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某某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冀02行赔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迁安市第二行政办公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陈子红,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志军,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营业者,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丰乐大路。法定代表人侯震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恩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裴昌杰,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审第三人裴启华,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审第三人裴少忠,男,1959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上诉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原属迁安市杨各庄镇政府所有企业,其前身是杨各庄镇青山院机砖厂。该机砖厂于1994年12月23日以”杨各庄镇制砖厂第一车间”的名义取得了迁集建(土)字第022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3月30日,杨各庄镇经济联合社将迁安市杨各庄镇青山院机砖厂裴辛庄一分厂产权整体出售给胡志勇。2004年2月16日胡志勇取得了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的采矿许可证。2005年3月23日,经杨各庄镇裴新庄村民委员会同意,胡志勇将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出售给宁小耘。2006年4月4日,宁小耘将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的股权转让给***。***取得了该砖厂的实际所有权。2009年12月14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冀国土资函(2009)1025号《关于同意复垦扣庄乡、杨各庄镇废弃机砖厂建设用地用于土地置换的通知》,通知如下:”同意扣庄乡毕新庄机砖厂8.1015公顷、扣庄乡郎庄机砖厂2.0213公顷、杨各庄镇裴新庄机砖厂6.7911公顷、杨各庄镇包各庄机砖厂3.1938公顷、杨各庄镇曲河机砖厂0.5883公顷建设用地共计20.6960公顷复垦,经验收达标后用于建设用地置换。”杨各庄镇裴新庄机砖厂即本案原告***实际所有的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在本次建设用地置换复垦的范围之内。受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北京中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就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等拆迁项目出具了京中兴源评报字[2009]第141号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原值为671300元,拆迁费364562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原值为503800元,拆迁费66920元”。评估报告出具后,2010年3月1日,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唐山市金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八部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废弃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招标代理,并于当日向包括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发送了招标邀请书。后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0年3月29日向其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010年3月31日,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为:”发包方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承包方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迁安市杨各庄镇裴新庄永兴机砖厂土地置换复垦。2、招标项目:土地复垦范围内的所有地上附着物拆除、清理、机械挖运土方、机械平整土地、土地翻耕、整理田间路、修水利工程、防护林等。4、工程规模:6.7911公顷(101.87亩)。6、工程中标价款:陆拾玖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698850元)。7、施工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7月24日”。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开始组织施工。2010年8月开始,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雇用的裴昌杰、裴启华、裴少忠强制拆除了原告***实际所有的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原告的机砖厂财产未进行登记造册,也未制作现场笔录。原告***认为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拆除其砖厂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冀0283行初8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砖厂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违法拆除其砖厂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42922.32元(包含:砖厂固定资产评估价值117万元和未评估价值139.2023万元,当年土地承包费7万元及自违法拆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赔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21.089932万元)。原告***诉裴昌杰、裴启华、裴少忠、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8月25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12日迁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8月18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房屋建筑物款36.46万元。判后,***、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冀0283民初816号民事裁定书,以此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的起诉,并于2016年12月12日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原告***砖厂的行为已被本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实际所有的机砖厂有1994年迁安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迁集建(土)字第022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且砖厂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在拆除前已经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北京中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该机砖厂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在合法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被告在庭审中虽称部分建筑物违法,但未向本院提交涉案砖厂被确认违法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砖厂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671300元及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价值503800元(两项合计为11751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的是在砖厂拆除前,经被告委托评估公司已对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做出了拆迁评估报告,现原告主张按照评估报告对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进行赔偿。被告虽认为该评估价值属原值,与拆除时物品状况不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物品的折旧程度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自2010年8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损失共计2210899.32元、未评估资产价值1392023元及当年承包费70000元,因以上损失均不属于被告强制拆除砖厂行为所致直接损失,对原告***上述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实际所有的机砖厂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裴昌杰、裴启华、裴少忠实施的,故对原告***实际所有的机砖厂的损失,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裴昌杰、裴启华、裴少忠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75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京中兴源评报字[2009]第141号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价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依据。1、该报告评估结论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原值为671300元,拆迁费364562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原值为503800元,拆迁费66920元”。该报告是对固定资产的原值和拆迁费的评估,不是对固定资产的现值评估。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需要进行折旧,且折旧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应按使用年限、折旧率来计算现价值。该砖厂使用证中证明建厂时间为1994年,到资产评估时2009年,己历时15年,按照财务制度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为20年,机器设备折旧年限为10年,残值率为5%。那么,房屋建筑物现值为:159433.75元([671300元-671300元×5%]÷20年×5年);机器设备现值应为25190元(503800元×5%)。2、2000年胡志勇购买砖厂时价款为:固定资产净值326613元,低值易耗品净值3245元。2005年宁小耘购买砖厂时价款为38万元。2006年被上诉人购买时价款为58.17万元。在被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所诉的损失为105万元。上述均进一步说明按评估结论中的原值给付赔偿是不合理的。二、本案中的赔偿主体应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国土厅[2009]1025号文件的附件中国土厅批复的总的施工费用是77.502万元,复垦面积是20.696公顷,涉案土地的面积是6.7911公顷,该项目的施工费的预算是26.7350万元,预算的施工费加上评估报告中的拆迁费43.15万元,等于复垦合同中的69.885万元,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补偿包含在复垦合同总价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据《京中兴源评报字[2009]第141号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作为赔偿依据是正确的。1、《京中兴源评报字[2009]第141号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国土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2、固定资产原值是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或应当以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的价值。本案”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显示房屋建筑物原值为671300元,拆迁费364562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显示原值为503800元,拆迁费66920元”,并未提及折旧率的问题,可见鉴定机构是按照”以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的价值”的方法进行评估的,建筑物671300元和机器设备503800元就是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计算的价值。3、至于民事诉讼中提及的固定资产105万元只是***的估算,并不能限定***主张行政赔偿的数额。二、本案中关于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经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迁安市奥特建设有限公司的土地置换复垦行为是完成与国土局签订的《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是受国土局的委托进行的,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自然应该由委托人即违法行政行为主体国土局来承担责任。另外土地置换复垦合同中约定:土地复垦范围内的所有地上附着物的拆除、清理、机械挖运土方、机械平整土地、土地翻耕、整理田间路、修水利工程、防护林等内容,并未出现与***的企业资产补偿等有关字眼,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是赔偿主体,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裴昌杰、裴启华、裴少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原审第三人拆除被上诉人实际所有机砖厂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应对其行为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供评估报告主张其因拆除行为所致物品损失,上诉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虽认为应按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物品原值进行折旧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称赔偿主体应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问题,经查,被诉拆除行为系上诉人委托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实施,行为后果应由委托机关承担,且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中所约定费用系施工费用及搬迁费用,并不包括对被上诉人被拆除物品的价值计算,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秀敏审判员胡津湘审判员杨春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