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2768号
原告:***,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
原告:***,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
原告:***,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张泽龙,男,199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王秋翃,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雁塔区。
原告:陶其展,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帅,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195X9。
法定代表人:李军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巍,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河三路南侧(安徽向明置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83X7。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泽龙、王秋翃、陶其展诉被告丁帅、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公司”)、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防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龙、王秋翃、陶其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丁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卫,被告中油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巍、苗利强,被告宿州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泽龙、王秋翃、陶其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工资64350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以64350元为基数,以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1日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均系闲暇之余外出务工补贴家用的农民工。2021年5月份,原告六人外出打工至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在广东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柴油加氢装置二区工地打工。因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未能就涉案工程进度作出合理的预算,建筑材料的供应与施工人数不匹配,工程款不能按期拨付,致工程停工,工人工资未能及时支付。经三被告协商后,由被告丁帅与原告等工人予以结算,并为原告等工人出具工资欠付证明。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欠付工资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帅辩称:一、本案事情经过如下:2021年5月丁帅介绍案外人宋德峰组织工人以宿州防腐公司职工身份到中油一建第二安装公司广东石化大南海项目工地出劳务,宿州防腐公司安排李斌现场负责,工人工资全部由中油一建公司代宿州防腐公司发放,丁帅与本案原告互不认识,也不参与施工。2021年8月,丁帅接到一建第二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称宋德峰施工队几名工人7月份撤场因纠纷到当地大南海管理委员会闹事,由于丁帅是施工介绍人,两边都能说上话,要求丁帅到场照面平息争议,让工人不再闹事,以后事情慢慢处理。丁帅2021年8月赶到项目工地,当时宿州防腐公司李斌、宋德峰、吴沛森、李德华在场,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在场。吴沛森和李德华称欠付工资105500元,要求中油一建第二安装公司支付,由于其他工人不在场,一公司的工资报表还没有核对,丁帅为尽早平息事端在没有核实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出具了105500元工资欠款证明。工人离开后,宋德峰和第二安装公司核算105500元工资,发现之前已经付了6万多元,并不是105500元,随后一公司将剩余3万余元付清。丁帅2021年8月赶到项目工地时,吴沛森、李德华同时要求将垫资购买的空调、床铺、电焊机、施工房170000元让一公司报销,并将把购买以上空调、工具等票据交给宋德峰,委托宋德峰报销后支付给吴沛森,但是,宋德峰和工人当时有矛盾,工人不相信宋德峰,害怕宋德峰报销后不给工人,就让在场的丁帅签了字,承诺宋德峰如果报销后不给工人钱,由丁帅给钱。工人离开后,宋德峰继续留在项目工地办理报销手续,据宋德峰讲,一公司后来将宋德峰垫资的伙食费、车票报销了,以上工人要求报销的东西一公司不报销,目前还在现场存放。工人后来听说宋德峰报销了几十万元,要求宋德峰把钱付给工人,宋德峰说自己没有报销工人的空调、工具等,报销的是自己垫的钱,双方发生矛盾,引起本案纠纷。二、丁帅出具的105500元欠款证明不能作为债权凭证。1、丁帅不是用工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工主体,没有支付义务;2、该证明有“如若不到账……丁帅负责付款”的内容,有一般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是保证担保针对的工资金额即主债务金额事后发现并不正确,主债务人宿州防腐公司或第二安装公司对主债务金额也不认可,担保书失去担保对象,担保不成立。或者仅能认定丁帅当时对实际欠款金额提供担保,但是第二安装公司随后已经支付,丁帅无需承担债务。况且保证期间6个月,原告目前起诉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丁帅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退一步讲,即便将该欠款证明理解为第三人代偿,即丁帅作为劳务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有代偿工资的意思表示,并且假定金额属实,第三人的代偿承诺不发生债务转移后果,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丁帅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驳回原告对丁帅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辩称:一、六原告系被告宿州防腐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二、答辩人与宿州防腐公司签订有《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原告系宿州防腐公司派驻项目的施工人员。三、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应为宿州防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宿州防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三、被告所属的项目工地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工人工资均由甲方即中油一建代扣代付,按月发放,并且专款直付到工人的工资卡内,因此,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四、工资的欠款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的证据应予以确认他的工资均由中油一建发放,欠款证明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该欠条不是我公司出具,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该欠款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六原告和三被告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六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具体如下:
第一组证据:6人工资欠款证明,证明双方就涉案工资数额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
第三组证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凭证,证明被告曾支付过原告的工资,从而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用工的事实,被告应支付欠付的原告工资。
被告丁帅针对六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丁帅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他内容是吴沛森写,包括17万元欠条都是他一人所写。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丁帅不是用工方,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所以该证明前半段即截止到总欠款105500元,这是证明性质,是证明用工方欠工资情况,事实上经用工方核对,该金额并不属实,所以不能证明用工方实欠105500元。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上面的六人另外给丁帅提供过劳务,所以该金额不能认定。该证明上的“如若25号前工资未到付账,丁帅付款”,这是担保性质的,担保也是对主金额的担保,后经过核对工资总数余3万多元,所以丁帅担保的金额应以3万多元为限,并且该3万多元已经支付,不存在担保问题。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丁帅没有参与施工,即不是施工人,也不是发包人,不清楚现场是什么样的,也不清楚工资收入情况,施工项目工人工资是中油一建公司代发的。
被告中油一建公司针对六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我公司并未参与。***、***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进场证明,无法证明其工作了。其余四人是宿州防腐公司的人员,他们签订了劳务合同,由宿州防腐公司负责考勤,中油一建只是按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代为发放工资,有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是合同相对方宿州防腐公司,我们之间是有分包合同的。该欠款证明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参与不知情,我公司也未在欠款证明上作出承诺和签章。对证据二,具体人员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现场有谁。对证据三,我公司与宿州防腐公司签订有合同,代为发放工资。经我方核实后,对工资发放情况无异议。
被告宿州防腐公司针对六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因为该欠条没有宿州防腐公司盖章确认或者是我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以此欠条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欠条的内容也认可被告丁帅的质证意见,欠条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他的工资发放情况从转账情况可以确认他们的工资由中油一建公司代发。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转账证明恰恰证明原告的工资以由中油一建公司代扣代发,并且已经按时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
被告丁帅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9月20日原告所属的277施工队长宋德峰书写的承诺书,承诺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2022年7月4日两份电话录音一份,其中一份是与宋德峰的电话录音,证明工资情况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另一份是李德华的录音,认可17万元是工具的钱,不是工人工资。由于后期宋德峰与工人有了矛盾,所以才让丁帅在欠款条上书写内容。
六原告针对被告丁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承诺书是案外人对被告的承诺,该承诺书并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可以根据其承诺要求其支付。对证据二,该录音系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不排除双方有推卸责任的可能,该录音原告方不知情,且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双方在本案不承担相应责任,该录音内容真实性原告方对其合理怀疑。
被告中油一建公司针对被告丁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承诺人是案外人,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出示原件。对于其关联性请法院核实,对其证明内容,通过承诺书可以看出我公司通过分包合同全部代付工人工资完毕。对证据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没有参与,请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关联性请法院审查核实。针对证明方向,这是案外人宋德峰与被告丁帅对这事的说法,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宿州防腐公司,至于下面的具体的施工人丁帅、宋德峰等,我公司不掌握他们的具体情况,也看不出与欠条的关联性。
被告宿州防腐公司针对被告丁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承诺书的质证意见同中油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宋德峰是案外人,不清楚与我公司的关系。对证据二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在录音内容里面认可17万元不是工资款,而是工具款,通过中油一建工资转账可以佐证,工人工资已经按时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一说,所以他们说的工具款或是货款有可信性的,这17万元不是工资款。
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宿州防腐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其中***、***的劳务合同并未备案。因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应为宿州防腐公司,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证明中油一建公司与宿州防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包括案涉内容。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宿州防腐公司)与所雇劳务人员的劳务合同应于进场前交甲方(中油一建公司)一份备案。第3.4条约定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使用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债务由乙方承担。第3.5条约定乙方应当与所招用的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实名登记。
第三组证据:代发工资委托书,证明宿州防腐公司委托中油一建公司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宿州防腐公司对其聘用工人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案涉工人工资已由中油一建公司全部代为发放完毕。其中***、***因宿州防腐公司未确认其入场工作,无法代发工资。
六原告针对中油一建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与宿州防腐公司签订的合同,恰恰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也说明宿州防腐公司与中油一建公司有内部约定。依据该劳务合同原告仅是劳务的提供者,不可能出现出资行为,根本不可能出现购买材料的行为。恰恰证明原告主张的是劳务款而不是设备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帅针对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全部的真实性的不发表意见,因为丁帅没有参与这些证据的签订和经手,对事情经过不太清楚。但所有证据反映两个基本事实,第一,接受劳务一方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丁帅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内容支付工资情况不清楚,所以丁帅出具的证明属于劳务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工资数额的证明,也就是说原告仅仅依据一份证人证明就主张工资欠款,具体的欠款金额应当是按照中油一建公司和宿州防腐公司的工资表以及发放情况进行核算,丁帅的证明属于孤证。丁帅出具证明前后都是中油一建公司代发工资,这就说明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丁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宿州防腐公司针对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需要说明一下***、***没有备案,***、***并非我公司的劳务人员,因此没有进行备案,对其他的陶其展、吴沛森、李德华等人我方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说明我公司与中油一建公司达成了分包合同,其中合同4.3.1条约定由甲方按月核算乙方劳务人员费用,乙方出具劳务人员的费用代发委托书,均由甲方代扣代发,冲抵合同价款。证据三也可以证明工人工资由甲方即中油一建公司代发,我方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证据四也可以证明中油一建公司对工人工资代发,具体内容转账记录有记载。对转账记录以及委托书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吴沛森、李德华、陶其展、***、王秋翃、张泽龙的工资发表情况。宿州防腐公司制作好工资表上报给中油一建公司,中油一建公司代发工资。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与中油一建公司提供的是一致,可以证明我方的工资根据我方上报给中油一建公司的工资表代发工资。更说明5至7月三个月的工资均由中油一建公司代付,宿州防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
六原告针对被告宿州防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仅是公司内部的文件,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对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对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同中油一建公司出示时的质证意见。
被告丁帅针对被告宿州防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工人的管理、工资核算丁帅都不知情,所以他作的证明及承诺是没有基础的。宋德峰是5月份工资表上的第八个人,宋德峰出具承诺书不是无缘无故的,他也是宿州防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的人员。
被告中油一建公司针对被告宿州防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分包合同的意见同我方出示证据二的证明方向。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认可,这份工资发放表恰恰证明工人的管理以及工资具体数额、发放时间、发放对象均由宿州防腐公司进行确认,对其真实性负责,我公司仅是对宿州防腐公司确认过的发放表履行代发义务,中油一建公司已经依据宿州防腐公司提供的发放表履行了全部代发义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为完成广东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主体装置EPC项目第一标段(四区)工程,被告中油一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包括案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3.1乙方与所雇劳务人员的劳务合同应于进场前交甲方(中油一建公司)一份备案。3.4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的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使业主(总承包商)和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债务由乙方承担。3.5乙方应当与所招用的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实名登记。4.3.1甲方按月核算乙方劳务人员费用,乙方出具劳务人员费用代发委托书,劳务人员费用由甲方代为发放,代发费用冲抵乙方合同价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向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出具了代发工资委托书,载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724令),特委托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代为支付该工程劳务人员费用,代发的劳务人员费用从其劳务作业分包款中扣除。由于资料不实、信息错误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由其承担,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无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与原告***、张泽龙、王秋翃、陶其展等四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每天工资500元,并将劳务合同送交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备案。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分两次向陶其展银行账户(6217********)转账15000元、10000元,向王秋翃银行账户(6227********)转账5400元、10350元(摘要注明5、6月工资),向***银行账户(6217********)转账6000元、14000元(摘要注明5、6月工资),向张泽龙银行账户(6217********)转账5400元(摘要注明5月工资)。该转账记录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5、6月委托支付员工工资发放表上的记载一致,可以互相印证。
2、2021年8月,案外人吴沛森手写“6人工资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欠5-6月工人(***、***、王秋翃、张泽龙、***)7月(陶其展)等6人工资,至2021年8月25日前予以结清,总欠款1055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伍佰元整。如若25号前6人工资未到账由丁帅负责付款,此凭证自付款后自动作废”。该证明下承诺人一栏由被告丁帅签名,并署身份证号41030619********。承诺人单位一栏空白,无署名无签章。
3、2021年5月13日,原告陶其展通过邮政银行(账号6217********)转给胡言启100000元(2021年6月20日胡言启向郭凤刚转账100000元);2021年5月19日,陶其展通过微信转账(陶其展微信号×××25)向微信用户“灯火阑珊处”转账400元,2021年5月28日,向其转账2000元,2021年6月7日,又向其转账5000元;2021年6月20日,原告陶其展通过微信转账给郭洪伟10000元;2021年6月18日,陶其展(陶其展微信号×××25)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来运5000元;2021年6月18日。陶其展通过邮政银行(账号6217********)转给刘乾坤19594元;2021年6月20日,陶其展通过邮政银行(账号6217********)转给郭凤刚81735元;2021年7月4日,陶其展通过邮政银行(账号6217********)转给刘浩天6700元。原告陶其展自述郭凤刚系涉案工程的一个小包工头,转给其款项的目的是代为垫付郭凤刚旗下的工人工资,但这与原告陶其展自述是案涉项目工人,起诉所主张的是拖欠的工资不一致,如原告陶其展自己也是工人,为何要垫付其他工人的工资,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4、2021年9月20日,案外人宋德峰向中油一建公司第二安装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宋德峰,身份证号41048119********,在2021年5月份组织施工队伍承接中国石油一建公司第二安装分公司广东石化项目四联合工地施工作业任务,施工队伍编号277队,现施工任务全部结束,在施工期间贵公司承担了我方施工队伍5月份-8月份所有员工的工资,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打入工人本人工资卡,无任何遗漏未支付款项,人员、设备已全部撤场。我方与你单位已办理了所有工程的最终结算,结算事项清楚、详尽,结算金额真实准确(425112元),无任何未结算事项,我方完全接受。今后,我方任何人员不得以农民工工资问题再向你单位提出任何要求,否则,视我方违约,我方愿意承担所有法律后果,并承担违约主张给你单位造成的全部损失。特此承诺”。2022年7月4日,被告丁帅分别与案外人宋德峰、李德华电话联系。在与李德华的通话中,丁帅称当时打了两张条,第一张条是说工资的事,说工资给补发,后经查证工资都发了,不能补,第二个条是说工具的事,工具没有报销,不能给付,可以找中油一建公司协商。李德华称宋德峰报了四、五十万,就是不往外拿,并称宋德峰一分钱没掏,报的工具都是李德华等人的钱,是李德华等人垫资的。被告丁帅拿走了他们的收据条,也做了承诺,就该兑现承诺帮忙说钱的事。在与宋德峰的通话中,宋德峰称自己并未报销五、六十万,报的都是伙食费、车票,因为有的没车票,夏主任不给报,车费只报了两万多。工具其没有动,都还在施工现场放着,当时是被告丁帅说有关系找公司报销,没有报应由被告丁帅去给李德华等人解释。当时打条是说把工具、电焊机、房子、空调、床报了17万给李德华等人,写成工人工资,但工人工资宋德峰已给夏主任写了个承诺书,其所带的277队和中油一建公司所有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宋德峰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丁帅称当时打条时李兵、丁帅、宋德峰、李德华、吴沛森在场,吴沛森写的条,称信不过宋德峰,丁帅说信不过的话其承诺,如果工具17万元报了,让宋德峰给,要求宋德峰确认以上是否符合当时的实际,宋德峰称是。以上内容宋德峰所写的承诺与两份通话录音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丁帅是以协调的身份参与解决李德华及本案原告等人在案涉施工现场因工资、工具垫资而发生的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六原告工资64350元及利息;二、如何认定被告丁帅向六原告出具的“6人工资欠款证明”的性质和效力。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六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应当证明:一、存在劳务关系;二、未如约取得足额劳务报酬;三、三被告存在应当支付其劳务报酬的合法事由。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张泽龙、王秋翃、陶其展等四人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工作,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未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宿州防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其提供的现场照片等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宿州防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丁帅与案涉建设工程无任何关系,与六原告之间也未签订过书面或口头劳务关系。原告***、张泽龙、王秋翃、陶其展等主张劳务报酬,应依据其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的约定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张泽龙、王秋翃、陶其展应当首先向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主张,而被告宿州防腐公司和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应支付给四名原告的工资,已由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足额代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存在书面或事实劳务关系,其向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仅根据被告宿州防腐公司提供的委托发放工资表代发工资,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丁帅不是被告宿州防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取得被告宿州防腐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该公司和工人进行结算,且依据常识,被告丁帅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和管理工作,其对六原告是否出工、如何记工、劳务报酬金额等应不知情,其签字的证明中的105500元来自于六原告的单方陈述,不是经六原告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双方结算过的工资数额,该欠款证明对于被告宿州防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该证明的文本内容来看:“如若25号前6人工资未至账,由丁帅负责付款,此凭证自付款后自动作废”,系附条件的承诺,即被告丁帅履行该欠款证明中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六原告的工资在2021年8月25日前未到账。结合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提交的代发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和被告宿州防腐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员工工资发放表,原告***、张泽龙、王秋翃、陶其展等四人2021年5月、6月份的工资已由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足额代发,六原告未提交被告宿州防腐公司还拖欠六原告其他工资的证据,因此,被告丁帅所签名确认的工资欠款证明因其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六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泽龙、王秋翃、陶其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4.5元,由原告***、***、***、张泽龙、王秋翃、陶其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雪莹
书 记 员 闫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