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2755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
原告:***,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原告:吴沛森,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帅,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195X9。
法定代表人:李军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巍,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河三路南侧(安徽向明置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83X7。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沛森诉被告丁帅、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公司”)、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防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沛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丁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卫,被告中油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巍、苗利强,被告宿州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沛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工资170000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以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1日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均系闲暇之余外出务工补贴家用的农民工。2021年5月份,原告三人相约外出打工至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在广东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柴油加氢装置二区工地打工。因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未能就涉案工程进度作出合理的预算,建筑材料的供应与施工人数不匹配,工程款不能按期拨付,致工程停工,工人工资未能及时支付。经三被告协商后,由被告丁帅与原告等工人予以结算,并为原告等工人出具工资欠付证明。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欠付工资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帅辩称:一、本案事情经过如下:2021年5月丁帅介绍案外人宋德峰组织工人以宿州防腐公司职工身份到中油一建第二安装公司广东石化大南海项目工地出劳务,宿州防腐公司安排李斌现场负责,工人工资全部由中油一建公司代防腐公司发放,丁帅与本案原告互不认识,也不参与施工。2021年8月,丁帅接到一建第二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称宋德峰施工队几名工人7月份撤场因纠纷到当地大南海管理委员会闹事,由于丁帅是施工介绍人,两边都能说上话,要求丁帅到场照面平息争议,让工人不再闹事,以后事情慢慢处理。丁帅2021年8月赶到项目工地时,吴沛森、***同时要求将垫资购买的空调、床铺、电焊机、施工房170000元让一公司报销,并将把购买以上空调、工具等票据交给宋德峰,委托宋德峰报销后支付给吴沛森,但是,宋德峰和工人当时有矛盾,工人不相信宋德峰,害怕宋德峰报销后不给工人,就让在场的丁帅签了字,承诺宋德峰如果报销后不给工人钱,由丁帅给钱。工人离开后,宋德峰继续留在项目工地办理报销手续,据宋德峰讲,一公司后来将宋德峰垫资的伙食费、车票报销了,以上工人要求报销的东西一公司不报销,目前还在现场存放。工人后来听说宋德峰报销了几十万元,要求宋德峰把钱付给工人,宋德峰说自己没有报销工人的空调、工具等,报销的是自己垫的钱,双方发生矛盾,引起本案纠纷。二、丁帅出具的170000元欠款证明不能作为债权凭证。1、劳务人员工资全部由第二安装公司代宿州防腐公司发放,具体的出勤表、工资标准均有证据,除此以外不存在任何应发工资;2、两份欠款证明同时出具,而且两份欠款证明均有***名字,如果都是工资应当写在一张条上,无需分成两份。真实情况是第二安装公司报销工具需要以工人工资形式报销,而且报销款也必须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工人,因此才让丁帅写成工人工资;3、工具报销需要第二安装公司同意才能履行,因此,丁帅出具的170000元欠款证明附有履行条件,安装公司不同意报销,履行条件不成就,安装公司无法支付,丁帅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丁帅不是报销款支付方,也不是收款方,作为第三方协助人没有承担报销款的义务。综合以上,丁帅不是劳务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报销款支付人,没有支付义务。丁帅出具的欠款证明也不形成担保责任或债务转移责任后果。原告2021年5、6、7月份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能重复主张权利,报销款可以等待第二安装公司报销后直接付给原告,或者原告可以自行处理工具。请驳回原告对丁帅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辩称:一、三原告系被告宿州防腐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二、答辩人与宿州防腐公司签订有《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原告系宿州防腐公司派驻项目的施工人员。三、与三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应为宿州防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宿州防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三、被告所属的项目工地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工人工资均由甲方即中油一建公司代扣代付,按月发放,并且专款直付到工人的工资卡内,因此,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四、工资的欠款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的证据应予以确认他的工资均由中油一建公司发放,丁帅出具的欠款证明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该欠条不是被告宿州防腐公司出具,也不是被告宿州防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该欠款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为完成广东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主体装置EPC项目第一标段(四区)工程,被告中油一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包括案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3.1乙方与所雇劳务人员的劳务合同应于进场前交甲方(中油一建公司)一份备案。3.4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的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使业主(总承包商)和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债务由乙方承担。3.5乙方应当与所招用的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实名登记。4.3.1甲方按月核算乙方劳务人员费用,乙方出具劳务人员费用代发委托书,劳务人员费用由甲方代为发放,代发费用冲抵乙方合同价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向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出具了代发工资委托书,载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724令),特委托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代为支付该工程劳务人员费用,代发的劳务人员费用从其劳务作业分包款中扣除。由于资料不实、信息错误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由其承担,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无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与原告***、***、吴沛森等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每天工资分别为450元和500元,并将劳务合同送交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备案。中油一建公司分两次向***银行账户(6217********)转账10000元、15000元,向***银行账户(6215********)转账10000元、18650元,向吴沛森银行账户(6215********)转账10350元、17000元(以上转账摘要均注明5、6月工资)该转账记录与宿州防腐公司5、6、7月委托支付员工工资发放表上的记载一致,可以互相印证。
2、2021年8月,由原告吴沛森手写“工人工资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欠吴沛森、***、***等在广东××队工人工资合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以上欠款真实存在有效,此欠款至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款到吴沛森个人卡上。另在大南海石化所有外债与吴沛森、***、***等无任何关系,此凭证自收到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后自动作废”,该证明下方承诺人一栏由被告丁帅签名,并署身份证号41030619********。承诺人单位一栏空白,无署名无签章。下方另注:“自付款收到后所有大南海广东项目与***、***、张秀友、胡言君四人无任何关系,任何经济来往和纠纷”。
3、2021年9月20日,案外人宋德峰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安装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宋德峰,身份证号41048119********,在2021年5月份组织施工队伍承接中国石油一建公司第二安装分公司广东石化项目四联合工地施工作业任务,施工队伍编号277队,现施工任务全部结束,在施工期间贵公司承担了我方施工队伍5月分-8月份所有员工的工资,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打入工人本人工资卡,无任何遗漏未支付款项,人员、设备已全部撤场。我方与你单位已办理了所有工程的最终结算,结算事项清楚、详尽,结算金额真实准确(425112元),无任何未结算事项,我方完全接受。今后,我方任何人员不得以农民工工资问题再向你单位提出任何要求,否则,视我方违约,我方愿意承担所有法律后果,并承担违约主张给你单位造成的全部损失。特此承诺。”2022年7月4日,被告丁帅分别与案外人宋德峰、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在与原告***的通话中,被告丁帅称当时打了两张条,第一张条是工资的事,说工资给补发,后面一查工资都发了,不能补。第二张条是工具的事,工具没有报销,不能给付,可以找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协商。原告***称案外人宋德峰报了四、五十万元,就是不往外拿,并称宋德峰一分钱没掏,报的工具都是***等人的钱,是***等人垫资的。丁帅拿走了他们的收据条,也做了承诺,就该兑现承诺帮忙说钱的事。在与案外人宋德峰的通话中,宋德峰称自己并未报销五、六十万,报的都是伙食费、车票,因为有的没车票,夏主任还不给报,车费只报了两万多。工具没有动,都还在施工现场放着,当时是丁帅说有关系找一公司报销,没有报应由丁帅去给***等人解释。打条时说把工具、电焊机、房子、空调、床报了17万给***等人,写成工人工资,但工人工资宋德峰已给夏主任写了个承诺书,其所带的277队和中油一建公司所有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宋德峰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丁帅称当时打条时李兵、丁帅、宋德峰、***、吴沛森在场,吴沛森写的条,说信不过宋德峰,丁帅说信不过的话我承诺,如果工具17万报了,我叫宋德峰给你,要求宋德峰确认以上是否符合当时的实际,宋德峰称是。以上宋德峰所写的承诺与两份通话录音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丁帅是以协调的身份参与解决***及本案原告等人在案涉施工现场因工资、工具垫资而发生的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各被告是否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其所诉称的工资;二、如何认定被告丁帅向三原告出具的“工人工资欠款证明”的性质和效力。
关于第三个焦点,三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应当证明:一、与各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二、未如约取得足额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吴沛森应当首先向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主张支付所欠工资,而根据被告宿州防腐公司和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应支付给三原告的工资,已由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足额代发。三原告除提交被告丁帅签名的工人工资欠款证明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还有其他劳务报酬未支付,其向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仅根据被告宿州防腐公司提供的委托发放工资表代发工资,且均已代发完毕,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丁帅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或事实劳务关系,三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的依据是其所签名的工资欠款证明,被告丁帅对其出具的工人工资欠款证明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辩称系在当时情况紧急下为平息事态而出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丁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丁帅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被告丁帅出具欠款证明的法律性质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为债务由第三人全部承担,原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相关债务的责任。在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由其偿还相关债务,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时,因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相比,债务加入对于第三人的责任较轻、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更加有利,因此,在第三人没有免除原债务人清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并经债权人同意,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者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丁帅出具的欠款证明为债务加入。关于债务加入,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存在真实的债务;二是第三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三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应负有同一内容的债务,但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第三人在债务加入时可以自愿承担更高标准的利息或更重的违约责任,就该内容与原债务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四是债务加入的无因性,即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承诺加入债务后,不得主张因其加入债务的原因消灭,而不再承担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责任;五是债务加入后,在原债务范围内,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或者原债务人或者二者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分析如下: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吴沛森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工作,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丁帅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或事实劳务关系。根据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以及宿州防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委托支付员工工资发放表,原告***、***、吴沛森2021年5月、6月份的工资已由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足额代发,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诉的170000元劳务报酬及具体金额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原债务,被告丁帅所做的债务加入承诺无效。
综上,三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沛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吴沛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雪莹
书 记 员  闫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