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7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4号B幢1楼21号。
法定代表人韦进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治荣,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莹莹,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目,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欧阳余亮,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蒋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治荣,被上诉人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月、何开强,原审第三人蒋目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公司)将5万吨/年聚甲氧基二甲醚项目承包给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一诺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江苏一诺公司又将该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大鑫劳务公司,并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6月10日下午,第三人蒋目在原告承建的上述项目工地安装钢结构网架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送至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
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蒋目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其填写的工作单位为鑫达公司。被告受理后,向鑫达公司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鑫达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作出回复,载明第三人蒋目系江苏一诺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后第三人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作单位一栏改为江苏一诺公司,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江苏一诺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其收件人为任维泽。2017年9月12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7】5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蒋目受伤为因工受伤,其用人单位为江苏一诺公司。后江苏一诺公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绵人社工撤字(2018)500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绵人社工伤【2017】5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江苏一诺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川0703行初14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江苏一诺公司撤回起诉。
2018年11月16日,第三人因申报用人单位主体错误向被告申请撤销原认定工伤申请,并重新提交认定工伤申请。2018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原告大鑫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019年4月8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9]7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任维泽招用的,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工作,也未向第三人支付工资。裁决驳回第三人蒋目的仲裁申请。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启动通知书》,决定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同日,第三人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面上写明“4.19日启动”,其工作单位一栏填写为原告大鑫劳务公司。2019年4月20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举【2017】5035号《工伤举证通知书》,通知用人单位大鑫劳务公司举证,并向原告送达。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蒋目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2019年5月14日,被告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9]5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因工受伤。
另查明,第三人受伤后,江油市龙凤镇人民政府就赔偿事宜多次组织调解,任维泽参加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鑫达公司将其5万吨/年聚甲氧基二甲醚项目承包给江苏一诺公司,江苏一诺公司又将该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大鑫劳务公司。第三人蒋目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任维泽招用的工作人员,其于2017年6月10日在该项目工地上安装钢结构受伤,及时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作为劳动者在对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不清楚情况下,其申请时因用人单位错误进行变更,且在被告明确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时,于2019年4月19日重新填报《工伤认定申请书》,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故原告认为第三人蒋目2019年4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此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并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江苏一诺公司承包鑫达公司5万吨/年聚甲氧基二甲醚项目工程,又将该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大鑫劳务公司。原告虽提出其未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任维泽,任维泽也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但该承包项目实际系任维泽施工,第三人蒋目是实际施工人任维泽招用的工作人员,其在该项目工地上安装钢结构受伤,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蒋目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绵人社工伤[2019]5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大鑫劳务公司不服,认为蒋目不是大鑫劳务公司的职工,也非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工人,其系任维泽雇佣的工人,而任维泽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且江劳人仲案(2019)74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蒋目与大鑫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绵阳人社局认定蒋目为工伤错误。另,蒋目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时效。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综上,大鑫劳务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行初118号行政判决;2.依法判令撤销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伤【2019】5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绵阳市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不是其员工否定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34号)》第七项之规定,认定工伤并不必须以员工关系(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上诉人作为分包单位,将劳务再次分包给自然人任维泽,应当承担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二、上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1年时效,该说法不成立。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6月10日受伤,2017年6月13月申请了工伤认定,其后经过了中止工伤认定、撤销工伤认定、重新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等过程,原审第三人虽在这过程中因责任主体认定错误进行变更,但并不能否认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即使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2019年4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但由于并非第三人自身原因造成,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亦未超过申请时限。三、上诉人所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说法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确实使用了“职工”这个概念,但现今的司法实践认定工伤已经不依职工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四、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与案件处理没有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蒋目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绵阳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江苏一诺公司承包鑫达公司5万吨/年聚甲氧基二甲醚项目工程后,又将该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大鑫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蒋目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任维泽招用的工作人员,其在该项目工地上安装钢结构时受伤,故被上诉人绵阳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主张任维泽不是实际施工人,但任维泽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由江劳人仲案〔2019〕7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在2017年6月10日受伤后,于同年6月13月即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原审第三人作为劳动者,对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不清楚,故其后又对错误的用人单位进行了变更,且在被上诉人明确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时,原审第三人重新填报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因此,原审第三人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据此,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春梅
审 判 员 向 茜
审 判 员 严皓月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小娇
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