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新广源石材经营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特3号
申请人: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0号附8号22-8、22-11、2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6827338XT。
法定代表人:游钦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九龙坡区新广源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H9X00D。
经营者:陈志华,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系公司员工。
申请人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安公司)与被申请人九龙坡区新广源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源石材经营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乾安公司请求:1.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2424号裁决书;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事实与理由: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渝仲字第242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所依据的被申请人举示的结算申请会签单、湖霞郡1、5楼外墙石材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书(合同内)和湖霞郡1、5楼外墙石材项目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均系伪造的,前述证据上的签字并非被申请人的人员签字。
被申请人广源石材经营部辩称,涉仲裁裁决没有伪造证据的情形。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1.2020年9月1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广源石材经营部与乾安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广源石材经营部与乾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2020年11月1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前述案件作出(2020)渝仲字第2424号仲裁裁决:乾安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广源石材经营部支付工程欠款340275.40元及利息。仲裁费18540元由乾安公司承担。
3.(2020)渝仲字第2424号仲裁裁决书第9页第4段载明,“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结算,2017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结算申请会签单,被申请人的相关项目预算员陈江**、项目经理陈世举、质检员张千、材料员游钦福等人在该会签单上签字,项目预算员陈江**又在2017年7月5日的结算汇总表五上签字确认结算汇总金额为996080.40元,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虽然否认这些签字人员不是公司员工,但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对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而2016年9月20日《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项目经理陈世举的签字,陈世举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第10页第10行载明“从被申请人方相关人员在《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申请会签单及结算汇总表五上的签字,以及被申请人从2017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3日止的实际付款行为形成一个证据链,能证明双方对该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仲裁裁决书显示,在仲裁庭审中,乾安公司曾提出过前述结算申请会签单、结算汇总表非其公司员工签字的主张,而仲裁委就该主张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最后系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双方对该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在本院的司法审查阶段,乾安公司再次举示了仲裁阶段已举示过的前述结算申请会签单、结算汇总表,未举示其他证据。从现有证据条件看,乾安公司主张的前述证据系伪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即使前述结算申请会签单、结算汇总表的证明力存疑,该问题在性质上属于实体问题,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在民事领域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进而不应采信并不意味着该证据一定系伪造,后者的认定标准远高于前者。综上,对乾安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蓓
审 判 员  周 映
审 判 员  张 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书瑶
书 记 员  黄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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