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王某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34719号原告(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王某与被告(原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原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某因工受伤赔偿金243843.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892元(7988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952元(7988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892元(7988元/月×9个月)、护理费(住院)3400元(17天×200元/天)、营养费1360元(17天×80元/天)、检查复查费1355.9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952元(7988元/月×4个月)、生活津贴28824.60元(6863元/月×6个月×70%)、交通费815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21日15时,王某在渝北鸽子沟中国建筑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做木工,该工地劳务承包给某公司,在施工中王某在撤木板时上面突然掉下一块木方打伤左胸,致肋骨受伤,后送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二肋骨骨折,3-4肋不完全性骨折。住院14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23年9月19日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11月16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伤残9级,某公司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24年1月9日,王某到指定的(彭水至重庆)重庆松山医院鉴定,某公司不到场办理鉴定手续而未能鉴定,2024年3月7日再次通知王某到重庆鉴定,结论为伤残9级。2024年6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仲裁委作出仲裁,王某不服仲裁决定。现王某不能劳动求生,仍在休息康疗中。故起诉。被告(原告)某公司辩称,其无需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使需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标准不应按照2023年度的标准来进行计算,王某受伤时间为2023年5月份,2023年度的工资标准并未公布,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规定,王某的平均工资应为受伤前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仲裁裁决认为2022年的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根据重庆市实施办法,应当按照上上年度的标准进行核算。被告(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告)某公司无需向被告(原告)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5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356.9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使认定某公司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委适用2023年度重庆市社保缴费基数作为工资标准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重庆市2022年度建筑行业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服务人员的月平均工资即4300.75元/月作为王某的月工资标准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故起诉。原告(被告)王某辩称,某公司的理由是无稽之谈,违反法律规定,其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应当依法经营、关系爱护职工,员工是公司生存的基础。仲裁适用2023年度工伤规定标准准确。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1日15时左右,王某在某公司承建的华润中央公园悦府项目工地撤模时被掉落的木板砸伤。王某因本次受伤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就医,于2023年5月21日支付挂号费15元,于2023年5月26日支付挂号费15元、检查费476元。2023年5月27日,王某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侧第3、4不完全骨折?)。2023年7月6日,王某再次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726元。2023年9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于2023年5月2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程,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9月25日,王某交纳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23年11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9级。2024年3月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9级。王某举示微信支付截图4张、重庆通用定额发票6张、重庆通用机打发票2张,拟证明王某产生交通费815元。某公司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应支付交通费。2024年1月30日,王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226元(891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6元(891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26元(8914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89140元(8914元/月×10个月)、交通费500元(160元/次×5次)、鉴定费400元、检查复查费1355.90元、护理费3400元(17天×200元/天)、营费1360元(80元/天×17天)。王某于仲裁庭审中将交通费金额变更为815元,明确检查复查费为医疗费并将金额变更为1356.9元,同时明确营费1360元为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2024年6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字〔2024〕第1931号仲裁裁决,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5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356.9元。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来院。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对检查复查的医疗费有无异议,王某称按照仲裁裁决计算,某公司称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由谁承担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挂号凭证、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随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于2023年5月21日受到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某公司未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费用。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王某的工资标准,王某于2023年5月受伤,本院按照2022年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月作为王某在本案中的本人工资。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某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6863/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按4个月计发。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本院酌情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4年3月7日作为解除之日,王某主张按照7988元/月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7988元/月×4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按9个月计发。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本院酌情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4年3月7日作为解除之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王某已满46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30%计算,现王某主张按照7988元/月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8元(7988元/月×9个月×30%,四舍五入取整)。关于护理费。王某共计住院14天,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故某公司应支付王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关于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未规定营养费,王某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查复查费。该费用实为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某公司未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其支付王某支付的因检查复查而产生的医疗费1355.9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此款应由某公司支付于王某。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及王某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某公司应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0589元(6863/月×3个月)。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虽然王某在仲裁阶段未明确主张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但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期间为10个月,实际包含了鉴定期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一并予以处理。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王某于2023年9月25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于2024年3月7日作出,故某公司应支付王某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6229元【(6863元/月÷21.75×5天+6863元/月×5个月+6863元/月÷21.75天×5天)×70%,四舍五入取整】。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并不存在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医疗费1355.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89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6229元,以上合计165540.9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医疗费1355.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89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6229元,以上合计165540.9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