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3民终5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瑞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成都瑞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成都瑞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瑞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瑞怡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案涉项目工程未经结算,***未完成工程的扫尾工作,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未收到质保金50000元,是***收取的,上诉人不应退还质保金;3.***收到已付工程款后未出具劳务发票,存在违约。
***答辩称,案涉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的。***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故质保金应由上诉人退还。合同未约定开具劳务发票,故被上诉人不具有出具发票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案涉工程是没有结算的。
原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37,507.7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合计187,507.7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从2016年9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成都瑞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由乙方分包自贡恒大名都地下室车库座模板劳务工程施工事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为综合包干30元/平方米(按地下室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造价=工程量×综合包干价,质量保证金完工后无条件退还以及其他质量要求、工期要求、管理要求等内容。***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签订后,***向成都瑞怡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并进场施工。
2016年8月31日,***、***出具单据一份,载明:“普工45.5×120元=5460元泥工2×220元=440元木工56×220=12320元合计18220以上款项由原木工组承担(该份单据上有部分内容存在涂改痕迹)。
2016年2月4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20日,***分别从成都瑞怡公司处领取案涉工程进度款440,000.00元、劳务费30,000.00元、130,000.00元;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31日,***分别成都从瑞怡公司处借支劳务费3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260,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0,600.00元。
2017年1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四川成都瑞怡劳务公司***处收到代***支付自贡恒大名都7号、8号楼周边车库***木工班民工劳务费62,00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正),收到此款后,本人***将全额支付清所有民工工资,若未全额付清所有民工工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及直系家属承担一切责任及法律后果,与瑞怡劳务公司、四川三建恒大名都项目部等均无任何关系。……”
2018年10月21日原告出具的《木工***组模板已完成收方量单(展面)》中载明:木工***组模板已完成工程量40835.59平方米,按30元/平方米的承包价计算劳务费共计1,225,067.70元。***作为分包单位、***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作为项目部施工员在该收方量单上签名确认。
成都瑞怡公司在支付工程款1,160,600.00元后未再继续支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成都瑞怡公司将自己承包修建的自贡恒大名都地下室车库模板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承建资质的个人***修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分包的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并验收合格,故***要求成都瑞怡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案涉《木工***组模板已完成收方量单(展面)》经分包单位***及瑞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施工员***签名确认,应视为***与成都瑞怡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根据该《木工***组模板已完成收方量单(展面)》,双方当事人结算的工程款1,225,067.70元,一审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160,600.00元及***代***收取的劳务费62,000.00元后,成都瑞怡公司尚欠***2,467.70元工程款未支付。***、***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单据,虽载明原木工组承担18,220.00元工程款,但该单据存在手动涂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在该单据出具以后,***与成都瑞怡公司进行了结算,故一审对该份单据不予认可;***主张73,040.00元的零星工程款、借款未支付的余款、停工损失等费用未包括在结算价款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举示的其他扣款单据,因无原告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成都瑞怡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对***所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应视为成都瑞怡公司收取,庭审中成都瑞怡公司表示公司未收到,***表示自己收到后已退还原告,二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案涉《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完工后无条件退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成都瑞怡公司应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一审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以欠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成都瑞怡公司欠付***2,467.70元工程款,理应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案涉《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完工后无条件退还,成都瑞怡公司并未按约退还保证金,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故欠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应从双方当事人完成结算之日起算,即2018年10月21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此之前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在案涉《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捺印,系代表成都瑞怡公司签订合同,成都瑞怡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系该项目负责人之一,故案涉《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成都瑞怡公司和***,***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成都瑞怡公司承担;故一审对原告***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遂判决,1.被告成都瑞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67.70元,并退回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合计5,2467.70元;
2.被告成都瑞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5,2467.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3.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0.00元,由原告***负担2,916.74元,由被告成都瑞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33.2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成都瑞怡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的项目工程是否结算,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2,467.70元;2.案涉工程质保金50,000.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成都瑞怡公司退还。一、关于案涉的项目工程是否结算,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2,467.70元的问题。2018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木工***组模板已完成收方量单(展面)》经分包单位***及成都瑞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施工员***签名确认,应视为***与成都瑞怡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根据该收方单,双方当事人结算的工程款1,225,067.7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160,600.00元及***代***收取的劳务费62,000.00元后,成都瑞怡公司尚欠***2,467.70元工程款未支付。二、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50,00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成都瑞怡公司退还的问题。***作为成都瑞怡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成都瑞怡公司与***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所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代成都瑞怡公司的履职行为,质保金50,000.00元应视为成都瑞怡公司收取。成都瑞怡公司表示公司未收到,***表示自己收到后已退还***,但均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成都瑞怡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已付工程款的劳务发票的上诉理由,因合同未约定开具劳务发票,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成都瑞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00元,由上诉人成都瑞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