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1730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28549N。
负责人:徐昌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荣,男,原告员工。
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0号附8号22-8、22-11、2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6827338XT。
法定代表人:游钦连,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女,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刘崇容,女,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李家玉,女,汉族,1949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崇容、李家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荣,被告***、刘崇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家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291.67元及截至2021年7月6日的利息10993.74元,本息共计3009285.41元;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7日后的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2998291.67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0993.74元为基数均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息止;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崇容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刘崇容、李家玉对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并补充说明起诉后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还款,截至2021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48291.67元,利息42827.54元,复利193.11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5%,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崇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刘崇容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崇容、李家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各被告为本案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期限为最后一笔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人民币5109400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重庆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但直至贷款额度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7月6日,被告应结清的贷款本息总额为3009285.41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对利息也予以认可,愿意偿还,此前也一直按约还款。目前经营困难,收款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慢慢偿还,年前应该能偿还100万元。
被告刘崇容辩称,对2020年的担保不知情,自己没有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当时原告口头告知被告担保期限为1年。
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家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5.5%;2、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崇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崇容以房屋为本案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刘崇容、李家玉(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本案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债务人在2018年6月15日到2021年6月14日期间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为主债权本金人民币5109400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
原告陈述起诉之后被告有还款,截至2021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48291.67元,利息42827.54元、复利193.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全部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21年9月25日的本金2748291.67元,利息42827.54元、复利193.11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2748291.67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42827.54元为基数,均按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5.5%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刘崇容以其名下房屋为本案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关于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崇容、李家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崇容辩称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对担保不知情,但其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对该辩称意见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崇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家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截至2021年9月25日的贷款本金2748291.67元,利息42827.54元、复利193.11元;
二、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自2021年9月26日后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2748291.67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42827.54元为基数,均按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5.5%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崇容名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崇容、李家玉对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74.28元,减半收取15437.14元,由被告重庆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崇容、李家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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