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冀0283行赔初7号
原告***,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丰乐大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红,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彦辉,女,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志军,男,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迁安市丰乐大路。
法定代表人:邓文帼,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裴昌杰,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第三人裴少忠,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第三人裴启华,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原告***诉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因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裴昌杰、裴少忠、裴启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1月1日向第三人裴昌杰、裴少忠、迁安市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裴启华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原告所承包的砖厂始建于1984年,系杨各庄镇政府所属企业,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等手续。2000年3月30日杨各庄镇政府将砖厂整体出售给胡志勇,2005年3月23日胡志勇将砖厂卖给宁小耘。2006年4月4日宁小耘将砖厂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买断砖厂后重新购置了制砖生产线,新建办公用房和宿舍及其他配套专用设施。2010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并没有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通过招标委托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拆除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即原告所买断的砖厂),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原告厂房、设备及砖厂租赁费损失,同时致使原告自2010年开始无法正常生产,丧失巨额利润。为此,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将该案发回重审,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83民初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是侵权之诉,而被告拆除砖厂的行为是依据相关规定做出的,两者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此,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贵院迅速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在2010年时为3个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要求追加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我局对涉案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以下简称永兴砖厂)实施土地复垦,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项目委托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实施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均须由奥特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明,因此应追加奥特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我局对永兴砖厂实施土地复垦是履行土地复垦的行政职责,仅应对土地复垦行为负责,而不应对取缔砖厂行为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4月22日,迁安市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取缔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各镇、乡政府负责取缔本辖区内实心粘土砖生产工作,因此对于取缔砖厂的行为,我局不是行政行为主体,不应当就该行政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而我局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项目,是在砖厂被取缔后开展工作,且具体复垦工作是委托奥特公司实施,因此我局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损失数额不合理。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84.292232万元,其中当年土地承包费7万元和贷款利息221.089932万元属于原告经营砖厂的经营成本,与砖厂取缔及土地复垦均无直接关联性,不应予以赔偿,固定资产价值已评估价值117万元和未评估价值139.202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就同一事由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其诉请金额为105.22万元,而在我局组织实施土地复垦前,曾委托北京中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砖厂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的拆除费用进行评估,当时的评估值为43.15万元,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固定资产损失数额我局不予认可。五、永兴砖厂的房屋建筑物价值及机器设备拆除费用已支付给复垦项目实施单位奥特公司。2010年3月,经过公开招投标,我局与奥特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复垦合同》,根据招投标文件和合同内容,因土地复垦需要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及机械设备拆除费用已包含在复垦工程总价中,至2014年1月,复垦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拨付给奥特公司,其中含有原建筑物拆除费43.1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土地复垦是在砖厂取缔之后进行的,我局不应对取缔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且复垦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委托奥特公司具体实施的,涉诉砖厂的房屋建筑物价值款也已拨付给奥特公司,故应追加奥特公司为第三人,请求法院查明案件真相,依法裁处。
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裴昌杰、裴少忠、裴启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魏锦萍
人民陪审员 韩富刚
人民陪审员 卜志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新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