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被告):河北谐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区北外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556086583Y。
法定代表人:吕胜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气象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成年,汉族,住南皮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谐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美公司)、***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己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是交城首府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以斯达公司的资质和开发商谐美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后,便将其中的模板材料工程交给上诉人。由于其长期拖欠民工工资才造成其他施工人去泊头市住建局清欠办投诉,而被上诉人谐美公司因确实拖欠***工程款,才造成***、***等人和谐美公司的仲裁案件。在仲裁中谐美公司己答应给付***、***等人的工程款项。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已经能充分说明问题了。虽然证据3、4不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但也是和本案相关联的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由于***的缺席和其他被上诉人的不配合,对于***和谐美公司的仲裁调解笔录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二、一审判决中以证人赵某的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人也无法证实为***打工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尊重现实的。赵某己经在法庭作证中清晰讲明了自己的身份是***的会计,由其出具收据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出具收据这种份内的事情难道还需多人证明吗?况且赵某出庭作证是因为当时出具的收据字迹不清而来加以说明固定证据的。再有农民建筑施工有其特殊性,雇主和雇员之间是一种临时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更没有隶属关系,往往就是在一个项目上共事完毕后就各奔东西了。在此种情况下何以证明身份关系!三、各个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当是非常清晰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拖欠上诉人方工程款负有不可拖欠的责任,而开发商谐美???司在明知道***不具备资质承包工程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工程交付其施工,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对***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斯达公司作为出租资质方或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对承租人拖欠的工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谐美公司答辩称,谐美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拖欠上诉人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斯达公司答辩称,斯达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同样不欠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2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连带给付工程款26000元。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代***给***出具的收据一份及赵某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在交城首府工地施工购买**军木模板500张,每块72元,赵某给写了一张收条。2、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交城首府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3、***(**)诉斯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泊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2014)沧终字第1159号民事调解书,均是复印件。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谐美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的仲裁调解笔录(复印件)。
被告斯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中???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委托监理合同及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真实性不认可。该三份证据当中无***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赵某的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赵某本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打工,对赵某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材料款26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其材料款26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一审出庭证人赵某为***施工队的会计,上???人与三被上诉人供应模板,有合作关系;斯达公司质证后,对证人的证言及身份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即使证人真实也不能证实***与斯达公司及谐美公司有任何关联性,赵某自己都不能证实给***打工。谐美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斯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泊头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调取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泊头市交城首府住宅小区项目,发包人为谐美公司,承包人为斯达公司,该合同加盖了二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均载明建设单位为谐美公司,施工单位为斯达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材料款,一审审理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因赵某出庭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证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打工,对赵某证言,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内容涉及赵某身份及***卖给***模板问题,但与其他证据缺乏印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亦难以采信和认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反果。
上诉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谐美公司对***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斯达公司作为出租资质方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其受益范围内对承租人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欠其材料款,上诉人不具备解释二十六条中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上诉人主张谐美公司、斯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调取***和谐美公司之间的仲裁卷宗,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关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卷宗与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无关联,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