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玖鼎投资有限公司、赵方尼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78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玖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广场1幢41104室。

法定代表人:乔继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雨怡,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杉,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边街1号1栋1单元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玖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玖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玖鼎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发回重审或改判同新公司返还玖鼎公司9421424.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拒收玖鼎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起诉状,剥夺了第三人的诉权,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错将属于乔继安个人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15514786元判给***;3.关键当事人刘运鸿、西安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嘉益公司)未参加诉讼,导致关键事实未查清;4.隐名代理合同中,委托人显名后才能跨过代理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向同新公司出示其系委托人的证据后,同新公司才能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同新公司返还金额还应扣除其他法院扣划的6093361.5元。

***辩称,1.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了玖鼎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请,不存在剥夺其诉权的问题;2.***与玖鼎公司之间属于隐名代理关系,并非股权转让。案涉2500万元款项是***委托玖鼎公司代为购买同新公司持有西安中铁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而不是刘运鸿购买乔继安持有玖鼎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二者在主体、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等方面均不一致;3.西安嘉益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因***当时无法找到《借壳洽购项目经济协议书》原件。在该案中,西安嘉益公司曾申请玖鼎公司控股股东刘运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运鸿曲解事实,对款项性质的回答前后矛盾。

同新公司辩称,1.***与玖鼎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和隐名代理,以法院认定为准;2.因玖鼎公司未能清偿债权人相关债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湖区法院)依据玖鼎公司对同新公司的到期收益扣划了9485214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4.嘉益公司在一审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付款主体,玖鼎公司所称嘉益公司系代刘运鸿付款,并未得到付款主体的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新公司向***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

玖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新公司返还玖鼎公司155147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玖鼎公司(公司净壳出借方)与***(公司净壳借入方)签订《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约定***前期委托玖鼎公司作为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同新公司洽谈商购其全资子公司龙盛公司所拥有的“西安南寨子城改项目中雁环路以北地”(项目暂定名中铁·万和城,宗地约113亩、净地约95亩)项目,现玖鼎公司和同新公司已达成框架协议。为顺利完成洽购项目任务,玖鼎公司决定将自己公司净壳(不含公司已有资产和负债)以股权转让方式暂借给***作为洽购龙盛公司中铁·万和城项目使用。***完成收购后,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玖鼎公司净壳还给玖鼎公司原股东。合同第一条约定“借壳前,玖鼎公司实际是***的经纪人,其与同新公司达成的协议实际由***出资履行。借壳后,***以玖鼎公司名义洽谈的项目由***负责完成并享有全部权利和承担所有风险,这些行为的后果与玖鼎公司原股东无关。玖鼎公司原股东对***借壳前后自己开展的业务承担全部责任,不得损害***的利益;同样,***借壳后的经营行为也不得损害玖鼎公司原股东的利益”。合同第二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即刻以玖鼎公司名义向同新公司支付框架协议签约订金500万元。该订金在签订龙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转为股权转让款订金。如***将款打入玖鼎公司账户,由玖鼎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作为***收购龙盛公司中铁·万和城项目付款或退款凭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借玖鼎公司净壳前的过渡期,玖鼎公司应完成与同新公司的洽购项目责任目标:1.与同新公司签订《项目转让框架协议》并与同新公司子公司龙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派员与同新公司一道完成对龙盛公司资产及负债的全面清查工作;3.同龙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1亿元,并明确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玖鼎公司及原股东代表乔玫协助下,***完成对龙盛公司的全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实际收购项目成功)后,方视为玖鼎公司居间经济活动成功,***向玖鼎公司原股东代表乔玫支付佣金600万元作为玖鼎公司的经纪费用”。2012年12月11日,同新公司与玖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搞好西安南寨子城改项目中的雁环路以北地块“中铁·万和城”(暂定名)项目,结合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约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同新公司将其名下全资子公司龙盛公司转让给玖鼎公司;协议转让总价为2.1亿元,包括股权、债权款;在本协议生效后,依照原框架协议玖鼎公司已向同新公司支付的订金500万元,直接转为协议价款;本协议生效后20个日历天内,玖鼎公司向同新公司支付1亿元;在同新公司取得其主管部门(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股权转让的批文后,20个日历天内(预计2012年12月30日前),玖鼎公司向同新公司支付第二笔协议款2000万元;在同新公司得到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批文后(预计2013年2月10日前),20个日历天内,玖鼎公司向同新公司支付第三笔协议款2000万元;余款2900万元,在办理完成龙盛公司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后30个日历天(预计2013年3月15日前)内全部付清”。同日,同新公司与玖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龙盛公司负责函告已签订中铁.万和城《房屋内部认购协议》的购房人,项目名称由中铁·万和城变更为西安·万和城,龙盛公司股东由同新公司变更为玖鼎公司……”。***系西安嘉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系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嘉益公司)股东。四川嘉益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玖鼎公司转账500万元,西安嘉益公司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7日分别向玖鼎公司转账1073万元、927万元。四川嘉益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1月20日,四川嘉益公司依据本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号510702196409××××)与玖鼎公司签订的《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按照***本人的指示代其向玖鼎公司支付500万元”。西安嘉益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西安嘉益公司依据本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号510702196409××××)与玖鼎公司签订的《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7日按照***本人的指示,代其向玖鼎公司分别支付1073万元、927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玖鼎公司向同新公司转款500万元。2013年2月5日,玖鼎公司向同新公司转款1073万元。2013年2月7日,玖鼎公司向同新公司转款927万元。2013年3月7日,同新公司向玖鼎公司发送《关于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函》,告知玖鼎公司如在2013年3月12日前未按约向同新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同新公司不再向玖鼎公司转让股权,凡涉及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一律终止履行。2013年4月11日,同新公司向玖鼎公司发送《关于解除玖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再复函》,要求解除同新公司与玖鼎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2015年、2016年,同新公司均将2500万元作为对玖鼎公司的“其他应付款”科目而委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玖鼎公司函证。2017年5月3日,西安南寨子城中村改造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陕西南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同新公司、龙盛公司作为丙方、***作为丁方,签订《清算协议书》,约定“同新公司同意其于2012年12月11日与玖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再履行,并无息退还玖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500万元,互不追究任何违约责任,但必须满足如下所有条件:1.***向同新公司提交玖鼎公司出具的玖鼎公司同意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委托同新公司将上述2500万元款项直接无息转付给***即产生同新公司已退还前述款项效力的委托书……”。一审另查明,郑小龙与乔玫、玖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莲湖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陕0104执616号)。2017年3月13日,莲湖区法院依据(2016)陕0104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7)川0104执6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同新公司应支付给玖鼎公司的欠款中提取948.5214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郑小龙。同日,莲湖区法院作出(2017)川0104执6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因被执行人玖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同新公司有到期收益,故请同新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同新公司应支付给玖鼎公司的欠款中提取948.5214万元于15日内交付莲湖区法院,由莲湖区法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郑小龙。同新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同新公司随后向莲湖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予执行(2017)川0104执61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停止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中948.5214万元的提取。莲湖区法院裁定驳回同新公司的起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0月27日,郑小龙与乔玫、玖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8)陕0104执恢613号。莲湖区法院向同新公司发出(2018)陕0104执恢61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同新公司将948.5214万元打入莲湖区法院执行专户。同新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莲湖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2019年8月15日,同新公司向莲湖区法院执行款专户转入948.5214万元。2020年7月13日,莲湖区法院依据(2020)陕010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就郑小龙申请执行乔玫、玖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2020)陕0104执16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玖鼎公司在同新公司到期债权4961785.5元。同日,莲湖区法院依据(2020)陕0104民初3931号民事调解书,就郑小龙申请执行乔玫、玖鼎公司民间纠纷借贷案件,作出(2020)陕0104执17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玖鼎公司在同新公司的到期债权1131576元。同新公司对此已提起执行异议复议。一审还查明,2013年1月8日,乔继安与刘运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乔继安将其持有的玖鼎公司85%股权以2550万元价格转让给刘运鸿;刘运鸿同意在本协议订立后3日内以货币形式将股权转让款2550万元支付给乔继安”。同日,刘运鸿被登记为玖鼎公司股东,持股85%。西安嘉益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玖鼎公司、同新公司返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8年11月19日,西安嘉益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在该案中,刘运鸿作为西安嘉益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先陈述其与乔继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由西安嘉益公司替刘运鸿支付给同新公司,后又陈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西安嘉益公司替其支付的,并称协议中多出的50万元其猜应该是给乔玫的手续费或好处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同新公司究竟应向***还是玖鼎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同新公司返还的金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玖鼎公司称西安嘉益公司、四川嘉益公司共计向玖鼎公司支付的2500万元系代刘运鸿向乔继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刘运鸿在法院的陈述本身就存在矛盾,先陈述是支付给同新公司的,后又陈述是支付给玖鼎公司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款项性质应当由转款主体进行明确,刘运鸿并非转款主体,刘运鸿不能代替转款主体进行明确,而且玖鼎公司亦未举示刘运鸿委托西安嘉益公司、四川嘉益公司付款以及西安嘉益公司、四川嘉益公司同意接受委托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而且款项是支付至玖鼎公司,并非乔继安名下,故一审法院对于玖鼎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西安嘉益公司出具证明明确是代***付款,***本身就是西安嘉益公司和四川嘉益公司股东,且是西安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支付款项存在合理性,故一审法院确认西安嘉益公司和四川嘉益公司共向玖鼎公司转款的2500万元系代***支付。根据***与玖鼎公司签订的《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委托玖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同新公司洽谈收购龙盛公司所拥有的“西安南寨子城改项目中雁环路以北地”项目,玖鼎公司将自己的公司净壳(不含公司已有资产和负债)以股权转让方式暂借给***作为洽购龙盛公司中铁-万和城项目使用,***完成收购后,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玖鼎公司净壳还给玖鼎公司原股东,由玖鼎公司与同新公司签订《项目转让框架协议》并与同新公司子公司龙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玖鼎公司名义洽谈的项目由***负责完成并享有全部权利和承担所有风险,这些行为的后果与玖鼎公司原股东无关。根据以上内容,***与玖鼎公司建立了隐名代理合同关系。《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签订后,玖鼎公司确实与同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股权转让款金额、订金等内容与***和玖鼎公司之间的约定一致,而且***委托他人向玖鼎公司转款后,玖鼎公司基本于同日或次日就将相应的金额转给同新公司,玖鼎公司向同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来源于***,以上事实表明玖鼎公司实质是在履行《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约定,以自己名义代***与同新公司签订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因玖鼎公司与同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终止,***未收到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向同新公司披露了自己委托人的身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以玖鼎公司名义洽谈的项目由***负责完成并享有全部权利和承担所有风险”之约定,***可以直接行使玖鼎公司对同新公司的权利,故同新公司应向***返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对玖鼎公司要求同新公司向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同新公司应当返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根据查明事实,因玖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申请人郑小龙的债务,莲湖区法院认为玖鼎公司对同新公司有到期收益,故向同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同新公司将应支付给玖鼎公司的欠款中的948.5214万元交付莲湖区法院,同新公司根据莲湖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948.5214万元转入莲湖区法院。虽然同新公司根据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协助法院提取的948.5214万元清偿的是玖鼎公司的债务,但同新公司系根据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将2500万元中的948.5214万元向莲湖区法院支付,且***之前亦未向同新公司出示其与玖鼎公司存在隐名代理合同关系的确切证据,同新公司协助法院执行本身并不存在不当行为,不应由同新公司重复返还该948.5214万元。因***与玖鼎公司建立了代理合同关系,代理人玖鼎公司从事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已从同新公司扣划的948.5214万元应从同新公司应返还的2500万元中扣除。同新公司所主张其余代扣划款项应一并扣除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解除之后,同新公司应向***返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扣除莲湖区法院从同新公司处扣划的948.5214万元之后,同新公司还应向***返还15514786元。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同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股权转让款15514786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玖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400元,由***负担31643元,同新公司负担56757元。玖鼎公司相关受理费83400元,由玖鼎公司负担。

二审中,玖鼎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乔继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玖鼎公司资金短缺,乔继安让刘运鸿将转让的玖鼎公司85%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至玖鼎公司账户。***未提交新证据。对玖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新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该股权转让当事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内容与本案无关。同新公司提交(2020)陕01执复53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玖鼎公司所提600余万元款项并未扣划、要以本案审判结果为准。玖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裁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未明确欠款不应扣划;***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玖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同新公司提交的裁定书复印件,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玖鼎公司与***签订的《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以及同新公司与玖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实际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同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根据西安嘉益公司及四川嘉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其支付的2500万元,系“按照***本人的指示,代其向玖鼎公司支付”,且在嘉益公司转款后的次日或当日,玖鼎公司即将相应款项转给同新公司。现玖鼎公司主张该2500万元系刘运鸿支付给乔继安的股权转让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嘉益公司系代刘运鸿付款。故对玖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玖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仅对玖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无需刘运鸿及西安嘉益公司、四川嘉益公司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的同新公司应返还的金额,系以其他法院已实际扣划的金额为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玖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陕西玖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罗晓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78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玖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广场1幢41104室。

法定代表人:乔继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雨怡,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杉,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边街1号1栋1单元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玖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玖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玖鼎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发回重审或改判同新公司返还玖鼎公司9421424.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拒收玖鼎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起诉状,剥夺了第三人的诉权,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错将属于乔继安个人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15514786元判给***;3.关键当事人刘运鸿、西安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嘉益公司)未参加诉讼,导致关键事实未查清;4.隐名代理合同中,委托人显名后才能跨过代理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向同新公司出示其系委托人的证据后,同新公司才能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同新公司返还金额还应扣除其他法院扣划的6093361.5元。

***辩称,1.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了玖鼎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请,不存在剥夺其诉权的问题;2.***与玖鼎公司之间属于隐名代理关系,并非股权转让。案涉2500万元款项是***委托玖鼎公司代为购买同新公司持有西安中铁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而不是刘运鸿购买乔继安持有玖鼎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二者在主体、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等方面均不一致;3.西安嘉益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因***当时无法找到《借壳洽购项目经济协议书》原件。在该案中,西安嘉益公司曾申请玖鼎公司控股股东刘运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运鸿曲解事实,对款项性质的回答前后矛盾。

同新公司辩称,1.***与玖鼎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和隐名代理,以法院认定为准;2.因玖鼎公司未能清偿债权人相关债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湖区法院)依据玖鼎公司对同新公司的到期收益扣划了9485214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4.嘉益公司在一审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付款主体,玖鼎公司所称嘉益公司系代刘运鸿付款,并未得到付款主体的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新公司向***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

玖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新公司返还玖鼎公司155147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玖鼎公司(公司净壳出借方)与***(公司净壳借入方)签订《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约定***前期委托玖鼎公司作为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同新公司洽谈商购其全资子公司龙盛公司所拥有的“西安南寨子城改项目中雁环路以北地”(项目暂定名中铁·万和城,宗地约113亩、净地约95亩)项目,现玖鼎公司和同新公司已达成框架协议。为顺利完成洽购项目任务,玖鼎公司决定将自己公司净壳(不含公司已有资产和负债)以股权转让方式暂借给***作为洽购龙盛公司中铁·万和城项目使用。***完成收购后,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玖鼎公司净壳还给玖鼎公司原股东。合同第一条约定“借壳前,玖鼎公司实际是***的经纪人,其与同新公司达成的协议实际由***出资履行。借壳后,***以玖鼎公司名义洽谈的项目由***负责完成并享有全部权利和承担所有风险,这些行为的后果与玖鼎公司原股东无关。玖鼎公司原股东对***借壳前后自己开展的业务承担全部责任,不得损害***的利益;同样,***借壳后的经营行为也不得损害玖鼎公司原股东的利益”。合同第二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即刻以玖鼎公司名义向同新公司支付框架协议签约订金500万元。该订金在签订龙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转为股权转让款订金。如***将款打入玖鼎公司账户,由玖鼎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作为***收购龙盛公司中铁·万和城项目付款或退款凭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借玖鼎公司净壳前的过渡期,玖鼎公司应完成与同新公司的洽购项目责任目标:1.与同新公司签订《项目转让框架协议》并与同新公司子公司龙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派员与同新公司一道完成对龙盛公司资产及负债的全面清查工作;3.同龙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1亿元,并明确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玖鼎公司及原股东代表乔玫协助下,***完成对龙盛公司的全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实际收购项目成功)后,方视为玖鼎公司居间经济活动成功,***向玖鼎公司原股东代表乔玫支付佣金600万元作为玖鼎公司的经纪费用”。2012年12月11日,同新公司与玖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搞好西安南寨子城改项目中的雁环路以北地块“中铁·万和城”(暂定名)项目,结合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约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同新公司将其名下全资子公司龙盛公司转让给玖鼎公司;协议转让总价为2.1亿元,包括股权、债权款;在本协议生效后,依照原框架协议玖鼎公司已向同新公司支付的订金500万元,直接转为协议价款;本协议生效后20个日历天内,玖鼎公司向同新公司支付1亿元;在同新公司取得其主管部门(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股权转让的批文后,20个日历天内(预计2012年12月30日前),玖鼎公司向同新公司支付第二笔协议款2000万元;在同新公司得到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批文后(预计2013年2月10日前),20个日历天内,玖鼎公司向同新公司支付第三笔协议款2000万元;余款2900万元,在办理完成龙盛公司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后30个日历天(预计2013年3月15日前)内全部付清”。同日,同新公司与玖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龙盛公司负责函告已签订中铁.万和城《房屋内部认购协议》的购房人,项目名称由中铁·万和城变更为西安·万和城,龙盛公司股东由同新公司变更为玖鼎公司……”。***系西安嘉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系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嘉益公司)股东。四川嘉益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玖鼎公司转账500万元,西安嘉益公司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7日分别向玖鼎公司转账1073万元、927万元。四川嘉益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1月20日,四川嘉益公司依据本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号510702196409××××)与玖鼎公司签订的《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按照***本人的指示代其向玖鼎公司支付500万元”。西安嘉益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西安嘉益公司依据本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号510702196409××××)与玖鼎公司签订的《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7日按照***本人的指示,代其向玖鼎公司分别支付1073万元、927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玖鼎公司向同新公司转款500万元。2013年2月5日,玖鼎公司向同新公司转款1073万元。2013年2月7日,玖鼎公司向同新公司转款927万元。2013年3月7日,同新公司向玖鼎公司发送《关于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函》,告知玖鼎公司如在2013年3月12日前未按约向同新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同新公司不再向玖鼎公司转让股权,凡涉及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一律终止履行。2013年4月11日,同新公司向玖鼎公司发送《关于解除玖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再复函》,要求解除同新公司与玖鼎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2015年、2016年,同新公司均将2500万元作为对玖鼎公司的“其他应付款”科目而委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玖鼎公司函证。2017年5月3日,西安南寨子城中村改造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陕西南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同新公司、龙盛公司作为丙方、***作为丁方,签订《清算协议书》,约定“同新公司同意其于2012年12月11日与玖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再履行,并无息退还玖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500万元,互不追究任何违约责任,但必须满足如下所有条件:1.***向同新公司提交玖鼎公司出具的玖鼎公司同意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委托同新公司将上述2500万元款项直接无息转付给***即产生同新公司已退还前述款项效力的委托书……”。一审另查明,郑小龙与乔玫、玖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莲湖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陕0104执616号)。2017年3月13日,莲湖区法院依据(2016)陕0104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7)川0104执6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同新公司应支付给玖鼎公司的欠款中提取948.5214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郑小龙。同日,莲湖区法院作出(2017)川0104执6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因被执行人玖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同新公司有到期收益,故请同新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同新公司应支付给玖鼎公司的欠款中提取948.5214万元于15日内交付莲湖区法院,由莲湖区法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郑小龙。同新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同新公司随后向莲湖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予执行(2017)川0104执61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停止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中948.5214万元的提取。莲湖区法院裁定驳回同新公司的起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0月27日,郑小龙与乔玫、玖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8)陕0104执恢613号。莲湖区法院向同新公司发出(2018)陕0104执恢61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同新公司将948.5214万元打入莲湖区法院执行专户。同新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莲湖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2019年8月15日,同新公司向莲湖区法院执行款专户转入948.5214万元。2020年7月13日,莲湖区法院依据(2020)陕010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就郑小龙申请执行乔玫、玖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2020)陕0104执16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玖鼎公司在同新公司到期债权4961785.5元。同日,莲湖区法院依据(2020)陕0104民初3931号民事调解书,就郑小龙申请执行乔玫、玖鼎公司民间纠纷借贷案件,作出(2020)陕0104执17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玖鼎公司在同新公司的到期债权1131576元。同新公司对此已提起执行异议复议。一审还查明,2013年1月8日,乔继安与刘运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乔继安将其持有的玖鼎公司85%股权以2550万元价格转让给刘运鸿;刘运鸿同意在本协议订立后3日内以货币形式将股权转让款2550万元支付给乔继安”。同日,刘运鸿被登记为玖鼎公司股东,持股85%。西安嘉益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玖鼎公司、同新公司返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8年11月19日,西安嘉益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在该案中,刘运鸿作为西安嘉益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先陈述其与乔继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由西安嘉益公司替刘运鸿支付给同新公司,后又陈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西安嘉益公司替其支付的,并称协议中多出的50万元其猜应该是给乔玫的手续费或好处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同新公司究竟应向***还是玖鼎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同新公司返还的金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玖鼎公司称西安嘉益公司、四川嘉益公司共计向玖鼎公司支付的2500万元系代刘运鸿向乔继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刘运鸿在法院的陈述本身就存在矛盾,先陈述是支付给同新公司的,后又陈述是支付给玖鼎公司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款项性质应当由转款主体进行明确,刘运鸿并非转款主体,刘运鸿不能代替转款主体进行明确,而且玖鼎公司亦未举示刘运鸿委托西安嘉益公司、四川嘉益公司付款以及西安嘉益公司、四川嘉益公司同意接受委托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而且款项是支付至玖鼎公司,并非乔继安名下,故一审法院对于玖鼎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西安嘉益公司出具证明明确是代***付款,***本身就是西安嘉益公司和四川嘉益公司股东,且是西安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支付款项存在合理性,故一审法院确认西安嘉益公司和四川嘉益公司共向玖鼎公司转款的2500万元系代***支付。根据***与玖鼎公司签订的《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委托玖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同新公司洽谈收购龙盛公司所拥有的“西安南寨子城改项目中雁环路以北地”项目,玖鼎公司将自己的公司净壳(不含公司已有资产和负债)以股权转让方式暂借给***作为洽购龙盛公司中铁-万和城项目使用,***完成收购后,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玖鼎公司净壳还给玖鼎公司原股东,由玖鼎公司与同新公司签订《项目转让框架协议》并与同新公司子公司龙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玖鼎公司名义洽谈的项目由***负责完成并享有全部权利和承担所有风险,这些行为的后果与玖鼎公司原股东无关。根据以上内容,***与玖鼎公司建立了隐名代理合同关系。《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签订后,玖鼎公司确实与同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股权转让款金额、订金等内容与***和玖鼎公司之间的约定一致,而且***委托他人向玖鼎公司转款后,玖鼎公司基本于同日或次日就将相应的金额转给同新公司,玖鼎公司向同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来源于***,以上事实表明玖鼎公司实质是在履行《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约定,以自己名义代***与同新公司签订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因玖鼎公司与同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终止,***未收到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向同新公司披露了自己委托人的身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以玖鼎公司名义洽谈的项目由***负责完成并享有全部权利和承担所有风险”之约定,***可以直接行使玖鼎公司对同新公司的权利,故同新公司应向***返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对玖鼎公司要求同新公司向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同新公司应当返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根据查明事实,因玖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申请人郑小龙的债务,莲湖区法院认为玖鼎公司对同新公司有到期收益,故向同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同新公司将应支付给玖鼎公司的欠款中的948.5214万元交付莲湖区法院,同新公司根据莲湖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948.5214万元转入莲湖区法院。虽然同新公司根据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协助法院提取的948.5214万元清偿的是玖鼎公司的债务,但同新公司系根据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将2500万元中的948.5214万元向莲湖区法院支付,且***之前亦未向同新公司出示其与玖鼎公司存在隐名代理合同关系的确切证据,同新公司协助法院执行本身并不存在不当行为,不应由同新公司重复返还该948.5214万元。因***与玖鼎公司建立了代理合同关系,代理人玖鼎公司从事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已从同新公司扣划的948.5214万元应从同新公司应返还的2500万元中扣除。同新公司所主张其余代扣划款项应一并扣除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解除之后,同新公司应向***返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扣除莲湖区法院从同新公司处扣划的948.5214万元之后,同新公司还应向***返还15514786元。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同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股权转让款15514786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玖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400元,由***负担31643元,同新公司负担56757元。玖鼎公司相关受理费83400元,由玖鼎公司负担。

二审中,玖鼎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乔继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玖鼎公司资金短缺,乔继安让刘运鸿将转让的玖鼎公司85%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至玖鼎公司账户。***未提交新证据。对玖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新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该股权转让当事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内容与本案无关。同新公司提交(2020)陕01执复53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玖鼎公司所提600余万元款项并未扣划、要以本案审判结果为准。玖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裁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未明确欠款不应扣划;***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玖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同新公司提交的裁定书复印件,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玖鼎公司与***签订的《借壳洽购项目经纪协议》以及同新公司与玖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实际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同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根据西安嘉益公司及四川嘉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其支付的2500万元,系“按照***本人的指示,代其向玖鼎公司支付”,且在嘉益公司转款后的次日或当日,玖鼎公司即将相应款项转给同新公司。现玖鼎公司主张该2500万元系刘运鸿支付给乔继安的股权转让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嘉益公司系代刘运鸿付款。故对玖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玖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仅对玖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无需刘运鸿及西安嘉益公司、四川嘉益公司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的同新公司应返还的金额,系以其他法院已实际扣划的金额为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玖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陕西玖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罗晓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