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银鑫建材设备租赁店与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89号
原告银鑫建材设备租赁店,住所地青海省玉树县结古镇扎西科路,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唐建,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4号B幢1楼21号,注册号510000000030309。
法定代表人韦进勇。
原告银鑫建材设备租赁店与被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和群、彭传政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鑫建材设备租赁店诉称,2012年被告在玉树县结古镇修建房屋时,因需要建材,于2012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二)、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违约责任,被告如果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则按所欠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四)、如果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解决等,造成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除交纳部分租金外,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维修保养费用103988元未支付,尚有租赁物顶托545根未退还。因此按照《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不能退还的租赁物应赔偿租赁物损失,原告主张按顶托10元/根计算赔偿。同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应按所欠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考虑到该约定过高,现主动降低按所欠租赁费用的10%支付违约金100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和维修保养费用103988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顶托545根;若不能退还,则按顶托10元/根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5450元;且被告对未退还租赁物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对未退还租赁物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鑫建材设备租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建。2012年11月27日,由银鑫租赁店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甲方)为玉树州银鑫租赁店;承租方(乙方)为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载明为银鑫租赁店,负责人处有唐建的签字;乙方载明为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处有张仁则、多登的签字,并加盖有名为“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文。
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约定,根据乙方施工需要,甲方将租赁物资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数量在双方未约定情况下,可根据甲方当前情况尽量提供乙方的需求量。第二条约定所租物资的品种、租金计算标准以及租金支付时间,其中钢管日租金0.027元/米、扣件0.015元/套,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物资的当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数量按发料单即租用单据上显示的数量计算,每月底结算,乙方必须付清当月租金。第三条约定,乙方租用期间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退还租赁物时,由甲方进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遗失等,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维修保养费、赔偿所差租赁物损失。否则乙方应按本合同租金总价款的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中维修保养费标准为钢管0.2元/米、扣件0.2/套;租赁物损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0元/套。第四条约定,租赁物租用和退还时的运输费由乙方自行负责支付,上车费、下车费及堆码费由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钢管300米/吨、扣件800套/吨。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双方交接完租用物资、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八条约定,租赁物由乙方指定人员胡泽仙、张仁则负责办理收、退手续,核对租金及其他费用,由指定人员在相关单据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若不按时在每月底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则乙方应按所欠租金的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如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关系,造成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玉树州银鑫租赁店,租赁物交接地点为玉树州加呢通路,工程名称为玉树州扎西科电力公司。第十五条约定,租用过程中,乙方工程无论因任何原因产生停工现象,甲方有权立即收回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停工期间租金照常计算。
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退还情况,由胡泽仙、张仁则、多登在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中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4月1日租用原告钢管21364.9米、扣件4770套、顶托670根。其中在2012年11月27日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中由胡泽仙签字确认顶托租金标准为日租金0.07元/根、顶托维修保养标准为0.3元/根。由张仁则、多登、王诗彬在被告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中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退还原告钢管21364.7米、扣件4770套、顶托125根。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有钢管0.2米、顶托545根未退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其租赁物用于修建玉树州扎西科电力公司,并认可被告仅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押金15000元,未支付租赁费用。同时,鉴于青海玉树的天气状况致使冬季不能施工,原告自愿不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仅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另,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被告所欠租赁费用的10%计算违约金,并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未对本案《租赁合同》关系进行结算,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租用和退还情况以及扣除原告自愿不计算租金的期间核算,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共产生钢管、扣件租金100433.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租赁合同》中首尾部所载明的出租方与承租方情况,合同首尾部出租方(甲方)均载明为银鑫租赁店,并有唐建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而唐建系字号为银鑫建材设备租赁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故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方为银鑫建材设备租赁店。合同首尾部承租方(乙方)处均载明为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尾部加盖有名称为“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文,故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系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系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由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指定材料员和负责人签字确认租用原告租赁物,即《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出租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前提下,作为承租方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以及退还租赁物等相关义务。因原、被告未对本案租赁合同关系进行结算,故本院综合租赁物租用、退还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确定租赁费用以及未退租赁物情况。同时,原告自愿不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仅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虽合同未约定,但这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5000元,则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共计85433.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维修保养费,《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租用期间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退还租赁物时,由甲方进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遗失等,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维修保养费、赔偿所差租赁物损失”。现原告既未举示证据证明租赁期间被告是否欠其维修保养费,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租赁物退还时被告需支付维修保养费相对应的租赁物数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维修保养费,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顶托租金和维修保养费,虽有承租方的材料员在租用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计算标准,但这涉及对《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种类以及租金计算等主要条款的增加,而原告并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材料员的行为有被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或得到被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追认,故材料员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则对于原告主张的顶托租金和维修保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有钢管0.2米、顶托545根未退还给原告,因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件顶托545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且合同第三条约定有明确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能退还租赁物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有违约金计算方式,现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主张按未付租赁费用的10%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9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银鑫建材设备租赁店截止2013年10月31日的钢管、扣件的租金共计85433.23元;
二、被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银鑫建材设备租赁店顶托545根;对不能退还的顶托,被告则按10元/根支付原告租赁物损失;
三、被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银鑫建材设备租赁店违约金9000元;
四、驳回原告银鑫建材设备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
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鲍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