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南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5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边街1号1栋1单元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南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紫宸南苑1号楼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孟,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南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寨子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南寨子房开公司向同新公司支付债权本金4194812.79元;2.判令***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南寨子房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现南寨子房开公司已经完成了270000000元的支付义务,对同新公司主张南寨子房开公司还须向西安中铁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支付4194812.79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与《清算协议书》第三条第(六)项“项目土地出让时,按协议鉴于第三点所述方式结算”等约定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从《清算协议书》明确约定“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支付的土地拆迁款最终结算结果与本协议所载暂定金额的不一致而发生变化”,可以看出案涉270000000元系项目转让款,与本案债权本金的拆迁投入无任何关系。一审不应凭借《关于“西安市雁塔区南寨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地块”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西安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完成代付后即构成南寨子房开公司已完成根据本协议约定应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除此之外南寨子房开公司再无其他应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支付的债务”认定南寨子房开公司在龙湖公司代为其支付了270000000元的支付义务即完成了《合作协议》和《清算协议书》中的所有义务。理由如下:1.从《清算协议书》鉴于部分可以看出,《清算协议书》是就龙盛公司按《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受南寨子房开公司指定及委托支付的拆迁款、另行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的相关成本、利益、收益的清算及后续事宜处理签订的合同。而《清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拆迁总款据实结算”(鉴于部分第三条)、“土地拆迁款本金由南寨子房开公司归还龙盛公司”(第二条)“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支付的土地拆迁款最终结算结果与本协议所载暂定金额可能的不一致而发生变化”(第二条),可以看出本案中起诉的债权本金是基于龙盛公司前期进入项目的拆迁投入的款项,该款项与龙湖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无任何关系。并且《清算协议书》第5页第三条第(六)项中括号部分“项目土地出让时,按协议鉴于第三点所述方式结算”,也再次明确项目土地出让的结算应当据实结算,并非一审认定270000000元支付完毕后就履行完了项目转让的义务和清算退出的后续全部事宜。相反,如果双方在支付完毕270000000元后不需要据实结算,则没有必要在鉴于部分约定上述据实结算的内容,也没有必要在146231820元土地拆迁款后备注为暂定,更没有必要约定“项目土地出让时,按协议鉴于第三点所述方式结算”。

2.从《合作协议》的签订方、签订目的等可以看出,整个合同是基于项目转让而签订的,即鉴于部分的“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有意退出A地块改造项目,龙湖公司有意参加上述A地块的竞买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开发”,故而整个合同中对于款项、债务等的约定都是为了继续合作进行项目整体打包转让的相关约定。从《合作协议》和《清算协议书》可以看出,由于当时土地未实际拿到,为了符合土地出让招拍挂的规定,实际上当时龙盛公司是以清算退出的方式将案涉项目转让给了龙湖公司,转让价款由龙湖公司支付给龙盛公司,随后龙盛公司退出项目开发,由龙湖公司享有项目的后续开发权利。因此案涉270000000元实际上是项目转让款项。从项目交易结构看,龙盛公司在项目中投入了拆迁总款146231820元,实际上是龙盛公司取得项目的成本。双方之间是因为土地面积暂不确定,而进行的关于取得项目成本的清算,相当于南寨子房开公司向龙盛公司第一次转让项目时的转让价款。但是该金额是在拆迁公告出让前以86亩净用地面积进行的核算,实际应当投入的拆迁款项在签订《清算协议书》时并不能确定,因此各方才在《清算协议书》中约定了“项目土地出让时,按协议鉴于第三点所述方式结算”。因此,若在实际净用地面积仅有83.533亩的情况下,龙盛公司仍旧按照86亩支付拆迁款,明显承担了过高的拆迁成本。

二、土地出让面积确定后,龙盛公司多次向南寨子房开公司和***催讨拆迁款,南寨子房开公司均未提出异议。1.2018年1月31日,龙盛公司向南寨子房开公司发出《关于南寨子A地块拆迁款的工作联系函》,要求南寨子房开公司退还案涉土地拆迁款,南寨子房开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后,未提出异议。2.2019年1月8日,龙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向南寨子房开公司负责人***(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发送通知,“赵总,目前土地已挂牌亩数为83.533亩,若据此结算,我公司实际多支付419481279元。”***回复“知”。***显然也未提出异议。上述情况可以推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致,即270000000元支付完毕后,双方仍应当对土地拆迁款进行清算。

三、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和《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的土地实际情况,可以看出龙盛公司对南寨子房开公司和***享有债权本金4194812.79元。首先,从以下合同中的这些条款中可以看出,《清算协议书》的清算及270000000元的支付,虽然终止了相关协议的继续履行,但是并不影响土地拆迁款的最终结算:1.《合作协议书》第2页第二段中对于拆迁总款据实结算已经进行了约定,并且明确约定了计算方式。2.《合作协议》第7页第四条“南寨子房开公司同意龙盛公司和同新公司依据《房地产合作协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应支付的146231820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其中包含了龙盛公司和同新公司暂未支付的12054930元)拆迁本金、龙盛公司和同新公司向项目实际投入的资金及相应的资金利息、管理成本及合理收益共计270000000元人民币(该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支付的拆迁款最终清算结果与前述暂定金额可能的不一致而发生任何变化),均由南寨子房开公司向龙盛公司和同新公司支付”。3.《清算协议书》第2页“鉴于”条款第3项,对于拆迁款据实结算的重复约定。4.《清算协议书》第5页第三条第(六)项中括号部分“项目土地出让时,按协议鉴于第三点所述方式结算”。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在龙盛公司实际退出合作时,虽然由于土地出让公告和配套文件一直未出台,土地的净用地面积不能确定,但南寨子房开公司和***直接按146231820元进行结算,是在综合考量后进行的结算,270000000元的约定不管是暂定价格还是确定值,都不因龙盛公司支付的拆迁款最终清算结果发生任何变化,不管龙盛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收回投资款,也应当按照土地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因此龙盛公司按照《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根据实际面积向南寨子房开公司要求退还多支付的4194812.7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应当对退还本金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清算协议书》第6页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对南寨子房开公司向龙盛公司、同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270000000元价款、滞纳金及违约金”,而本合同中对于龙盛公司、同新公司的责任约定还有上文中提到的拆迁补偿款的结算,因此,***应当对拆迁补偿款最后的结算承担连带责任。

南寨子房开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认定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的270000000元案涉项目退出款中已经包含了本案同新公司诉请主张的4194812.79元的拆迁款,系因为各方在《合作协议》及《清算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在龙盛公司总计投入的拆迁款是146231820元,不论案涉土地挂牌成交的面积是否低于86亩,南寨子房开公司都应按其拆迁款本金146231820元全额退还,加上利息和合理收益即123768180元,拆迁款本金加利息和合理收益总计270000000元。该金额在《清算协议书》第2条也明确约定,270000000元为确定值,不因净用地面积的差异产生任何改变。所以南寨子房开公司已经全额向同新公司支付了146231820元的拆迁款本金,因此,龙盛公司和同新公司均不享有任何拆迁款本金的事实和基础。2.全资子公司龙盛公司单方向南寨子房开公司、***发函主张尚有拆迁款本金4194812.79元未支付,在南寨子房开公司已按《清算协议书》约定退还完毕146231820元拆迁款本金之后,***收函后仅回复“知”,意思是知道了龙盛公司的主张,但并不代表其同意龙盛公司的主张,也不能据此推定出***同意另行支付同新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拆迁款本金的意思表示。3.根据《清算协议书》第5条,在南寨子房开公司、***已支付270000000元之后,龙盛公司、同新公司、南寨子房开公司、***共同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协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均终止不再履行,各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龙盛公司及同新公司对南寨子房开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其没有任何事实基础。

同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寨子房开公司向同

新公司支付债权本金4194812.79元;2.判令***对第一项诉

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寨子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同新公司(甲方1)、龙盛公司(甲方2)与龙湖公司(乙方)、南寨子房开公司(丙方)、***(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一、鉴于部分:1.2010年4月5日,同新公司(原中铁八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寨子房开公司、***与西安南寨子城中村改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寨子改发公司)、四川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王在国签署了《房地产合作协议》,约定由同新公司参与投资“西安市雁塔区南寨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其中一部分东至规划道路、南至雁环中路、西至北寨子村、北至北寨子村约115亩即A地块改造项目,由同新公司在西安市新设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营运商;2.按照上述《房地产合作协议》的约定,同新公司受让了南寨子房开公司51%的股权,同时在西安市注册成立了项目公司即龙盛公司,龙盛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000000元;3.2010年7月27日,龙盛公司、南寨子房开公司、***与南寨子改发公司、亨利公司、王在国签署了《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由龙盛公司参与A地块改造项目,并以龙盛公司名义参与竞买以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4.根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相关约定和“2009年12月28日西安市勘察测绘院实测成果表”,项目涉及净用地和代征地面积之和为113.358亩,因此,龙盛公司应支付拆迁款总额为113.358亩×1290000元/亩=146231820元,该款在项目涉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若出让公告及其配套文件确认的净用地面积不低于86亩,则总拆迁款仍按146231820元计;若出让公告及其配套文件确认的净用地面积低于86亩,则拆迁总款以(实际出让净用地面积÷86亩×113.358亩×1290000元/亩)据实结算,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6日,受南寨子房开公司指定及委托,龙盛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的拆迁专用账户分5次共计已支付拆迁款134176890元,尚余12054930元(预计额)未支付;5.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有意退出A地块改造项目,龙湖公司有意向参加上述A地块的竞买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二、正文部分:1.项目名称:西安市雁塔区南寨子村城中村部分土地即A地块改造项目,暂定净用地面积95.224亩(其中包括该地块规划应新建学校用地约14亩),用地性质为二类住宅用地,最终以公告的实测面积及用地性质为准;2.合作限价:A地块出让公告的内容、期限符合上述约定的情况下,龙湖公司取得A地块的价格由以下两部分构成:(1)龙湖公司应当向案涉项目投资主体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为包干价270000000元;(2)龙湖公司应当向土地出让方支付的土地出让给金,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交易涉及的各项税费;3.龙湖公司竞得A地块并按本协议约定代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款项后,同新公司、龙盛公司退出案涉项目;4.第四条:关于甲方退出的约定:(1)南寨子房开公司同意,同新公司、龙盛公司依据《房地产合作协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应支付146231820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其中包含了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暂未支付的12054930元)拆迁款本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向项目实际投入的资金及相应的资金利息、管理成本及合理收益共计270000000元(该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支付的拆迁款最终清算结果与前述暂定金额可能的不一致而发生任何变化),均由南寨子房开公司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支付;(2)鉴于龙湖公司应向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270000000元,而南寨子房开公司应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支付270000000元,因此南寨子房开公司委托龙湖公司将2700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按时全额支付给同新公司、龙盛公司,龙湖公司完成代付后即构成南寨子房开公司已完成根据本协议约定应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履行的全部支付义务,除此之外南寨子房开公司再无其他应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支付的债务。

同日,南寨子改发公司(甲方)、南寨子房开公司(乙方)、同新公司(丙方1)、龙盛公司(丙方2)、***(丁方)签订《清算协议书》,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1.鉴于部分第3点约定与《合作协议》鉴于部分第4点约定一致;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房地产合作协议》中止即暂停履行;同时,2010年8月6日,南寨子改发公司、龙盛公司等主体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不再履行;3.龙盛公司依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房地产合作协议》所支付的146231820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其中包含了龙盛公司未支付的12054930元)土地拆迁款本金由南寨子房开公司归还给龙盛公司,龙盛公司支付的上述拆迁款本金及另行支付的款项及该两部分款项所对应的资金利息、管理成本及合理收益暂按123768180元,前述款项共计270000000元(该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支付的土地拆迁款最终结算结果与本协议所载暂定金额可能的不一致而发生任何变化),由南寨子房开公司向龙盛公司支付(包括南寨子房开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的方式);4.第三条第(一)款:本协议生效且项目全部或部分地块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竞得人即土地出让方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后7日内,南寨子房开公司向龙盛公司支付90000000元;5.第三条第(六)款:龙盛公司收到第三条第(一)款所载款项或相关协议中付款方(含南寨子房开公司委托的代付方)支付的与第三条第(一)款所载款项金额一致的任何款项后且***将其持有的南寨子房开公司证照、公章和财务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等交由同新公司监管后10个工作日内,拆迁余款由龙盛公司向南寨子房开公司暂按12054930元支付(项目土地出让时,按协议鉴于第3点所述方式结算);6.***对南寨子房开公司履约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270000000元价款、滞纳金及违约金;7.在龙盛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到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的270000000元后《房地产合作协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均终止不再履行,《房地产合作协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合同主体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或向任何他方另行提出任何请求。

2017年6月5日,南寨子房开公司向龙盛公司发出《付款申请报告》,载明:根据《清算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现向你司申请支付南寨子村拆迁余款12054930元,扣除对陕西玖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78196元,实际申请支付余款11976734元。

2017年6月9日,龙盛公司将拆迁余款11976734元支付给南寨子房开公司。后南寨子房开公司将《清算协议书》约定的270000000元支付给龙盛公司。

2018年1月14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西土出告字【2018】6号《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载明案涉宗地净用地面积为55688.73平方米(折合83.533亩)。

2018年2月1日,龙盛公司向南寨子房开公司发出《关于南寨子A地块拆迁款的工作联系函》,载明:目前政府出让公告及配套文件确认的净用地面积为83.533亩,故我司应支付的拆迁总额应为142037007.21元,我司多向你司实际多支付了4194812.79元,请你司将多支付的4194812.79元退回我司。

2020年8月13日,龙盛公司与同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龙盛公司在南寨子房开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4194812.79元转让给同新公司。龙盛公司、同新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及2020年8月22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南寨子房开公司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寨子房开公司是否还应向龙盛公司支付4194812.79元。同新公司主张根据《合作协议》、《清算协议书》有关“据实结算”的约定,龙盛公司在案涉项目投入的拆迁总款146231820元是按拆迁公告出台前以净用地86亩核算的,因实际投入金额在签订《清算协议书》时尚不能确定,故各方在《清算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款的括号部分才约定“项目土地出让时,按协议鉴于第三点所述方式结算”;而270000000元实际上是项目转让款,与龙盛公司根据“据实结算”约定享有的债权本金无关,无论270000000元是暂定价格还是确定值,都不因龙盛公司支付的拆迁款最终清算结果发生任何变化,不管龙盛公司是否足额收回投资款,也应当按照土地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南寨子房开公司辩称,根据《清算协议书》有关270000000元的约定,虽然净用地面积在签订协议时尚不能确定,龙盛公司也未支付全部拆迁款,但我司直接按照龙盛公司确定的拆迁款总额146231820元办理结算,将补差拆迁款4194812.79元直接算入了龙盛公司的270000000元退出款中,由龙湖公司代我司支付给龙盛公司,而我司已经按照约定向龙盛公司支付了270000000元,龙盛公司不再享有案涉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清算协议书》一方面约定“龙盛公司应支付拆迁款总额为113.358亩×1290000元/亩=146231820元,该款在项目涉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若出让公告及其配套文件确认的净用地面积不低于86亩,则总拆迁款仍按146231820元;若出让公告及其配套文件确认的净用地面积低于86亩,则拆迁总款以(实际出让净用地面积÷86亩×113.358亩×1290000元/亩)据实结算”,另一方面又约定“龙盛公司支付的上述拆迁款本金及另行支付的款项及该两部分款项所对应的资金利息、管理成本及合理收益暂按123768180元计算,前述款项共计270000000元(该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支付的土地拆迁款最终结算结果与本协议所载暂定金额可能的不一致而发生任何变化)”,同时结合《合作协议》约定“龙湖公司完成代付后即构成南寨子房开公司已完成根据本协议约定应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履行的全部支付义务,除此之外南寨子房开公司再无其他应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支付的债务。”综合上述约定可知,虽然案涉项目的实际净用地面积在签订《清算协议书》时尚不确定,各方将土地拆迁款本金暂定为146231820元,但龙盛公司退出案涉项目所应收回270000000元中已包含上述暂定的土地拆迁款本金,而该退出款270000000元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最终支付的土地拆迁款而变化。现南寨子房开公司已完成了270000000元的支付义务,对同新公司主张南寨子房开公司还须向龙盛公司支付4194812.79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同新公司基于受让债权,进而主张南寨子房开公司承担相应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同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79元,由同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南寨子房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同新公司提交证据:2019年1月8日,同新公司工作人员周旭(音)向***发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对于要退还多支付的4194812.79元达成了共识。

南寨子房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实同新公司向南寨子房开公司、***发送函件主张该笔款项,但不能代表南寨子房开公司、***认可了这笔款项。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南寨子房开公司是否还应向龙盛公司支付4194812.79元即同新公司要求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债权本金4194812.79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是否应当对南寨子房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南寨子房开公司是否还应向龙盛公司支付4194812.79元,即同新公司要求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债权本金4194812.79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同新公司主张案涉270000000元实际为项目转让款项,不管龙盛公司是否已足额收回投资款,依据《清算协议书》鉴于部分第3条中“龙盛公司应支付拆迁款总额为146231820元,该款在项目涉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若出让公告及其配套文件确认的净用地面积低于86亩,则拆迁总款以(实际出让净用地面积÷86亩×113.358亩×1290000元/亩)据实结算”的约定,应当按照土地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南寨子房开公司应当支付拆迁款4194812.79元【146231820元-(83.533亩÷86亩×113.358亩×1290000元/亩)】。本院认为,虽然《清算协议书》鉴于部分第3条约定拆迁总款据实结算,但《清算协议书》第二条载明龙盛公司所支付的土地拆迁款本金为146231820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该拆迁款本金及另行支付的款项及该两部分款项所对应的资金利息、管理成本及合理收益暂按123768180元,前述款项共计270000000元,该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的土地拆迁款最终结算结果与本协议所载暂定金额可能的不一致而发生任何变化。即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拆迁款为暂定金额发生变化。因此,虽然案涉项目实际净用地面积在签订《清算协议书》时尚不确定,并将土地拆迁款本金暂定为146231820元,但应认定龙盛公司退出案涉项目所收回的270000000元中已包含暂定的土地拆迁款本金146231820元。龙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向南寨子房开公司负责人***发送通知,***回复“知”的内容,并不能据此推定***作出同意另行支付同新公司本案中诉请的拆迁款本金的意思表示,即不能认为双方对于南寨子房开公司应退还龙盛公司多支付4194812.79元达成了共识。本案查明南寨子房开公司已完成270000000元的支付义务,因此同新公司要求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债权本金4194812.79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当对南寨子房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新公司主张依据《清算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对南寨子房开公司履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因同新公司要求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债权本金4194812.79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同新公司要求***对南寨子房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同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58.5元,由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曹杉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5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边街1号1栋1单元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南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紫宸南苑1号楼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孟,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南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寨子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南寨子房开公司向同新公司支付债权本金4194812.79元;2.判令***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南寨子房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现南寨子房开公司已经完成了270000000元的支付义务,对同新公司主张南寨子房开公司还须向西安中铁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支付4194812.79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与《清算协议书》第三条第(六)项“项目土地出让时,按协议鉴于第三点所述方式结算”等约定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从《清算协议书》明确约定“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支付的土地拆迁款最终结算结果与本协议所载暂定金额的不一致而发生变化”,可以看出案涉270000000元系项目转让款,与本案债权本金的拆迁投入无任何关系。一审不应凭借《关于“西安市雁塔区南寨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地块”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西安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完成代付后即构成南寨子房开公司已完成根据本协议约定应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除此之外南寨子房开公司再无其他应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支付的债务”认定南寨子房开公司在龙湖公司代为其支付了270000000元的支付义务即完成了《合作协议》和《清算协议书》中的所有义务。理由如下:1.从《清算协议书》鉴于部分可以看出,《清算协议书》是就龙盛公司按《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受南寨子房开公司指定及委托支付的拆迁款、另行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的相关成本、利益、收益的清算及后续事宜处理签订的合同。而《清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拆迁总款据实结算”(鉴于部分第三条)、“土地拆迁款本金由南寨子房开公司归还龙盛公司”(第二条)“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支付的土地拆迁款最终结算结果与本协议所载暂定金额可能的不一致而发生变化”(第二条),可以看出本案中起诉的债权本金是基于龙盛公司前期进入项目的拆迁投入的款项,该款项与龙湖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无任何关系。并且《清算协议书》第5页第三条第(六)项中括号部分“项目土地出让时,按协议鉴于第三点所述方式结算”,也再次明确项目土地出让的结算应当据实结算,并非一审认定270000000元支付完毕后就履行完了项目转让的义务和清算退出的后续全部事宜。相反,如果双方在支付完毕270000000元后不需要据实结算,则没有必要在鉴于部分约定上述据实结算的内容,也没有必要在146231820元土地拆迁款后备注为暂定,更没有必要约定“项目土地出让时,按协议鉴于第三点所述方式结算”。

2.从《合作协议》的签订方、签订目的等可以看出,整个合同是基于项目转让而签订的,即鉴于部分的“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有意退出A地块改造项目,龙湖公司有意参加上述A地块的竞买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开发”,故而整个合同中对于款项、债务等的约定都是为了继续合作进行项目整体打包转让的相关约定。从《合作协议》和《清算协议书》可以看出,由于当时土地未实际拿到,为了符合土地出让招拍挂的规定,实际上当时龙盛公司是以清算退出的方式将案涉项目转让给了龙湖公司,转让价款由龙湖公司支付给龙盛公司,随后龙盛公司退出项目开发,由龙湖公司享有项目的后续开发权利。因此案涉270000000元实际上是项目转让款项。从项目交易结构看,龙盛公司在项目中投入了拆迁总款146231820元,实际上是龙盛公司取得项目的成本。双方之间是因为土地面积暂不确定,而进行的关于取得项目成本的清算,相当于南寨子房开公司向龙盛公司第一次转让项目时的转让价款。但是该金额是在拆迁公告出让前以86亩净用地面积进行的核算,实际应当投入的拆迁款项在签订《清算协议书》时并不能确定,因此各方才在《清算协议书》中约定了“项目土地出让时,按协议鉴于第三点所述方式结算”。因此,若在实际净用地面积仅有83.533亩的情况下,龙盛公司仍旧按照86亩支付拆迁款,明显承担了过高的拆迁成本。

二、土地出让面积确定后,龙盛公司多次向南寨子房开公司和***催讨拆迁款,南寨子房开公司均未提出异议。1.2018年1月31日,龙盛公司向南寨子房开公司发出《关于南寨子A地块拆迁款的工作联系函》,要求南寨子房开公司退还案涉土地拆迁款,南寨子房开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后,未提出异议。2.2019年1月8日,龙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向南寨子房开公司负责人***(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发送通知,“赵总,目前土地已挂牌亩数为83.533亩,若据此结算,我公司实际多支付419481279元。”***回复“知”。***显然也未提出异议。上述情况可以推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致,即270000000元支付完毕后,双方仍应当对土地拆迁款进行清算。

三、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和《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的土地实际情况,可以看出龙盛公司对南寨子房开公司和***享有债权本金4194812.79元。首先,从以下合同中的这些条款中可以看出,《清算协议书》的清算及270000000元的支付,虽然终止了相关协议的继续履行,但是并不影响土地拆迁款的最终结算:1.《合作协议书》第2页第二段中对于拆迁总款据实结算已经进行了约定,并且明确约定了计算方式。2.《合作协议》第7页第四条“南寨子房开公司同意龙盛公司和同新公司依据《房地产合作协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应支付的146231820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其中包含了龙盛公司和同新公司暂未支付的12054930元)拆迁本金、龙盛公司和同新公司向项目实际投入的资金及相应的资金利息、管理成本及合理收益共计270000000元人民币(该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支付的拆迁款最终清算结果与前述暂定金额可能的不一致而发生任何变化),均由南寨子房开公司向龙盛公司和同新公司支付”。3.《清算协议书》第2页“鉴于”条款第3项,对于拆迁款据实结算的重复约定。4.《清算协议书》第5页第三条第(六)项中括号部分“项目土地出让时,按协议鉴于第三点所述方式结算”。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在龙盛公司实际退出合作时,虽然由于土地出让公告和配套文件一直未出台,土地的净用地面积不能确定,但南寨子房开公司和***直接按146231820元进行结算,是在综合考量后进行的结算,270000000元的约定不管是暂定价格还是确定值,都不因龙盛公司支付的拆迁款最终清算结果发生任何变化,不管龙盛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收回投资款,也应当按照土地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因此龙盛公司按照《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根据实际面积向南寨子房开公司要求退还多支付的4194812.7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应当对退还本金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清算协议书》第6页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对南寨子房开公司向龙盛公司、同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270000000元价款、滞纳金及违约金”,而本合同中对于龙盛公司、同新公司的责任约定还有上文中提到的拆迁补偿款的结算,因此,***应当对拆迁补偿款最后的结算承担连带责任。

南寨子房开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认定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的270000000元案涉项目退出款中已经包含了本案同新公司诉请主张的4194812.79元的拆迁款,系因为各方在《合作协议》及《清算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在龙盛公司总计投入的拆迁款是146231820元,不论案涉土地挂牌成交的面积是否低于86亩,南寨子房开公司都应按其拆迁款本金146231820元全额退还,加上利息和合理收益即123768180元,拆迁款本金加利息和合理收益总计270000000元。该金额在《清算协议书》第2条也明确约定,270000000元为确定值,不因净用地面积的差异产生任何改变。所以南寨子房开公司已经全额向同新公司支付了146231820元的拆迁款本金,因此,龙盛公司和同新公司均不享有任何拆迁款本金的事实和基础。2.全资子公司龙盛公司单方向南寨子房开公司、***发函主张尚有拆迁款本金4194812.79元未支付,在南寨子房开公司已按《清算协议书》约定退还完毕146231820元拆迁款本金之后,***收函后仅回复“知”,意思是知道了龙盛公司的主张,但并不代表其同意龙盛公司的主张,也不能据此推定出***同意另行支付同新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拆迁款本金的意思表示。3.根据《清算协议书》第5条,在南寨子房开公司、***已支付270000000元之后,龙盛公司、同新公司、南寨子房开公司、***共同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协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均终止不再履行,各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龙盛公司及同新公司对南寨子房开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其没有任何事实基础。

同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寨子房开公司向同

新公司支付债权本金4194812.79元;2.判令***对第一项诉

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寨子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同新公司(甲方1)、龙盛公司(甲方2)与龙湖公司(乙方)、南寨子房开公司(丙方)、***(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一、鉴于部分:1.2010年4月5日,同新公司(原中铁八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寨子房开公司、***与西安南寨子城中村改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寨子改发公司)、四川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王在国签署了《房地产合作协议》,约定由同新公司参与投资“西安市雁塔区南寨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其中一部分东至规划道路、南至雁环中路、西至北寨子村、北至北寨子村约115亩即A地块改造项目,由同新公司在西安市新设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营运商;2.按照上述《房地产合作协议》的约定,同新公司受让了南寨子房开公司51%的股权,同时在西安市注册成立了项目公司即龙盛公司,龙盛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000000元;3.2010年7月27日,龙盛公司、南寨子房开公司、***与南寨子改发公司、亨利公司、王在国签署了《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由龙盛公司参与A地块改造项目,并以龙盛公司名义参与竞买以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4.根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相关约定和“2009年12月28日西安市勘察测绘院实测成果表”,项目涉及净用地和代征地面积之和为113.358亩,因此,龙盛公司应支付拆迁款总额为113.358亩×1290000元/亩=146231820元,该款在项目涉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若出让公告及其配套文件确认的净用地面积不低于86亩,则总拆迁款仍按146231820元计;若出让公告及其配套文件确认的净用地面积低于86亩,则拆迁总款以(实际出让净用地面积÷86亩×113.358亩×1290000元/亩)据实结算,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6日,受南寨子房开公司指定及委托,龙盛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的拆迁专用账户分5次共计已支付拆迁款134176890元,尚余12054930元(预计额)未支付;5.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有意退出A地块改造项目,龙湖公司有意向参加上述A地块的竞买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二、正文部分:1.项目名称:西安市雁塔区南寨子村城中村部分土地即A地块改造项目,暂定净用地面积95.224亩(其中包括该地块规划应新建学校用地约14亩),用地性质为二类住宅用地,最终以公告的实测面积及用地性质为准;2.合作限价:A地块出让公告的内容、期限符合上述约定的情况下,龙湖公司取得A地块的价格由以下两部分构成:(1)龙湖公司应当向案涉项目投资主体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为包干价270000000元;(2)龙湖公司应当向土地出让方支付的土地出让给金,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交易涉及的各项税费;3.龙湖公司竞得A地块并按本协议约定代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款项后,同新公司、龙盛公司退出案涉项目;4.第四条:关于甲方退出的约定:(1)南寨子房开公司同意,同新公司、龙盛公司依据《房地产合作协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应支付146231820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其中包含了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暂未支付的12054930元)拆迁款本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向项目实际投入的资金及相应的资金利息、管理成本及合理收益共计270000000元(该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支付的拆迁款最终清算结果与前述暂定金额可能的不一致而发生任何变化),均由南寨子房开公司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支付;(2)鉴于龙湖公司应向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270000000元,而南寨子房开公司应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支付270000000元,因此南寨子房开公司委托龙湖公司将2700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按时全额支付给同新公司、龙盛公司,龙湖公司完成代付后即构成南寨子房开公司已完成根据本协议约定应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履行的全部支付义务,除此之外南寨子房开公司再无其他应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支付的债务。

同日,南寨子改发公司(甲方)、南寨子房开公司(乙方)、同新公司(丙方1)、龙盛公司(丙方2)、***(丁方)签订《清算协议书》,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1.鉴于部分第3点约定与《合作协议》鉴于部分第4点约定一致;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房地产合作协议》中止即暂停履行;同时,2010年8月6日,南寨子改发公司、龙盛公司等主体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不再履行;3.龙盛公司依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房地产合作协议》所支付的146231820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其中包含了龙盛公司未支付的12054930元)土地拆迁款本金由南寨子房开公司归还给龙盛公司,龙盛公司支付的上述拆迁款本金及另行支付的款项及该两部分款项所对应的资金利息、管理成本及合理收益暂按123768180元,前述款项共计270000000元(该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支付的土地拆迁款最终结算结果与本协议所载暂定金额可能的不一致而发生任何变化),由南寨子房开公司向龙盛公司支付(包括南寨子房开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的方式);4.第三条第(一)款:本协议生效且项目全部或部分地块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竞得人即土地出让方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后7日内,南寨子房开公司向龙盛公司支付90000000元;5.第三条第(六)款:龙盛公司收到第三条第(一)款所载款项或相关协议中付款方(含南寨子房开公司委托的代付方)支付的与第三条第(一)款所载款项金额一致的任何款项后且***将其持有的南寨子房开公司证照、公章和财务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等交由同新公司监管后10个工作日内,拆迁余款由龙盛公司向南寨子房开公司暂按12054930元支付(项目土地出让时,按协议鉴于第3点所述方式结算);6.***对南寨子房开公司履约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270000000元价款、滞纳金及违约金;7.在龙盛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到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的270000000元后《房地产合作协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均终止不再履行,《房地产合作协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合同主体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或向任何他方另行提出任何请求。

2017年6月5日,南寨子房开公司向龙盛公司发出《付款申请报告》,载明:根据《清算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现向你司申请支付南寨子村拆迁余款12054930元,扣除对陕西玖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78196元,实际申请支付余款11976734元。

2017年6月9日,龙盛公司将拆迁余款11976734元支付给南寨子房开公司。后南寨子房开公司将《清算协议书》约定的270000000元支付给龙盛公司。

2018年1月14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西土出告字【2018】6号《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载明案涉宗地净用地面积为55688.73平方米(折合83.533亩)。

2018年2月1日,龙盛公司向南寨子房开公司发出《关于南寨子A地块拆迁款的工作联系函》,载明:目前政府出让公告及配套文件确认的净用地面积为83.533亩,故我司应支付的拆迁总额应为142037007.21元,我司多向你司实际多支付了4194812.79元,请你司将多支付的4194812.79元退回我司。

2020年8月13日,龙盛公司与同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龙盛公司在南寨子房开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4194812.79元转让给同新公司。龙盛公司、同新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及2020年8月22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南寨子房开公司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寨子房开公司是否还应向龙盛公司支付4194812.79元。同新公司主张根据《合作协议》、《清算协议书》有关“据实结算”的约定,龙盛公司在案涉项目投入的拆迁总款146231820元是按拆迁公告出台前以净用地86亩核算的,因实际投入金额在签订《清算协议书》时尚不能确定,故各方在《清算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款的括号部分才约定“项目土地出让时,按协议鉴于第三点所述方式结算”;而270000000元实际上是项目转让款,与龙盛公司根据“据实结算”约定享有的债权本金无关,无论270000000元是暂定价格还是确定值,都不因龙盛公司支付的拆迁款最终清算结果发生任何变化,不管龙盛公司是否足额收回投资款,也应当按照土地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南寨子房开公司辩称,根据《清算协议书》有关270000000元的约定,虽然净用地面积在签订协议时尚不能确定,龙盛公司也未支付全部拆迁款,但我司直接按照龙盛公司确定的拆迁款总额146231820元办理结算,将补差拆迁款4194812.79元直接算入了龙盛公司的270000000元退出款中,由龙湖公司代我司支付给龙盛公司,而我司已经按照约定向龙盛公司支付了270000000元,龙盛公司不再享有案涉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清算协议书》一方面约定“龙盛公司应支付拆迁款总额为113.358亩×1290000元/亩=146231820元,该款在项目涉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若出让公告及其配套文件确认的净用地面积不低于86亩,则总拆迁款仍按146231820元;若出让公告及其配套文件确认的净用地面积低于86亩,则拆迁总款以(实际出让净用地面积÷86亩×113.358亩×1290000元/亩)据实结算”,另一方面又约定“龙盛公司支付的上述拆迁款本金及另行支付的款项及该两部分款项所对应的资金利息、管理成本及合理收益暂按123768180元计算,前述款项共计270000000元(该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支付的土地拆迁款最终结算结果与本协议所载暂定金额可能的不一致而发生任何变化)”,同时结合《合作协议》约定“龙湖公司完成代付后即构成南寨子房开公司已完成根据本协议约定应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履行的全部支付义务,除此之外南寨子房开公司再无其他应向同新公司、龙盛公司支付的债务。”综合上述约定可知,虽然案涉项目的实际净用地面积在签订《清算协议书》时尚不确定,各方将土地拆迁款本金暂定为146231820元,但龙盛公司退出案涉项目所应收回270000000元中已包含上述暂定的土地拆迁款本金,而该退出款270000000元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最终支付的土地拆迁款而变化。现南寨子房开公司已完成了270000000元的支付义务,对同新公司主张南寨子房开公司还须向龙盛公司支付4194812.79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同新公司基于受让债权,进而主张南寨子房开公司承担相应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同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79元,由同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南寨子房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同新公司提交证据:2019年1月8日,同新公司工作人员周旭(音)向***发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对于要退还多支付的4194812.79元达成了共识。

南寨子房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实同新公司向南寨子房开公司、***发送函件主张该笔款项,但不能代表南寨子房开公司、***认可了这笔款项。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南寨子房开公司是否还应向龙盛公司支付4194812.79元即同新公司要求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债权本金4194812.79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是否应当对南寨子房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南寨子房开公司是否还应向龙盛公司支付4194812.79元,即同新公司要求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债权本金4194812.79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同新公司主张案涉270000000元实际为项目转让款项,不管龙盛公司是否已足额收回投资款,依据《清算协议书》鉴于部分第3条中“龙盛公司应支付拆迁款总额为146231820元,该款在项目涉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若出让公告及其配套文件确认的净用地面积低于86亩,则拆迁总款以(实际出让净用地面积÷86亩×113.358亩×1290000元/亩)据实结算”的约定,应当按照土地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南寨子房开公司应当支付拆迁款4194812.79元【146231820元-(83.533亩÷86亩×113.358亩×1290000元/亩)】。本院认为,虽然《清算协议书》鉴于部分第3条约定拆迁总款据实结算,但《清算协议书》第二条载明龙盛公司所支付的土地拆迁款本金为146231820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该拆迁款本金及另行支付的款项及该两部分款项所对应的资金利息、管理成本及合理收益暂按123768180元,前述款项共计270000000元,该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的土地拆迁款最终结算结果与本协议所载暂定金额可能的不一致而发生任何变化。即270000000元款项金额为确定值,不因龙盛公司拆迁款为暂定金额发生变化。因此,虽然案涉项目实际净用地面积在签订《清算协议书》时尚不确定,并将土地拆迁款本金暂定为146231820元,但应认定龙盛公司退出案涉项目所收回的270000000元中已包含暂定的土地拆迁款本金146231820元。龙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向南寨子房开公司负责人***发送通知,***回复“知”的内容,并不能据此推定***作出同意另行支付同新公司本案中诉请的拆迁款本金的意思表示,即不能认为双方对于南寨子房开公司应退还龙盛公司多支付4194812.79元达成了共识。本案查明南寨子房开公司已完成270000000元的支付义务,因此同新公司要求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债权本金4194812.79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当对南寨子房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新公司主张依据《清算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对南寨子房开公司履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因同新公司要求南寨子房开公司支付债权本金4194812.79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同新公司要求***对南寨子房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同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58.5元,由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曹杉杉