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民终3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善***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2)川07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9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22)川07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现场签证单》《工程变更(任务)通知单》原件应系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其未予提交亦未安排相关人员到庭接受询问,结合其他证据应予认定新增工程内容价款21.2万元事实成立。无论合同约定抑或案涉事实,通过现金方式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应当依约返还。 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现场签证单》《工程变更(任务)通知单》依法不属公司应予提交书证情形,作为结算依据亦由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控制,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存在差异,所谓履约保证金收据不属公司提交、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情形,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22)川07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绵阳鑫达项目劳务班组增加项目汇总表》《绵阳鑫达项目劳务班组配合设备安装增加项目汇总表》所涉具体单价未予得到公司认可,且与《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存在差异,相关增加劳务费用主张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存在《施工班组工程款借支单》作为已付款项依据事实,综合《借条》所涉金额应予认定已付款项金额1926347元。基于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因,公司申请进行鉴定并且鉴定意见明确公司主张成立,鉴定费用8800元应由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绵阳鑫达项目劳务班组增加项目汇总表》《绵阳鑫达项目劳务班组配合设备安装增加项目汇总表》系经双方签字确认,相应劳务费用主张应予支持。借支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意,最终应以实际履行出借金额为准,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实际付款情况、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鉴定费用系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申请鉴定所发生,并且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未说明费用情况抑或提交相关发票,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剩余工程款项共计229203.52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万吨/年聚甲氧基二甲醚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工程范围: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钢结构部分(不包含钢栏杆)。甲方提供材料:所有施工蓝图范围的钢构件、高强螺栓、地脚螺栓、预埋件、钢格栅等。分包方式:本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包干价总金额:14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含税。履约担保:乙方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乙方主要义务:乙方指定***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同时约定工程地点、工程价款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相关内容。 《绵阳鑫达项目劳务班组增加项目汇总表》12页合计金额186479.06元,《绵阳鑫达项目劳务班组配合设备安装增加项目汇总表》17页合计金额267724.46元,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于“施工班组签字”处签名,***、***于“项目经理签字”处签署“情况属实”并且签名。 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提交《现场签证单》、《工程变更(任务)通知单》各两份是否原件申请进行鉴定,2022年5月10日四川求实***定所作出《***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2017年11月14日《现场签证单(签证编号:01)》、《现场签证单(签证编号:02)》非印刷字体部分文字是打印复制形成,不是书写形成;2.2017年11月16日《工程变更(任务)通知单(编号:01)》、2017年11月13日《工程变更(任务)通知单(编号:02)》非印刷字体部分文字是打印复制形成,不是书写形成”。 案件审理过程中,江油市人民法院要求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现场签证单》、《工程变更(任务)通知单》各两份所载是否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予以回答,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通过与公司项目对接人电话沟通,涉及四份材料的工程量没有实际发生”,同时认可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向其交付案涉工程、2018年7月17日案涉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案件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增加项目未予签订书面合同,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已支付劳务费1887000元、认为欠付229203.52元。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针对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应承担工伤、讨薪违约责任不予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为14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887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未履行,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和支付价款权利义务实际履行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价款的请求,首先,关于两项增加项目汇总表载明的数额454203.52元(186479.06元+267724.46元),被告对该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虽认为***、***不是被告指定的合同授权代表,无权确认工程单价,但被告举证的《施工班组借支单》,显示***在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原告方也依据借支单在被告处借到部分劳务费,且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告方未指定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他人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即便是***不是被告确定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增加项目汇总表载明的劳务费454203.5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举证的《现场签证单》、《工程变更(任务)通知单》经鉴定,不是原件,虽然原告认为该原件被告也持有,要求法院依法向被告调取,但该原件系双方工程量确认和结算重要凭据,原告应当持有,依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该非原件载明工程内容系原告完成施工的其他证据证明,加之被告明确表示原告主张的该非原件载明工程内容的工程量未实际发生,对该非原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现场签证单》、《工程变更(任务)通知单》载明的劳务费212000元(140000元+72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请求,虽然合同作出了约定,但被告对收到该保证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实际履行支付该保证金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双方未对增加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2月10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案涉工程交付验收后即2018年7月17日之日起按照原告请求的利率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较为恰当。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1926347元,对被告转账向***支付的劳务费197000元,按***委托向他人转账支付的吊车费用230000元,被告委托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6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转账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借支单和借条载明的数额,认为虽然有***在借支单上签名,但被告应当提交对应的转账或实际交付的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未提交该借支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以原告自认的数额确认被告实际支付的数额较为恰当。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904203.52元(1450000元+454203.5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88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203.52元和利息。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7203.52元及利息(利息以17203.5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照片、工程档案资料作为补充证据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新增工程内容、交纳履约保证金事实成立,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补充证据、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申请会计凭证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缴纳鉴定费用通知以及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履约保证金未予交纳、案涉鉴定发生费用8800元,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会计凭证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是否完整、并无相应发票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0月30日***妻子***银行取款10万元,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照片显示案涉劳务工程现状,工程档案资料显示案涉工程干煤棚、222工段、124工段、930/931工段竣工情况,***陈述其系项目经理、行业惯例现金交纳保证金、其妻***取款10万元于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支付、对方明确施工之后款项发票共同退还、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通知新增项目遂安排***实施并且规模较小、签证以及通知仅签一份,***陈述其系带班负责安装、***通知新增内容、签证以及通知所涉均已完成并且双方签字确认,会计凭证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并无案涉履约保证金信息,缴纳鉴定费用通知以及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显示四川求实***定所通知缴纳鉴定费用8800元、通过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对于补充证据、证人证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用途、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照片无法显示新增工程内容情况、***以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缴纳鉴定费用通知以及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并无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档案资料能够证明工段竣工情况且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完成施工内容单位或者个人、会计凭证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内容能够证明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查明,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目前无法提交鉴定费用发票、已付款项相差金额39347元(其所主张已付款项金额1926347元-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1887000元)具体项目并不清楚、无法给出汇总表格所涉合理单价。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予提交关于履约保证金证据、主张利息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付。《现场签证单》(签证编号:01)载明“签证部位:124、222、930、干煤棚”同时明确每个工段具体单价数量、合计审定金额72561元,《工程变更(任务)通知单》(编号:01)载明“变更(任务)项目名称:124、222、930、干煤棚新增项目”并且明确每个工段具体数量,《现场签证单》(签证编号:02)载明“签证部位:工程延期损失及超出合同范围钢结构增加部分”同时明确工资金额70200元、吊车费用6900元、增加工程款项74900元,《工程变更(任务)通知单》(编号:02)载明“变更(任务)项目名称:超出合同增加部分”、“内容:1.新增项目123/391/406/935、干煤棚等;2.加工厂质量问题处理;3.业主方现场临时增加项目等”。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法律事实所引发民事纠纷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法规。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款项金额是否准确。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档案资料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新增工程内容,该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干煤棚、222工段、124工段、930/931工段竣工情况,并且能与《现场签证单》(签证编号:01)、《工程变更(任务)通知单》(编号:01)相互印证,对于新增工程款项72561元予以支持;《现场签证单》(签证编号:02)、《工程变更(任务)通知单》(编号:02)所涉内容无法一一对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予提交关于履约保证金证据,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所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证人证言未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予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绵阳鑫达项目劳务班组增加项目汇总表》《绵阳鑫达项目劳务班组配合设备安装增加项目汇总表》所涉具体单价持有异议,但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其亦陈述无法给出汇总表格所涉合理单价,综合审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款项金额454203.52元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目前无法提交鉴定费用发票、已付款项相差金额39347元(其所主张已付款项金额1926347元-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1887000元)具体项目并不清楚,导致本院无法予以核实,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予认定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款项89764.52元(17203.52元+72561元)及其利息。故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2)川07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89764.52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05.5元,由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5.5元,由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230元+450元),由四川大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 红 霞 审判员 肖 玉 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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