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2民初5033号

起诉人: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5栋6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钦,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丰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晨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玉荣向晨丰公司支付欠款32.5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15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9月5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12万元的利息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玉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9日晨丰公司与王玉荣及案外人李再均、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四川省富顺县怀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建安一分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富顺建安一分公司将对恒辉公司的工程款568.8146万元转让给晨丰公司收取,恒辉公司又将欠晨丰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王玉荣及李再均各承担284.4073万元。协议签订后,王玉荣陆续向晨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0.54万元未付。2019年12月31日,晨丰公司与王玉荣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后王玉荣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晨丰公司32.54万元未付。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晨丰公司提交的2008年9月5日《恒辉商砼有限公司西河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合同期限并结合双方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恒辉公司与富顺建安一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4年1月19日,恒辉公司作为甲方,富顺建安一分公司作为乙方,晨丰公司作为丙方,王玉荣作为丁方,李再均作为戊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富顺建安一分公司对恒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晨丰公司,由晨丰公司收取。恒辉公司欠富顺建安一分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王玉荣、李再均。因此,晨丰公司与恒辉公司、富顺建安一分公司、王玉荣、李再均建立了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关系。2019年12月31日,王玉荣与晨丰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关于原恒辉公司欠款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截止2019年12月31日王玉荣应支付晨丰公司50.5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晨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王玉荣支付欠款及利息,均是围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提出,并非围绕恒辉公司与富顺建安公司一分公司所签订的《恒辉商砼有限公司西河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提出。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属债权转让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王玉荣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街,作为货币接收一方的晨丰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