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6民初1730号
原告:天门黄滩码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岳口镇黄家滩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街道办事处新文化宫B栋(***1-4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门黄滩码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滩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公司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砖货款122958元,并从2020年4月1日起以122958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货款结清时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蒸压灰砂砖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门市长青老年公寓工地供应规格型号为240×115×53(+3)mm蒸压灰砂砖,单价0.3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砖,2019年8月21日,经与被告***对帐,被告***欠7月砖款69966元;2019年8月8日,因市场原料涨价,经双方协商将标砖单价调整为0.42元、配砖调整为0.4元;2019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8月砖款69888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供砖,计砖款13104元,上述货款共计152958元。2019年9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122958元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期间对外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导致被告***高价向案外人采购,造成了工期延误和资金损失;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货物供应天门市长青老年公寓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二、本案原告只是起诉被告***,即原告认可的买卖合同相对人系被告***,被告***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间,***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天门市长青老年公寓部分建设工程并进场施工。2019年3月29日,黄滩公司与***签订蒸压灰砂砖销售合同,约定黄滩公司向***供应蒸压灰砂砖用于长青老年公寓三期工程,单价0.345元,***预付20000元后黄滩公司开始供砖,每月按供砖的实际数量和金额结算一次,工程墙体砌筑工程结束后,***应在三个月内结清砖款;如果***在墙体砌筑工程未结束前3个月没有使用供方的灰砂砖,视为墙体砌筑工程结束,***必须无条件结清全部砖款,逾期付款,按1%追计月息并停止继续供货。合同签定后,黄滩公司即开始向***供砖,至2019年12月30日,共向***供货价值152958元,***于2019年9月5日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122958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黄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黄滩公司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229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其在与原告黄滩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期间对外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结合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系原告黄滩公司供货期间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即案涉蒸压灰砖的买受人,原告黄滩公司作为出卖方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黄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导致其高价向案外人采购,造成了工期延误和资金损失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视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天门黄滩码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2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门黄滩码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137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案款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银行天门茶圣支行
账号:×××01
户名:天门市人民法院案款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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