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某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冀02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迁安市第二行政办公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营业者,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丰乐大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上诉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原属迁安市杨各庄镇政府所有企业,其前身是迁安市杨各庄镇青山院机砖厂。该机砖厂于1994年12月23日以”*****砖厂第一车间”的名义取得了迁集建(土)字第022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3月30日,杨各庄镇经济联合社将迁安市杨各庄镇青山院机砖厂裴辛庄一分厂产权整体出售给***。2004年2月16日***取得了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的采矿许可证。2005年3月23日,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出售给*小耘。2006年4月4日,*小耘将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的股权转让给***。***取得了该砖厂的实际所有权。2009年12月14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冀国土资函[2009]1025号《关于同意复垦扣庄乡、杨各庄镇废弃机砖厂建设用地用于土地置换的通知》,通知如下”同意扣庄乡毕新庄机砖厂8.1015公顷、扣庄乡郎庄机砖厂2.0213公顷、*****新庄机砖厂6.7911公顷、*****各庄机砖厂3.1938公顷、*****河机砖厂0.5883公顷建设用地共计20.6960公顷复垦,经验收达标后用于建设用地置换。”*****新庄机砖厂即本案原告***实际所有的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在本次建设用地置换复垦的范围之内。受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北京中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就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等拆迁项目出具了京中兴源评报字[2009]第141号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原值为671300元,拆迁费364562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原值为503800元,拆迁费66920元。”评估报告出具后,2010年3月1日,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唐山市金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八部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废弃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招标代理,并于当日向包括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发送了招标邀请书,后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0年3月29日向其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010年3月31日,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为:”发包方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承包方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迁安市*****新庄永兴机砖厂土地置换复垦。2、招标项目:土地复垦范围内的所有地上附着物拆除、清理、机械挖运土方、机械平整土地、土地翻耕、整理田间路、修水利工程、防护林等。4、工程规模:6.7911公顷(101.87亩)。6、工程中标价款:****捌仟捌佰伍拾元整(698850元)。7、施工时间: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7月24日。”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开始组织施工。2010年8月开始,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雇用的***、***、***强制拆除了原告***实际所有的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原告的机砖厂财产未进行登记造册,也未制作现场笔录。原告***不服,向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委托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拆除其实际所有的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诉裴**、***、***、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8月25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12日迁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8月18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房屋建筑物款36.46万元。判后,***、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冀0283民初816号民事裁定书,以此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的起诉,并于2016年12月12日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迁安市杨各庄镇经济联合社将杨各庄镇青山院机砖厂出售给***,***将机砖厂出售给*小耘,*小耘又将该机砖厂转让给***后,***取得了该砖厂的实际所有权,原告***认为其实际所有的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被强制拆除,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迁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通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函[2009]1025号《关于同意复垦扣庄乡、杨各庄镇废弃机砖厂建设用地用于土地置换的通知》,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关于复垦该废弃机砖厂建设用地的立项申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通知同意对本案的该废弃机砖厂的建设用地进行复垦用于建设用地置换后,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委托其对土地复垦范围内的所有地上附着物拆除。现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委托第三人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且不得委托,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现并无证据证明具备强制拆除砖厂的职权性及合法性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必要程序,故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所称其拆除机砖厂系实施土地复垦的合法履职行为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期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于2010年8月被强制拆除,该行为发生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方知此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期间应予扣除,原告***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6月5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拆除其实际所有的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确认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拆除原告***实际所有的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的行政行为违法。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六个月,本案中2009年11月5日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器设备勘查项目表中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证实对拆迁事项已经告知。永兴机砖厂于2010年8月被拆除时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主张民事裁定生效(2016年12月23日)后方提起行政诉讼,只能说明其主张权利的救济方式有误。本案中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5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二、上诉人拆除砖厂的行为合法,履行了必要程序。在整个土地置换审批过程及拆迁过程中,上诉人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办理,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土地置换及拆迁过程是明知的,上诉人进行了通知,在资产评估资料上被上诉人进行了确认,在项目招标过程中也曾参与投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提出要自行拆除。上述均表明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迁安市政府关于取缔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通知》可以证实取缔砖厂是市政府的决定,由各乡镇政府组织实施的,上诉人在取缔工作中只是负责吊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事实清楚。涉案机砖厂是被上诉人的合法企业,并不属于废弃砖瓦窑,国土局在接到政府和省国土厅通知后直至委托奥特公司复垦前,未给被上诉人下达取缔手续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及土地置换复垦的通知手续,更未对合法的财产进行补偿,便对***财产进行强拆,属于行政行为违法。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国土局委托第三人迁安市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以土地置换复垦的名义进行强拆,不但造成了***机砖厂的建筑物毁损、机器设备设施毁坏灭失,还导致***认知错误,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进行长达六年之久的民事诉讼。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砖厂被国土局委托的奥特公司强制拆除后,被上诉人积极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自2010年8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直到2016年12月23日民事裁定书生效,长达六年之久的民事诉讼结束,***方才知道侵害自己权利的是国土局的行政行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这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其实际所有的机砖厂被强制拆除遂诉至法院,现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上诉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原审第三人作出,而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及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必要程序,故上诉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所称被上诉人起诉超期问题,经查,因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他人作出强制拆除行为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行为的实施主体等内容,被上诉人***以实际拆除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可视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扣除及延长的法定事由,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可以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而且由于被诉行为作出时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计算起诉期限的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期。上诉人称***在机器设备勘查项目表签字确认应视为拆除行为作出前已告知,但当事人评估过程中对机器设备等进行确认不能等同于对之后拆除行为知情,上诉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该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