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斯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北谐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2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谐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胜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气象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成年,汉族,住南皮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河北谐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
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是交城首府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以斯达公司的资质和开发商谐美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后,便将其中的部分抹灰工程交给上诉人施工。由于其长期拖欠民工工资才造成上诉人去泊头市住建局清欠办的投诉。而被上诉人谐美公司因确实拖欠***工程款,才造成以后***、***等人和谐美公司的仲裁案件。在仲裁中谐美公司己答应给付***、***等人的工程款项。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已经能充分说明问题了。虽然证据3、4不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但也是和本案相关联的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由于***的缺席和其他被上诉人的不配合,对于***和谐美公司的仲裁调解笔录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2、各个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当是非常清晰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拖欠上诉人方工程款负有不可拖欠的责任。而开发商谐美公司在明知道***不具备资质承包工程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工程交付其施工。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对***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斯达公司作为出租资质方或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当在其受益范围内对承租人拖欠的工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斯达公司辩称,斯达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欠任何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谐美公司辩称,谐美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连带支行给付其工程款1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连带给付工程款12500元。提交如下:1、泊头市住建局清欠办工作人员对***的农民工工资投诉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认可欠***工人工资12500元。2、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交城首府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3、***(**)诉***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泊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2014)沧终字第1159号民事调解书。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谐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的仲裁调解笔录。
斯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委托监理合同及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真实性不认可。该三份证据当中无***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认为,在农民工工资投诉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欠原告***12500元工人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其欠款12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斯达公司、谐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谐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谐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以存放在沧州仲裁委员会(泊头办事处)的***与谐美公司之间的仲裁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法取得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该仲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泊头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调取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泊头市交城首府住宅小区项目,发包人为谐美公司,承包人为斯达公司,该合同加盖了二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关于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均载明建设单位为谐美公司,施工单位为斯达公司。
本院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泊头市住建局清欠办自认其欠***工人工资12500元,由农民工工资投诉调查询问笔录为证,故一审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谐美公司对***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斯达公司作为出租资质方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其受益范围内对承租人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谐美公司、斯达公司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解释二十六条中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在农民工工资投诉调查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欠上诉人***系工资款12500元。即上诉人主张谐美公司、斯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取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取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仲裁书与上诉请求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