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921民初1251号
原告:四川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3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中标**高速双柏树隧道工程后,将其中的开挖打钻工作承包给了刘传义,刘传义雇请被告***做工,***与我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仲裁委仲裁错误,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承建**高速双柏树隧道工程,招聘原告做工,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四川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高速”公路双柏树隧道工程劳务后,又将其中的隧道左、右洞洞身开挖(含车行横洞、人行横洞、紧急停车带及相关洞室)项目以26元/立方(人行横洞、车行横洞另补50000元)承包给了刘传义,2017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隧道洞身开挖承包协议》,2018年10月14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刘传义处做工,协议月工资6500元,加班另计。2018年1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在隧道内开挖隧道时头部受伤,经通江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主张赔偿无果。遂向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通劳人仲案[2019]2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四川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高速公路双柏树隧道工程部工作期间(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11日)劳动关系成立。四川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决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争执的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从2018年10月14日被刘传义雇请后,实行月薪制,服从刘传义的安排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四川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被告***从到该工地做工之日到受伤离开工地之时,即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11日。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从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唐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