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三多里3号。
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鹏(特别授权),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一般授权),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24号B幢1楼21号。
法定代表人韦进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特别授权),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澎(一般授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大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江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本院又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大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澎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中,君羊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获本院准许,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依法委托四川恒达建筑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鑫公司、君羊公司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四川广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广元厂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君羊公司将承建的四川广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广元厂区(一期约6000平方米、二期约65000平方米)项目所有劳务工程分包给大鑫公司,该合同对开工日期、质量标准、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务单价、劳务报酬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大鑫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至2013年3月,由于该工程的发包方四川广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君羊公司2013年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协议,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立即派人对项目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材料进行核实签字、盖章确认”,于是君羊公司以四川广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要求与大鑫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5月大鑫公司、君羊公司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建四川广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广元厂区建设项目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结算方案确认单》,大鑫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将总金额为7286599.09元的《劳务费结算表(书)》送达给君羊公司签收,君羊公司收到后于2013年3月19日《回函》称:”所报工程量存在诸多疑点,请委派专业人员与我公司相关人员对接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作现场核对并签字确认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关于补偿事宜,请按照实事求是的态度,提供依据与我公司人员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作为补偿款计算依据”。2013年5月君羊公司单位派驻现场人员景洪涛对大鑫公司所做劳务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2013年5月10日大鑫公司按照与君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结算方案确认单》和要求君羊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劳务补偿的报告、《工作联系函》以及景洪涛签字确认的劳务工程量编制出《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劳务费工伤补偿、窝工补偿、劳务费上调,违约补偿等费用共计6837200元。2013年7月30日君羊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包国华经核实后以景洪涛的名义签字确认为631万元。
同时查明:1.2013年5月16日由大鑫公司、君羊公司及案外人曾顺文三方达成《总坪劳务费结算表》,主要载明君羊公司欠案外人曾顺文的劳务费143996.90元由君羊公司向大鑫公司支付。
2.2013年5月19日,四川世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包国华)、包国华为甲方,与本案大鑫公司为乙方,君羊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1)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劳务费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2)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共同向四川广融压力容器公司主张工程款。(3)甲、乙双方同意四川广融压力容器公司在支付甲方工程款后,按照所有供应商、分包商的债权比例分配清偿。(4)在各方均同意上述条款的基础上,乙方同意:本协议所约定的债务全部转移给甲方承担,与君羊公司无关,乙方承诺不再向君羊公司主张欠款,也不再到君羊公司办公场所索要欠款,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5)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大鑫公司的代理人曾有财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大鑫公司单未盖章确认。
3.2013年8月29日,君羊公司委托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四川广融压力容器公司协助办理200万元民工工资的确认、发放事宜。2013年8月30日大鑫公司、君羊公司就200万元工程款的分配形成了《会议纪要》。同年9月6日大鑫公司、君羊公司对200万元作出《协商决议》,2013年9月18日大鑫公司收到君羊公司支付的劳务工资1637172.60元。同时,2013年9月19日、10月1日大鑫公司代君羊公司转账支付部分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290350元。以上君羊公司应支付大鑫公司劳务费用631万元,总坪劳务费143996.90元,大鑫公司代君羊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290350元,共计为6744346.90元。大鑫公司收到君羊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共计为4326172.60元。尚欠劳务费2418174.30元。
在诉讼过程中,大鑫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君羊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包国华在《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上签字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大鑫公司单位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刘某、项目副经理刘德强,均证实包国华以景洪涛的名义2013年7月30日在《结算统计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大鑫公司劳务费共计631万的事实。
大鑫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君羊公司向大鑫公司支付劳务费2263997.6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大鑫公司承担资金利息损失)。2014年8月25日,大鑫公司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劳务费金额2263997.60元变更为255434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君羊公司、大鑫公司签订的四川广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广元厂区《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发包方四川广融压力容器公司与君羊公司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君羊公司要求与大鑫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并达成《劳务费结算方案确认单》的事实当事人之间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大鑫公司将编制的《劳务费结算书》送达君羊公司,君羊公司回函提出异议并指派现场管理人员对大鑫公司所做劳务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签字确认,大鑫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结算方案确认单》以及书面报告、工作联系函等材料编制出《劳务费用结算汇总表》共计金额为6837200元,对君羊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包国华以景洪涛的名义签字确认劳务费共计为63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大鑫公司、君羊公司及案外人曾顺文三方达成的《总坪劳务费结算表》载明君羊公司欠案外人曾顺文劳务费143996.90元由君羊公司支付给大鑫公司,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予以确认。2013年5月19日大鑫公司、君羊公司及四川世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包国华签订的《协议书》,虽该协议书约定了”债务全部转移给甲方即四川世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与君羊公司无关”,但本案中大鑫公司与四川世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三方约定”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大鑫公司并未盖章。且在《协议书》签订后君羊公司又委托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四川广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转款支付大鑫公司劳务费1637172.60元,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双方当事人并未按协议履行,故对君羊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不予采信。大鑫公司代君羊公司转账支付魏德等五人材料供应商货款290350元君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大鑫公司、君羊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君羊公司已支付大鑫公司劳务费用4326172.6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亦予以确认。君羊公司实际下欠大鑫公司劳务费用共计2418174.30元应及时清偿。大鑫公司要求君羊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利息支付时间从大鑫公司2013年12月1日起诉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418174.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912元,由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12元。
宣判后,君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君羊公司上诉认,:一、原判认定君羊公司与大鑫公司已办理结算,且结算款为63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君羊公司授权委派景洪涛、梁诗凯、李俐、贺工分别按照其权限代表君羊公司与大鑫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其他人无权代表君羊公司办理结算。原审法院以2013年7月30日、并非景洪涛签字的”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认定双方已经办理结算,且结算款为631万元错误。2.无证据证明《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上”景洪涛”的签名是包国华所签。3.即使《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系包国华所签,也不能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原判认定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错误。1.2013年5月19日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已经成立并生效。曾有财代作为大鑫公司的代理人有权签订该协议。2.原判认定《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总坪劳务费结算表》、《劳务费结算方案确认单》等证据中曾有财签字能代表大鑫公司,但对2013年5月19日《协议书》中曾有财签字就不予认可,采取双重标准。综上,根据《协议书》约定,君羊公司的债务已转移至包国华、四川世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四川蓝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原判认定由君羊公司承担错误。三、即使付款主体是君羊公司,原判由君羊公司立即支付大鑫公司工程款也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5月19日的《协议书》均可证明,君羊公司或包国华只有在收到建设单位广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才有义务支付大鑫公司劳务款。本案中,建设单位共支付君羊公司的工程款500余万元,其中400余万元就给了大鑫公司,且已超额支付,君羊公司或包国华不能也无力支付劳务款给大鑫公司。目前,君羊公司还在与建设单位进行诉讼,大鑫公司要求君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存在诸多程序错误。1.本案应追加包国华、四川世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四川蓝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审法官曾明确告知君羊公司本案还需对”景洪涛”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未释明不再对此项组织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突然下判,剥夺了君羊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3.原审法官曾明确告知君羊公司将在第二次开庭后由合议庭合议是否对劳务款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君羊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总工程造价(含劳务款)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但原审法院突然下判,剥夺了君羊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4.第一次开庭时君羊公司就出示了2013年5月19日的《协议书》原件,大鑫公司的代理人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判称《协议书》是复印件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君羊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审理程序上均存在明显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2014)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驳回大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大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君羊公司与大鑫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总额为631万元的两份《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正确。1.两份《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中批注系君羊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包国华所签属实。2.包国华作为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对工程价款及违约补偿金额的认可,应视为君羊公司对工程价款及违约补偿金额的认可。二、原判认定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债权未发生转移正确。1.《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2.君羊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行为表明《协议书》未生效。3.曾有财在《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等表中签字与在《协议书》上签字不是同等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君羊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君羊公司对原判查明的”2013年5月君羊公司派驻现场人员景洪涛对大鑫公司所做劳务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2013年7月30日君羊公司第九公司的负责人包国华经核实后以景洪涛的名义签字确认为631万元”、”2013年9月19日、10月1日大鑫公司代君羊公司转账支付部分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290350元,以上君羊公司应支付大鑫公司劳务费用631万元”、刘某及刘德强的作证内容有异议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包国华到庭陈述,”2013年7月30日《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上的具体金额不清楚,签字原因是分公司、劳务商、材料商去广元找政府,但协调后政府称对材料商费用不管,因此大家商量能否以劳务名义向政府施压要建设方付款,把费用写多,因此才在该表上签字,但对表上的金额并未复核。核量要君羊公司委派的人员签字才生效,故我代签字,但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5月19日《协议书》当时履行了,之后因为诉讼就未再履行”。
君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5月19日《协议书》实际已成立并生效,包国华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既是君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三方协议的当事人。关于《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上包国华代景洪涛签字的行为,证明君羊公司明确了授权的结算人员是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景洪涛和梁思凯也在办理结算。包国华签字的行为没有君羊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君羊公司。
大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包国华的陈述系单方陈述,且其承认《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上的批注系本人签字。该签字内容的意思是量的核对人员是景洪涛,包国华是负责人,其身份有权签字。此外,2013年5月19日《协议书》说明君羊公司试图将所有债务转移到四川世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但并未得到大鑫公司的认可,也未得到君羊公司的认可。
本院对包国华到庭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劳务分包合同》第11.23条约定:乙方(大鑫公司)在其项目施工中任何人员伤害、人员死亡、财产损失或损害、质量事故和由此引起的一切医药、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控费、整改费用、相关政府部门的罚款扣分、公司名誉损失和其他开支及责任均由大鑫公司自行承担。第24.1条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业主、监理、质检站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君羊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支付。第24.2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90天内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第26.2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第32.2条约定:如在乙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终止,甲方应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乙方接到通知后尽快撤离现场,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工程的劳务报酬,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32.4条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劳务报酬。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013年3月19日,君羊公司发出《回函》载明关于窝工怠工等补偿事宜,请大鑫公司按照实事求是的态度,提供相关书面依据,与君羊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作为补偿款计算依据。该《回函》附君羊公司派驻现场人员名单:邱光凤(关系协调),景洪涛(总公司委托人之一),梁诗凯(现场主管),李俐(结算主管),贺工(结算主办)。
2013年5月8日大鑫公司、君羊公司达成了《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建四川广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广元厂区建设项目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结算方案确认单》约定,1.土建部分劳务工程量按君羊公司委派景洪涛审计量和现场签证结算;2.B区水电部分按95%劳务工程量结算,A区水电部分按15%劳务工程量结算;3.A区钢结构部分按25%劳务工程量结算;4.所有劳务工程量单价及费用按合同结算;5.分包方送达的劳务结算书未结算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二审中,包国华认可2013年7月30日《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中”经核查4300000元(肆佰叁拾万元正)现场审查人员景洪涛,2013年7月30日”、”经核查此项合计2010000元正(贰佰零壹万元正),请公司审查。现场审计员景洪涛,2013年7月30日”系其书写。但包国华对表上的金额并未复核,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时,大鑫公司与君羊公司均认可,2013年5月19日大鑫公司、君羊公司和四川世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包国华签订协议书的原件双方目前都不持有。
二审中,君羊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劳务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7日本院告知大鑫公司将于2016年3月10日对鉴定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并告知其相关举证责任,大鑫公司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且不会到场质证。后依据君羊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劳务费结算表》所附表中景洪涛签字确认部分得原件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4月,四川恒达建筑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事务所”)出具川恒建价[2016]014号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书载明”景洪涛确认的大鑫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合计2040071.60元,1.其中工程量及劳务单价按景洪涛签字确认计算后,工程价款为1714345.88万元;2.税收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利润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费率计算后,工程价款为325725.72元”。
君羊公司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大鑫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该鉴定没有涵盖全部案涉工程范围,只涵盖了景洪涛签字确认部分。君羊公司也认可鉴定只涵盖了景洪涛签字确认部分,但认为这是由于大鑫公司不配合鉴定不提供相关资料所致。大鑫公司认为全部劳务价款应包括:景洪涛签字确认部分、包国华签字确认部分、黄超签字确认部分、大鑫公司代付总坪部分、保证金、大鑫公司代付材料款部分、以及《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上载明的工伤补偿、窝工补偿、机械周辅材补偿、管理人员增加工资、劳务分包合同违约补偿的费用。其中景洪涛签字部分2040071.60元,包国华签字水电部分209162.97元,包国华签字钢结构部分942919.35元,临设部分(黄超签字部分)383097.56元,包国华审减部分45183.12元。大鑫公司代付总坪部分143996.9元,保证金300000元,大鑫公司代付材料款290350元。以上劳务价款共计4264415.26元。大鑫公司提交了黄超签字部分的单据作为证据材料;大鑫公司主张《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上载明的工伤补偿、窝工补偿、机械周辅材补偿、管理人员增加工资、劳务分包合同违约补偿的费用的证据材料即为《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上包国华的签字,并无其他证据举示。君羊公司认为全部劳务价款应包括:景洪涛签字确认部分、包国华签字确认部分、黄超签字确认部分、大鑫公司代付总坪部分、保证金、大鑫公司代付材料款部分,也确认以上劳务价款共计4264415.26元。君羊公司认为《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上载明的工伤补偿、窝工补偿、机械周辅材补偿、管理人员增加工资、劳务分包合同违约补偿的费用并无合同约定和君羊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劳务价款的依据。大鑫公司提交黄超签字部分的单据因君羊公司已经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3年7月30日的《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能否作为大鑫公司与君羊公司的结算依据;2.大鑫公司享有的劳务费用请求权是否已经转移;3.君羊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应付款金额;4.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2013年7月30日的《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能否作为大鑫公司与君羊公司的结算依据
大鑫公司依据2013年7月30日的《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所批注数据主张劳务款,原判采信该表不当,评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君羊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大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君羊公司承担。包国华虽是君羊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并非君羊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在没有君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君羊公司。其次,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君羊公司应在收到大鑫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大鑫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将《劳务费结算表(书)》送达给君羊公司,君羊公司在同年3月19日即回函提出大鑫公司报送的结算书存在诸多疑点,明确要求大鑫公司委派专业人员与该公司相关人员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核对来确认工程量,并附有权核量人员的名单。大鑫公司事实上也依照《回函》的要求,于2013年5月10日将《劳务费结算表》提交给君羊公司授权人员景洪涛核对确认。但该32页《劳务费结算表》中,君羊公司委托人景洪涛仅对大部分土建进行核量确认,部分土建、钢结构、水电、总坪均无君羊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第三,君羊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的回函中要求大鑫公司对窝工怠工等补偿事宜提供书面依据,并与君羊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核对签字。但大鑫公司并未提交君羊公司授权人员对此项费用签字确认的证据。第四,包国华在2013年7月30日两张《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上的批注均未签署个人名字,而以景洪涛名义书写,其中一张表中包国华还写明”请公司审查”。但在2013年5月10日的《劳务费用结算表》中,景洪涛仅签字确认了部分土建工程量。其余工伤补偿、窝工补偿、机械周辅材补偿、管理人员增加工资、劳务分包合同违约补偿等均无相关君羊公司授权人员签字核实。综上,包国华签字的2013年5月10日《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不能作为大鑫公司与君羊公司的劳务费用结算依据,君羊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大鑫公司享有的劳务费用请求权是否已经转移
大鑫公司主张四川世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包国华、大鑫公司、君羊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后,案涉劳务费已转移由四川世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包国华承担。对大鑫公司的该项主张评析如下:首先,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债权人大鑫公司、债务人君羊公司均未加盖印章。其次,曾有财虽然系大鑫公司四川广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广元厂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但其权限仅限于《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施工、索赔、结算等事项,案涉劳务款项的权利人为大鑫公司,曾有财未能提交大鑫公司授权其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相关证明,故曾有财在《劳务费结算方案确认单》、《总坪劳务费结算表》及《劳务费结算表》上签字有效不能证明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具有效力。第三,该《协议书》形成后,各方均未履行其中约定的内容,也能印证该《协议书》并未生效。综上,原判认定2013年5月16日的《协议书》未生效正确,大鑫公司享有向君羊公司主张劳务费用的请求权并未转移。
三、君羊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应付款金额
关于君羊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劳务分包合同》第32.2条约定,如在大鑫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终止,君羊公司应通知大鑫公司终止本合同,还应支付大鑫公司已完工程的劳务报酬,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广融公司与君羊公司通过《补充协议》解除总包合同后,大鑫公司与君羊公司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劳务费结算方案确认单》,双方应当依据约定的方案进行劳务费结算。2013年5月19日《协议书》上大鑫公司、君羊公司均未盖章,并未发生效力,故君羊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该项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君羊公司应付劳务款金额。据前述分析认定,大鑫公司认为劳务价款应包含工伤补偿、窝工补偿、机械周辅材补偿、管理人员增加工资、劳务分包合同违约补偿等均无相关君羊公司授权人员签字核实,亦无合同约定,其该项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工伤补偿、窝工补偿、机械周辅材补偿、管理人员增加工资、劳务分包合同违约补偿等不应计入劳务价款中。据恒达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可以确定劳务价款应包括:景洪涛签字确认部分、包国华签字确认部分、黄超签字确认部分、大鑫公司代付总坪部分、保证金、大鑫公司代付材料款部分,共计4264415.26元。因君羊公司已支付大鑫公司劳务款4326172.60元,故君羊公司已超额支付大鑫公司劳务款,大鑫公司现诉请君羊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君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据上述分析,2013年5月19日《协议书》未生效,案涉劳务费系大鑫公司、君羊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标的,与四川世博教育资讯有限公司、四川蓝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涉。再者,包国华系君羊公司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君羊公司九分公司系君羊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君羊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包国华、四川世博教育资讯有限公司、四川蓝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包国华二审中出庭认可2013年7月30日《劳务费用结算统计汇总表》中”经核查4300000元(大写肆佰叁拾万元正)现场审查人员景洪涛,2013年7月30日”、”经核查此项合计2010000元正(贰佰零壹万元正),请公司审查。现场审计员景洪涛,2013年7月30日”系其书写,对上述笔迹已无司法鉴定之必要。
二审时,君羊公司、大鑫公司均认可2013年5月19日的《协议书》双方均没有原件,故原判认定《协议书》系复印件并无不当。综上,君羊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12元,由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2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54912元由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辜小惠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