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贵州百锤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1063号
原告:贵州百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贵阳东方时代钢材市场的6号楼1层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周昌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君,女,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路98号15栋6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百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百锤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百锤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曹     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段聪书记员彭琴
校对责任人:曹科打印责任人:彭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