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11231号
原告: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5栋6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晨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晨丰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1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38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1849元、医疗费18.58819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6月25日到晨丰公司承包工地从事木工的辅助工作,当天受伤,晨丰公司无法举证其工资标准。仲裁委按5987.4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按照12个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也无法律依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月7397元计算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直未向晨丰公司提供医疗费的发票原件,其要求的医疗费没有依据。仲裁委程序违法,仲裁裁决的金额均超出***的请求范围。
经审查,晨丰公司与***发生劳动争议后,***向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1月5日作出彝劳人仲案字[2020]7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于2021年4月16日送达晨丰公司与***。
本院认为,彝劳人仲案字[2020]78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该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并告知用人单位若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可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原告晨丰公司应当向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而非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亚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雨
书 记 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