施的工程造价为786212.4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786212.48元。被告在原告实施过程中已支付原告50万元,故被告仍拖欠286212.48元未支付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第三方检测合格取得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涉案工程未经过第三方检测,但涉案工程于2019年2月交付业主方使用,该时间点应作为检测合格的时间点,为此被告应在2019年3月11日前(约定检测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原告工程款746901.86元(786212.48元×95%),除去被告已支付50万元,在2019年3月11日前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6901.86元。质保金39310.62元(786212.48元×5%)应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即交付业主使用之日(2019年2月)起,经过2年零6个月后的15日个工作日内即于2021年9月22日前无息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就是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置,但应以应付款即246901.8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从2021年9月23日起应以未付款286212.48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86212.48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9年6月12日起以24690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从2021年9月23日起以286212.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82元,鉴定费用23600.00元,合计29990.82元,由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20.45元,由原告四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7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