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

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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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4312号

原告: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丰乐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邓文帼,任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XXXX。

被告:迁安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裴瑞明,任主任。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志钢,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艳民,该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电话131XXXXXXXX。

原告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星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迁安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志钢、王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先后承建了被告发包的迁安市购物中心2、3层中央空调改造项目、市场防晒网安装、板房通道网安装、采暖改造等五项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420468.9元,上述工程均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发票已交给被告下账,但下欠工程142046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被告:1、给付所欠工程款;2、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给付的工程款1420468.9元中购物中心安装空调价款1015824元,不同意给付,因该工程并未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承包;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所签的所有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利息;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先后承建了被告发包的迁安市购物中心2、3层中央空调改造项目、市场防晒网安装、板房通道网安装、采暖改造等五项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420468.9元。上述工程原告已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工程款发票且被告已入账,下欠工程142046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维修工程统计表,完工证,施工合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期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工程结算统计表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7年8月17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给付原告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20468.9元。

二、被告迁安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给付原告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标的款1420468.9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被告迁安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星海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