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7)川民监47号
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你公司因与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2015)川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不服,以“二审法院忽略包国华作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定身份,错误的认定其行为不能代表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忽略包国华代表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在《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中签字确认的事实,错误的认定《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部分项目无授权人员签字核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以恒达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另行确定劳务费用,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系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包国华虽是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并非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在没有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将《���务费结算表(书)》送达给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同年3月19日即回函提出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报送的结算书存在诸多疑点,明确要求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专业人员与该公司相关人员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核对来确认工程量,并附有权核量人员的名单。包国华系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核量人员,其在2013年7月3O日两张《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上的批注均未签署个人名字,而以景洪涛名义书写,其中一张表中包国华还写明“请公司审查”。故原审认定包国华签字的2013年5月1O日《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不能作为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另在本院二审中,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劳务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7日本院告知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于2016年3月1O日对鉴定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并告知其相关举证责任,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且不会到场质证。后依据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劳务费结算表》所附表中景洪涛签字确认部分的原件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4月,四川恒达建筑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恒建价[2016]014号鉴定书。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该鉴定没有涵盖全部案涉工程范围,只涵盖了景洪涛签字确认部分。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全部劳务价款除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价款外���还应包括《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总表》上载明的工伤补偿、窝工补偿、机械周辅材补偿、管理人员增加工资、劳务分包合同违约补偿的费用,但其证据材料只有《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上包国华的签字,并无合同约定的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人员签字核实,与双方约定的解决方式不符,故原审以四川恒达建筑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恒建价[2016]014号鉴定书作为认定案涉劳务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对以上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与确认。你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