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703行初118号
原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4号B幢1楼21号。
法定代表人:韦进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治荣,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莹莹,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江油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目,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余亮,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大鑫劳务公司)与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阳市人社局)、第三人蒋目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治荣,被告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何开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9】5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7年6月10日下午,蒋目在大鑫劳务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安装钢结构网架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之规定,蒋目在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蒋目的受伤性质为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蒋目2019年4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不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2017年蒋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用工对象并非原告,而是其他公司,其2017年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2019年4月19日启动蒋目的工伤认定申请错误。2019年4月8日江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2019]7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蒋目是实际施工人任维泽招用的,蒋目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任维泽,任维泽不是实际施工人,任维泽请的工人受伤应当由任维泽个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认定蒋目的受伤性质是因工受伤是错误的。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9】5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绵阳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9】5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超过申请时效申请工伤认定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否定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用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系违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2019年4月20日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案号为【2017】5035号与工伤认定决定书案号不一致,其举证案件与认定工伤的案件不一致。对此,被告解释系其工作人员在制作文书过程中复制粘贴时的瑕疵。被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公司)将5万吨/年聚甲氧基二甲醚项目承包给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一诺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江苏一诺公司又将该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大鑫劳务公司,并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6月10日下午,第三人蒋目在原告承建的上述项目工地安装钢结构网架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送至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
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蒋目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其填写的工作单位为鑫达公司。被告受理后,向鑫达公司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鑫达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作出回复,载明第三人蒋目系江苏一诺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后第三人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作单位一栏改为江苏一诺公司,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江苏一诺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其收件人为任维泽。2017年9月12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7】5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蒋目受伤为因工受伤,其用人单位为江苏一诺公司。后江苏一诺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绵人社工撤字(2018)500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绵人社工伤【2017】5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江苏一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川0703行初14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江苏一诺公司撤回起诉。
2018年11月16日,第三人因申报用人单位主体错误向被告申请撤销原认定工伤申请,并重新提交认定工伤申请。2018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原告大鑫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019年4月8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9]7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任维泽招用的,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工作,也未向第三人支付工资。裁决驳回第三人蒋目的仲裁申请。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启动通知书》,决定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同日,第三人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面上写明“4.19日启动”,其工作单位一栏填写为原告大鑫劳务公司。2019年4月20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举【2017】5035号《工伤举证通知书》,通知用人单位大鑫劳务公司举证,并向原告送达。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蒋目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2019年5月14日,被告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9]5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因工受伤。
另查明,第三人受伤后,江油市龙凤镇人民政府就赔偿事宜多次组织调解,任维泽参加调解。
本院认为,鑫达公司将其5万吨/年聚甲氧基二甲醚项目承包给江苏一诺公司,江苏一诺公司又将该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大鑫劳务公司。第三人蒋目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任维泽招用的工作人员,其于2017年6月10日在该项目工地上安装钢结构受伤,及时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作为劳动者在对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不清楚情况下,其申请时因用人单位错误进行变更,且在被告明确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时,于2019年4月19日重新填报《工伤认定申请书》,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故原告认为第三人蒋目2019年4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此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并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江苏一诺公司承包鑫达公司5万吨/年聚甲氧基二甲醚项目工程,又将该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大鑫劳务公司。原告虽提出其未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任维泽,任维泽也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但该承包项目实际系任维泽施工,第三人蒋目是实际施工人任维泽招用的工作人员,其在该项目工地上安装钢结构受伤,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蒋目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绵人社工伤[2019]5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俐
人民陪审员  何梅
人民陪审员  陈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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