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彬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4498号
原告: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彬,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女,汉族,1972年1月3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与被告张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同新公司与张彬、***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2、由同新公司自行办理撤销051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合同信息;3、诉讼费由张彬、***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彬和***系夫妻关系,张彬于2013年10月7日向同新公司交纳购房定金100000元,于2013年12月起陆续交纳部分购房款2093077元。2014年1月22日,同新公司通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网上签约的方式拟定了与张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生成后,张彬、***与2014年3月7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由于张彬、***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贷款导致无法支付剩余购房款而向同新公司申请了退房,经双方协商,张彬、***与同新公司解除了合同,且同新公司已退还张彬、***已交纳的全部购房款。综上,同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同新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在同新公司审核同意张彬、***的退房申请后双方签订的同编号为05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
张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收款收据》、《增减权益人申请书》、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签约信息、退房申请单、银行专用回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张彬作为买受人与同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约定买受人订购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94.09平方米,在本协议签订同时,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0元,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后支付房款时,所交定金抵作房款。张彬于2013年10月7日向同新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起陆续另向同新公司共计支付购房款共计2093077元,同新公司对上述款项均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3月7日,张彬向同新公司申请增加其妻子***为权益人,张彬、***系于2011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同新公司通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网上签约的方式拟定了与张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7日,张彬、***作为买受人与同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0515),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394.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383077元,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可以向建行铁道支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若买受人的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而无法取得贷款,出卖人同意将按揭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方式,未付余款2190000元于收到出卖人更改方式的电话通知之日起7日内一次付清;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含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2019年2月18日,张彬、***向同新公司申请退房并向同新公司提交《中铁·奥维尔项目退房申请单》。同日,同新公司同意张彬、***的退房申请,同新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张彬银行账户转账2127377.09元,备注为代奥维尔退97-1-1-101房款。在庭审中,同新公司陈述剩余未退还65700元系扣除的陈彬、***应支付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张彬、***与同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0515)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张彬、***于2019年2月18日向同新公司申请退房,同日,同新公司同意张彬、***的退房申请,视为双方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协商一致,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时间为双方达成合意时间,即2019年2月18日同新公司同意张彬、***退房申请时。现同新公司主张确认其与张彬、***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1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2月18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虽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对网签备案进行约定,但网签备案系案涉合同附随义务,现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应当予以撤销,故同新公司主张自行撤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合同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彬、***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0515)已于2019年2月18日解除;
二、原告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515)的网签合同信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20932元、公告费600元,由张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
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
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
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冉 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牟徐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