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华民初字3256号
原告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良英。
委托代理人董拥军。
委托代理人吕鹏。
被告李再均。
被告刘静。
原告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再均、刘静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因被告李再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请追加刘静为被告。刘静亦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又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再均、刘静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富顺县怀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王玉荣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原告对被告享有2844073元债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刘静系被告李再均的妻子,被告李再均所欠原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4407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该金额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李再均、刘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再均、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富顺县怀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王玉荣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原告对被告李再均享有2844073元债权,对王玉荣也享有同样数额的债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再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致原告起诉。被告刘静系被告李再均的妻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再均、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富顺县怀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王玉荣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转让协议确定原告对被告李再均享有2844073元债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再均向其偿付2844073元债务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被告李再均清偿债务的时间,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计息。被告李再均、刘静系夫妻,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再均、刘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8440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2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李再均、刘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