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雅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民初5042号
原告:四川雅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4栋23层2312号。
法定代表人:艾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张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雅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雅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刘琴,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的委托代理人刘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雅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岳荣新农贸市场装修工程欠付工程款1518676.77元及资金利息;2.确认原告对安岳荣新农贸市场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安岳荣新农贸市场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竣工结算,但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1518676.7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均未履行。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如上请求目的。
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安岳荣新农贸市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安岳荣新农贸市场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安岳县(地中海小区旁)。2.承包范围:2.1安岳荣新农贸市场装修工程的土建装饰工程、强弱电工程及给排水工程。2.2具体要求:2.2.1安岳荣新农贸市场装修工程。2.2.2原告负责为被告办妥所有相关手续,保证验收合格,同时负责相关规划手续的鉴章及完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2.3被告可根据合同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量进行调整。3.工期:60日历天。3.1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以被告项目公司下发的开工令的开工日期为准;实际竣工日期是指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设计变更工程量和零星增加工程量等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报告批准之日。3.2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工程施工方案、进度计划提交被告,经被告批准后执行。4.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4.1合同暂定总价为2188264.50元,计价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最终价款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以结算价为准。4.2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是指原告按合同相关技术、质量要求以及门窗大样图实施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深化设计费、材料费(含辅材及材料损耗,五金件材料费)、五金件安装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含脚手架费)、水平垂直运输费、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成品及半成品保护费、预留与预埋材料的费用、赶工补偿费、检测费、水电费、综合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工程备案及办理质监验收等相关手续的费用等所有费用及工程所有风险、责任等。4.3变更及增加工程部分计价:4.3.1执行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其计算规则和相关配套文件,其中人工费调整执行最新文件资阳市地区调整系数(若施工期间四川省造价管理机构颁布新的人工费调整政策,则按新政策及项目施工进度按实调整),取费标准及材料价格按以下条款执行,税前总价下浮8%(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由双方共同认质认价的材料)。4.3.2取费标准:4.3.2.1措施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中环境保护费按基本费率计取;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按基本费率计取;施工期间原告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质量安全事故的,不计取安全施工费;夜间施工、冬雨季施工不计取;其余措施项目费按规定计取。4.3.2.2其他项目费中暂列金额、暂估价、总承包服务费不计;计日工:普工为100元/日,技工为150元/日。4.3.2.3定额中未计价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四川省建设厅造价信息安岳县信息价平均价,进入总价下浮;若安岳县信息缺项则执行施工期间造价信息资阳市信息价平均价,进入总价下浮;若资阳市信息价价格缺项的材料,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确认,因信息缺项由双方认质认价的材料不下浮。4.3.3规费按规定费率下限计取。4.3.3税金按11%计取。4.4暂估价材料基价表:防滑地砖600mm×600mm/28元、300mm×300mm/37元、300mm×600mm/30元、200mm×300mm/26元、100mm×200mm/28元、45mm×95mm/20元。5.工程款支付:5.1付款方式:以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2乙方开户行:----账号:---。5.3原告向被告提供满足原告要求的发票。5.4付款比例:5.4.1按每月实际完成进度,双方审核产值的80%支付;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办理完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结算中原告应缴纳(含被告代扣部分)的款项;被告付至结算总价95%前,原告应提供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该笔款项。5.4.2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并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被告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被告在扣除后退还原告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6.履约保证金:(无)。7.违约责任:7.1进度违约:如原告延误工期(本条所指的工期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时间控制点),每延迟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7.2被告按合同约定或推论向原告发出的指令,原告必须积极响应并实施,否则,每出现一次,原告向被告支付500元违约金。7.3凡原告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同意按被告书面通知退场,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被告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7.3.1延误工期累计达5天的(本条所指工期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时间控制点);7.3.2不能按合同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对被告的改进要求在3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7.3.4放弃工程或表示不继续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7.3.5将整个工程分包、或转包、或将合同转让他人的;7.3.6有其他严重损害被告利益或妨害合同履行行为的。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约完成了土建装饰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含地砖、墙砖、摊位、门市、门窗、室外地坪、人货电梯、卷帘门、室内照明、插座、监控)、厕所装修、门市内的污水管道等施工项目。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确认竣工结算价款为2418792.77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0116元后,余下工程款1518676.77元工程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支付工程款和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施工的案涉工程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并对施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雅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8676.77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中汇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安岳荣新农贸市场装修工程增加价值的拍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欠付工程款1518676.7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8元,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祖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昌明
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